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F\八七\五五○\G○六二三號),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發現其中六瓶VIAGRA漏未申報,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衛生署申請輸入維他命及威而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時,因美國藥局謂先送維他命,威而鋼容後貨到再送,且美國聯邦快遞亦未要求註明內容,僅能以美國藥局之通知,確實申報內容,原告無從確知其內容為何?亦無法查清楚,故絕無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事先即向衛生署申請輸入許可即包括威而鋼,足見未有走私之意圖,且美國藥局之道歉函亦足證明對方無心之過,並非本人之過失。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既以原告名義報關並親自於委託書上蓋章,原告未先查明即委託報關,導致發生虛報情事,難謂自己無過失,依法不得免罰。況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人,即有核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即應論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F\八七\五五○\G○六二三號),經被告查獲其中六瓶VIAGRA漏未申報,因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之行為,被告乃依據首揭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衛生署申請輸入維他命及威而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時,因美國藥局謂先送維他命,威而鋼容後貨到再送,且美國聯邦快遞亦未要求註明內容,僅以美國藥局之通知,確實申報內容,原告無從確知其內容為何?亦無法查清楚,故絕無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況原告事先即向衛生署申請輸入許可即包括威而鋼,足見未有走私之意圖,且美國藥局之道歉函亦足證明對方無心之過,並非本人之過失云云
。經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報關時,所附發票記載貨物內容為VITAMIN SUPPLEMENTS,VITAMIN 6PCS, 報關時原告亦親自於委託書上蓋章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四三五三號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姑不論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衛生署申請進口是否包含威而鋼,惟此次原告未查清楚,即委託報關,卻進口未在報單內之六瓶VIAGRA,造成進口貨物不符,難謂無過失。另原告雖提出美國藥局道歉函,並稱美國藥局之過失致其逃漏進口稅,應歸責於美國藥局疏失,惟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人,即有核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即應論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