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501號
TPAA,90,判,1501,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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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州孝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駕駛二F–六九八號大貨車載運垃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正隆紙廠前被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專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後移由被告依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受喬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義公司)委任載運廢棄物;而喬義公司 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業經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准許經營上開業務在案,然被告所 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認 原告之違反地點為臺中縣后里鄉○○路正隆紙廠前,並非正確,實係原告前往臺 南縣安定鄉許中營傾倒地,並未傾倒,且受指示原物運回,並無傾倒事實,被告 卻認原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顯然與喬義公司已取得臺南縣安定鄉公所所 發之許可證,而原告僅為該公司受任人之事實不合。二、原告雖於傾倒廢棄物時,未隨身攜帶許可證,故而遭受裁罰。然原告已補陳臺南 縣安定鄉公所核發之許可證,已足證原告僅係受託運送人,並非經營廢棄物業者 。又原告運送者係腐植土,原告前亦受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委託運送,可見原告係 可受託運之人。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告發,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 可證或經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係指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惟原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從事運輸業,受 僱於喬義公司,前已述及。原告將喬義公司已清除處理好之垃圾,載運到該公司 經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准予設置之棄土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認原告係清除 處理業者,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駕駛二F–六九八號大貨車



載運垃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因 載運廢棄物,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專案稽查小組查獲,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攔檢 載運垃圾車輛及砂石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原告無法提示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件,違規事證明確,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後函轉被告處分;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清除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二、基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難謂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 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係處罰未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消極不作為,與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程序、 結果如何無關,是苟有前開之消極不作為,縱未實際完成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之行為,仍不能免於受罰。
二、本件原告未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駕駛二F–六九八號大貨車載運垃圾,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正隆紙廠前被臺中 縣環境保護局專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臺中縣環境保護 局攔檢載運垃圾車輛及砂石車稽查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遂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後移由被告依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一)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八四所建字第六二九八 號函、營建廢土棄置場會勘紀錄表、管制卡、申請書等資料,係臺南縣安定鄉 公所准許喬義公司設置營建廢土場之相關核准證明文件,此非准許喬義公司經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是上開文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 規定之許可證。另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垃圾腐 植土運送管制憑單,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管制其工程廢土而製作之文書 ,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許可證;且憑前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 曾載運廢土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而不足以證明其與喬義公司有何關連。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受雇喬義公司之證據,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經許可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喬義公司載運垃圾一節,尚非可採。(二)本件原告既實際從事垃圾之載運,其又未能證明係受何人僱用,自足認其係自 行從事垃圾之清除處理業務。
(三)本件原告雖謂其實際未完成傾倒垃圾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縱未完成垃圾 之傾倒,仍不能解免受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取,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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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