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6538號
KSDV,102,司促,26538,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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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65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斯涵
債 務 人 吳素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斯涵於民國97年起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吳素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
  ,計新臺幣330,67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
  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斯涵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318,07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素眞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653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素眞、林│101年12月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18070│斯涵   │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素眞、林│102年01月02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8070│斯涵   │日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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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