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481號
TPAA,90,判,1481,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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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八八○六六○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分別在世新有線電視台二十三與三十五頻道、鴻興電視台三十三頻道、聯維有線電視台七頻道、北視電視台九與二十二頻道、富視電視台十一頻道、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台十一頻道、新幹線有線電視台十一頻道及吉隆有線電視台九頻道宣播「第二代立即瘦(塑)、東霖三消克糖膠囊、二代立即挺」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去除體內雜質、毒素、改變體質、完全消除贅肉、一週瘦六公斤...治療糖尿病、消除肥胖症、三酸甘油脂體內糖類改變體質、直接消除油脂...直接生長胸部脂肪、使用後變大、一個月增大三至二十公分」等文詞,經嘉義市衛生局、臺南縣衛生局、新竹縣衛生局、基隆市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移由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誠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查原告確為金東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東霖公司所播出之系爭廣告,均經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局視廣八七字第二一六五號就第二代立即瘦發給電視廣告准播證明,原告與金東霖公司即已信賴該准播證明,認為系爭廣告既已經核准播出,自無違法之可能,始為播出之行為,是以原告與金東霖公司播出系爭廣告並無任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故意或過失,核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不該當於系爭處罰之要件,而應在不罰之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真實廣告義務暨未經核准擅自播映為由即逕科處罰鍰,未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詳予認定,亦未說明有何故意?有何過失?原處分實有不當。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竟對原告於訴願書中所為上開主張未置一詞,即逕行駁回原告所請,更有違法之處。二、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罔顧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再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謂:因行政機關之行為已使人民產生信賴,人民此項信賴即必須加以保護,不得違反此項信賴而課人民以不利益,否則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著有判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廣告均已獲得上開准播證明核准播映,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當然已信賴系爭廣告得以播出,因而倘不顧原告此項信賴即逕行處罰原告,則置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於何地?此已侵



害原告對准播證明之信賴,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對原告於訴願書中所為上開主張亦是未加說明,即逕行駁回之,誠有違法。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事實認定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用法並無違誤,但亦有事實認定之違法。按依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六七六號及同院六十九年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課人民行政處罰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對行政處罰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非人民對未符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乙節加以說明並舉證。查系爭廣告帶內容確有原處分所指稱之「一星期瘦五至十公斤...可消除下巴及小腹脂肪、臀部贅肉」、「消除肥胖症之三酸甘油脂體內醣類」以及「直接生長胸部脂肪,使用後變大,一個月增大三至二十公分」之字句,但系爭產品在廣告中即安排數位使用系爭產品之見證者,見證使用後確有減重與塑身之效果,並證實相當時間後體重並未再回升,用證系爭產品確有減肥或塑身之效,依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皆應能判斷系爭廣告字句係針對前揭見證人暨見證相當期間內並無增重等事實而設。況系爭廣告亦一再陳述倘無效即全額退款之解約條件,足證亦已預見本產品之例外無效狀況,而使消費者觀看該廣告內容已有系爭產品並非放諸四海皆有效之心理認知。系爭廣告之內容自無虛偽或誇張等事實,原處分遽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以為處罰之理由,即屬無據。進者,此等字句縱涉及療效,亦應由被告證明為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始得據以處罰,但被告是否曾對系爭產品之效果加以檢驗?並與相類似之產品加以比較?有何科學報告曾指出系爭產品沒有廣告詞所指稱之效果?凡此皆為原處分機關處罰前應調查之事項,遍觀全處分書未見對此置片言加以說明,即遽行處罰原告,衡諸上開判例,原處分實屬違法,原告就此分別於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一再陳明,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仍是恁置不顧,均屬違法。四、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不備理由:按行政程序法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其中,記載理由之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濫權,故特課予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義務。準此,行政機關記載理由時應具體說明而非僅係重複記載法律條文內容。然觀之原處分書說明欄直接引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不得籍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之文字後,僅加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等語;然對於系爭廣告如何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令人易生誤解,及所認定之具體標準為何均未加說明,原行政處分內容係處原告行政罰鍰之不利益處分,然竟違反前開法律規定,未具體說明理由,逕爰引抽象條文充之,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強制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中具體說明理由之規定,而為違法行政處分,又該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分別於再訴願書及訴願書中所提出諸項主張,全然視而不見,非但未能加以審酌,並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處而予以撤銷,尚且更是一再重複原處分書所執陳詞,逕率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其違法所在,至為灼然。五、綜上所陳理由,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詳加審核,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緣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辦,原告雖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等情事,惟原告之產品為食品,自不得播載虛偽、誇



張暨有關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以免導致消費民眾誤解其宣傳效果,原告所辯稱均係卸責之詞,另據原告委託人史秀菊於被告衛生局製作筆錄亦承認製作委播該違規廣告在卷,則原告違法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既經營食品業,即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而不得宣稱療效,按原告是世新有線電視台等電視台宣播「第二代立即瘦(塑)、東霖三消克糖膠囊、二代立即挺」食品廣告,藉大眾傳播工具播載虛偽、誇張暨醫藥效能,使人易生誤解之廣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謹請鈞院駁回其訴,以維法紀,並保護民眾健康。  理 由
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世新有線電視二十三及三十五頻道、鴻興電視台三十三頻道、聯維有線電視七頻道、北視電視台九及二十二頻道、富視電視台十一頻道、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台第十一頻道、新幹線有線電視十一頻道、吉隆有線電視第九頻道宣播「第二代立即瘦(塑)、東霖三消克糖膠囊、二代立即挺」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療效誇大之詞句,如「去除體內雜質毒素改變體質...。治療糖尿病、消除肥胖症、三酸甘油脂體內糖類改變體質、直接消除油脂、苗條配方...永遠苗條。直接生長胸部脂肪,使用後變大,一個月增大三至二十公分,改變體質永遠苗條,保障一星期瘦六-八公斤,永遠苗條...徹底改變體質,排除體內脂肪十五天瘦十九公斤,消除油脂。直接補充胸部脂肪,一星期達到二公分,完全豐胸堅挺、減肥,完全清除贅肉,一週瘦六公斤。直接消除油脂,一星期完全消除贅肉」等情。案經嘉義市、臺南縣、新竹縣、基隆市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認原告以該項食品籍大眾傳播工具播載廣告,其內容虛偽、誇張易使消費大眾誤解其具醫藥效能,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播出之廣告,均經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局視廣八七字第二一六五號就第二代立即瘦發給電視廣告准播證明,原告既已信賴該准播證明,因此播出系爭廣告並無任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故意或過失,核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不在受罰之列,倘不顧原告此項信賴逕行處罰,已侵害原告對准播證明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廣告中安排數位使用者見證使用該產品後確有減重與塑身之效果,並證實相當時間後體重未再回升,用證系爭產品確有減重與塑身之效果,且一再陳述無效即全額退款,足證有原告所稱之效用云云。惟查原告既係經營食品業,而非醫藥業,乃於其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已與首揭規定不合。且其本件廣告縱經行政院新聞局准播,惟據其提出之准播「本事說明」,並無經查獲播出之:「治療糖尿病、消除肥胖症...直接生長胸部脂肪,使用後變大三至二十公分,...」等醫療效能之詞。原告為超出准播內容範圍,擅加誇大醫療效能內容播出,即難謂無故意過失。原處分裁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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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東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