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
訴訟代理人 邱和雄
被 告 劉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點○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火土,嗣由李鐵和 接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號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許孟義所有,許孟義於民國 90年2 月6 日死亡,伊依法擔任許孟義遺產管理人,詎被告 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屬侵害許孟義所有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考系爭房屋臨近之住宅每月租金,應以每月新臺幣( 下 同) 3,000 元,並自起訴日回溯5 年計算,為此,爰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約於91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伊配 偶仇家旺係許孟義之結拜兄弟,許孟義遂將系爭房屋贈與仇 家旺,仇家旺死後由伊繼承之,且系爭房屋係因政府要照顧 仇家旺及伊而讓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許孟義所有,而系爭房屋面積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30.04 平方公尺,又許孟義為大陸來台退役官 兵,嗣許孟義於90年2 月6 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由 原告擔任許孟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桃園榮服處榮民基本 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 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1552號、第25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為許孟義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為許孟義之遺產,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既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被 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自應就該有權占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口頭遺書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性質上為私文書,既已為原告 否認形式真正,被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該遺書之真正,自 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利證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自陳 :系爭房屋係政府要照顧伊而讓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其後始辯稱係許孟義要贈與仇家旺,仇家旺 死後由伊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其供述前後矛盾 ,所辯實難逕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關於合法占 用系爭房屋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各有 明文。復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 定有明文。查許孟義為退除役官兵,嗣於90年2 月6 日死 亡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由原告依法擔任許孟義之遺 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原為許孟義所有,被告既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許孟義之遺產管 理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保存遺產之必 要處置,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平房,且位於巷道內,出入口僅有一 約寬2 米之道路,一般汽車無法正常通行,附近均為住宅 ,並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參以附近房屋出租行情每坪約518.46元,亦 有出租房屋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系爭房屋之
面積換算坪數約為9.0871坪(計算式:30.04 平方公尺× 0.3025=9.0871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 元 為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5 年(即100 年7 月29日)起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3,000 元×60月=1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就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傳喚陳遠羔、 伍尉吉到庭作證,然被告所欲訊問事項僅係為證明其曾居住 在系爭房屋乙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是 否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無必然關係,是經審酌後,本院認縱 渠等到場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而不予傳 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