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劉萬寶
劉鳳珠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金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郭劉阿嬌 住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萬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第(一)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一第(二)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兩者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惟原告與被告劉萬寶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且系爭不動產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另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也 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該等變價分割方式除有利 於所有權之整併外,亦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後續轉讓,增進 物之利用與市場價值,而共有人亦得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參 與投標,如其得標,仍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也無損害共 有人原具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
二、被告方面主張:
㈠、被告劉萬寶、被告郭劉阿嬌主張:渠等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案,目前並無資力購買原告之持分等語。㈡、被告劉鳳珠、被告劉萬金則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原 物分割,亦即就系爭不動產按原告所有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共17平方公
尺部分【計算式:15(編號A部分面積)+2 (編號C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供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仍維持 被告劉萬寶等四人所共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之情形,業已提 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不含附表一第( 二)部分編號2 之建物謄本】之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建 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 24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05 號卷宗【下 稱司執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為原告與被告劉萬寶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㈢、又查,系爭建物目前只有單一出入口,共有2 層樓及1 屋頂 突出物,1 樓部分設有客廳、廚房及廁所,2 樓則有3 間臥 室及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而系爭建物目前僅有單一樓梯可通行至2 樓及3 樓之屋 頂突出物,該屋內已有一定之裝潢及利用,並具系爭建物之 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另系爭建 物屬狹長型之建物,建物寬度僅有4.85公尺,一樓部分騎樓 部分之建物長度為2.40公尺、室內建築長度為10.65 公尺, 二樓室內建築之建物長度則為13.05 公尺,亦有桃園市蘆竹
地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 考量系爭土地僅屬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數共有5 人等情,是就系爭不動產如全數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依據被告劉鳳珠、劉萬金所主張, 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共17平方公尺部分供原 告高守正單獨所有,其餘部分仍維持被告劉萬寶等四人所共 有,勢必均要再行劃設共有人共同使用之通道或樓梯,且就 該通道面積仍需維持共有關係,從而,各共有人就同一不動 產之利用,尚須約定使用方法,且需進行建築物分戶牆變更 門牌整編程序,此舉將使法律關係更行複雜;況查系爭建物 之面積非大,又屬狹長型之建物,如再行增編門牌、加設通 道及樓梯,將使系爭建物之出入不易,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本件不適宜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另查系爭不動產目前是由被告劉萬寶、被告劉鳳珠及其親友 加以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劉萬金雖曾表示, 希望將系爭不動產維持為被告劉萬寶等四人所共有,然其亦 表示目前並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而被告劉萬寶4 人也表示,渠等目前並無資力購買原告之 持分(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據被告劉萬寶等四人目前之 經濟狀況,系爭不動產也無從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4 項,僅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給被告劉萬寶等四人,並由被 告劉萬寶等四人對原告為金錢補償;縱然本院採此分割方式 ,能暫時使劉萬寶等四人持續利用系爭不動產,但如被告劉 萬寶等四人至終無能對原告為金錢補償,系爭不動產仍需再 行商議分割方式,則此分割方式將增加共有人進行訴訟程序 不利益,對全體共有人也非有利。
㈤、本件原告係主張採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劉萬寶、郭劉阿珠 於本院履勘時,表示同意採變價方式為分割(見本院卷第75 頁),堪認此種分割方式,實質上,並無違背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且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業已揭 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 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等語,是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如被告劉萬寶等四人 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
要,仍得依據前開條文行使優先購買權,以遂其利用規劃, 併與敘明。
㈥、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公平 及最佳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一)系爭土地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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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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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大園區 │內海墘│166-26 │建│7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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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大園區 │內海墘│167-81 │建│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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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於本判決件分割前,原告高守正、被告劉萬寶、被告劉鳳珠、被告郭劉阿嬌、被│
│註│告劉萬金就系爭土地所具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各為5 分之1 。 │
└─┴───────────────────────────────────┘
(二)系爭建物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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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號│ │ │ │層數│建物面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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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 │桃園市 │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2 層│加強磚造,│全部 │
│ │大園區 │大園區 │路117 巷19號 │ │總面積為 │ │
│ │內海墘段 │內海墘段 │ │ │126.58平方│ │
│ │668 建號 │166-26 │ │ │公尺 │ │
│ │ │167-8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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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 │桃園市 │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屋頂│磚造,總面│全部 │
│ │大園區 │大園區 │路117 巷19號 │突出│積為3.68平│ │
│ │內海墘段 │內海墘段 │ │物 │方公尺 │ │
│ │677建號 │166-26 │ │ │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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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一、於本判決件分割前,原告高守正、被告劉萬寶、被告劉鳳珠、被告郭劉阿嬌、被│
│註│ 告劉萬金就系爭建物所具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各為5 分之1 。 │
│ │二、本表編號2 部分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建號僅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
│ │ 暫編」之建號,故無建物第一類謄本,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
│ │ 見本院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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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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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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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守正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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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萬寶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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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鳳珠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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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劉阿嬌│五分之一 │
├────┼──────┤
│劉萬金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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