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460號
TPAA,90,判,1460,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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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八訴
字第一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前身翡仕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力抗及圖 LICORNEMILA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三五○四八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一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之判斷應為整體隔離之判斷,尤其在以兩種文字為要素組合之聯合式商標,不應把聯合式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也不應把其中的每個部份與其他商標衝突的部份單獨排列做比較,而來決定近似與否?如此始能明確掌握商標整體性之概念,尤其不可違背消費者習性以自我推論為想當然耳。然系爭兩商標而言,整體截然不同,其差異性說明如下:⒈就讀音部份:系爭「力抗LICORNE 」商標,關於其英文「LICORNE 」之讀音為「ㄌㄧ ㄎㄤ」與中文商標「力抗」相同,為一譯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或中文全然不同,無讀音混同之可能性。⒉就觀念而言:中文「力抗」為「獨創字彙」,本身並無含義、與「龍馬、龍馬獸」不生觀念混同之問題。⒊就外觀而言:「LICORNE」與「SEMPRE UNICORN」「UNIORN CLUB」二者字數多寡懸殊、排列特異,且據以評定之商標皆為兩英文單字組成一個詞,而「LICORNE」僅為一單字。二、被告指陳「LICORNE」與「UNICORN 」外觀『因僅以起首字母「L」與「UN」及字尾有無之差異,而以其餘多數字母相同,謂為近似。』且外文「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故與「UNICORN」均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故與「UNICORN 」與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而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然而「法文」如何為國人所知悉,並無加以說明,以目前我國英文程度普遍低落情形下,卻又要要求一般消費者懂得法文,如此論斷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在現實上,允無有消費者手持法漢辭典,一邊選購商品,一邊對照其法文字意之情事,是被告之認定殊悖經驗論理法則。三、評定申請人一再以「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獨角獸圖,且外文「UNICORN 」亦為獨角獸之意,因而認為是觀念相同而據以提出評定。惟查文字商標與圖形之比較,乃依據法律性質的對應詞原則做出的判斷標章,該原則是建立在「圖案以及它對應的文字能夠使人們產生同樣的思維形



象或聯想」的基礎上,「LICORNE 」為一中文「力抗」對應詞,為一單純的多數英文字母組合,非法文的文字,尤其商標所有人為本國公司,消費對象為一般華人,故應以一般華人對外語的熟悉度及習慣為判斷。更何況有中文「力抗」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份,國人初見有中文及英文字商標時,習慣以中文之讀音來比對英文,而推論其英文之唱呼方式;況本件商標原告於申請註冊登記時,並無有以之為法文商標申請之意思,且無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有以之為法文商標之意,乃被告機關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以法文視之,實乏依據,殊嫌率斷。復「UNICORNS」為一聖經中用詞,為一極難懂之專用詞,從辭典中,依其重要程度及難易程度之分類時,為一難懂文字,非具備極高英文造詣之消費者,根本無從了解,即使「LICORNE 」硬要以法文來研讀,而能知其含義之消費者,更屬少數。四、有關「外語同義詞」之問題,應該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之使用時,會不會引起公眾對產品來源的混淆為判斷基礎,以美國為例,對於「外語同義詞」之理論,需將外語譯成英文,以確定兩詞之間,是否存在可以引起混淆的相似。以美國最著名的「薩克里上訴案In re Sarkli, Ltd. 220 USPO111 CAFC,1983」說明(REPECHAGE)與(second chance) 判決不近似為例。該判例大意上的相似,則應從各種因素權衡,即權衡非相似性與相似性各自所佔的比重。本商標評定案屬於非相似性大於相似性,因而不能得出「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結論,參諸該案例被世界各國普遍採用之審查準則,而原告提本案之目的,無法提醒被告就世界之潮流應予審酌,但被告僅以兩國國情不同,法則有別,自不得以附援引,實難令人折服。五、本件商標評定案之英文部份「LICORNE 」,縱使要扯上「法文」的含義,則應以最精確之解釋,始符合公平性,查在法文字典上該文字除「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系爭圖樣是以「大寫」表述,因此本案兩商標非近似之比例、大於可能近似之部份,故不存在可能混淆之情形。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號就「PREMIUM 」認為除有「特製的」意義外,尚有其他意義,若尚有其他意義,則不得作為「特製的」唯一意義。本案亦應相同之見解。但被告及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上列之理由,卻僅以「核屬訴願人一己主觀之見解,殊不足採」,而逕以駁回。難道,中文及外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中英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讀音來援引外文之讀音,國人之英文縱使非如訴願機關所言,普遍程度低落,但就法文而言,其教育不普及乃不可否認之事實。復查原告為明瞭在現實情況下,一般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圖樣之印象及認知之實際情形,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針對本案系爭商標圖樣進行市場調查,依該市場調查之結果,在三三二名有效之受訪者中,知道「 LICORNE」一字為法文者有二人,占受訪者0.6%;能確知其法文字義者則僅有一人,占受訪者0.3%;對於兩造商標外文外觀部分,認為不構成近似者為79.3% ;對兩造商標圖樣外觀部分,認為不構成近似者占89.2% ;對兩造商標在整體外觀部分,認為不構成近似者占85.8% ;又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看到原告之商標,會不會想到評定申請人據以評定之商標,認為不會者占88.2% ;在同一場所看到此二商標會不會認為是同一種產品,認為不會者占88.7% ;足證兩造商標圖樣對大多數之受訪者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系爭兩造商標應非屬近似,堪可認定。復徵之受訪者中對於「LICORNE 」一字為法文且能確知其法文字義者僅有一人之情形,益證前開評定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決定,其以「外文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



悉其意」作為判定註冊無效之理由,實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矣。六、綜上所陳,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為基礎,如果總的形象上有差異,則不可能發生混同,而且是否發生混同的可能性,應以商標在實際使用中是否足以使明智的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為客觀之判斷,而非以「語言專家」的主觀來認定,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絕然不同。為此懇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大院著有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註冊第六三五○四八號「力抗及圖LICORNEMILANO」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LICORNEMI LANO,其中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MILANO為義大利城市米蘭名,尚非不得分別審究,而外文LICORNE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九二五八號、第三六九二五九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 」、第四三七二三二號「龍馬及圖UNICORN」等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UNICORN ,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字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 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LI 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以向左豎立、頭上長角、尾巴上揚之獨角獸為主要構圖,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所涉之審定第六五五七五八號「力抗及圖LICORNEMILANO 」商標,業經被告撤銷其審定,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而所舉美國薩克里上訴案,以各國國情、法制不同,亦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本院著有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註冊第六三五○四八號「力抗及圖LICORNEMILAN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LICORNEMILANO,其中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MILANO 為義大利城市米蘭名,尚非不得分別審究,而外文LICORNE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九二五八號、第三六九二五九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 」、第四三七二三二號「龍馬及圖UNICORN」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UNICORN,僅起首字母L與UN 之差異及字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 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以向左豎立、頭上長角、尾巴上揚之獨角獸為主要構圖,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力抗及外文LICORNEMILANO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讀音不同,外文字母數不一,外文UNICORN 為難懂之專用語。一般人尚難瞭解其意,而外文LICORNEMILANO 係多數英文字母組合。為其文力抗之譯音,縱認LICORNE 係法文,其意除獨角獸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與據以評定商標於讀音、觀念及外觀上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原告為本國公司,消費對象為一般華人,故應以一般華人對外語之熟悉及習慣為判斷云云。但查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LICORNEMILANO,其中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MILANO為義大利城市米蘭名,尚非不得分別審究,而外文LICORNE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九二五八號、第三六九二五九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第四三七二三二號「龍馬及圖UNICORN」等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UNICORN ,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字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以向左豎立、頭上長角、尾巴上揚之獨角獸為主要構圖,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所舉美國「薩克里上訴案及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因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書,既未就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以向左豎立、頭上長角、尾巴上揚之獨角獸為主要構圖加以比較分析,該報告書自不能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註冊第六三五○四八號「力抗及圖LICORNEMILANO 」商標。應作為無效之評決,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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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