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436號
TPAA,90,判,1436,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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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泰商.泰總統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恰.拉塔那加
        拉塔娜.潘尼安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MAM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類之速食麵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六四八三三五號「 MAM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八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唯判斷商標圖樣近與否時,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力,以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事實認定之。絕不可單憑商標圖樣之比對而斷定,合先陳明。二、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商標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互為比較,彼此間無論外觀、讀音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謂近似:㈠外觀上:比較不同之商標,首重於於其各別之外觀樣態,兩造商標於結構及文法上截然不同,應非屬近似。就結構為比較,據以評定商標「媽媽 MAMA MEN 」係由中文二字及外文二字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則僅由一個經圖案化設計之外文「 」所構成,其字數、字型均各有差別,再加上中文有無之不同,自得輕易區別彼此。就文法為比較,系爭商標「 」係英美國家之文字,而據以評定商標「媽媽」則係中文,兩造商標外觀上各不相涉,豈有混淆可言。㈡讀音上:讀音上之比較係以消費者對商標讀音記憶為考量。在辨識一個商標時聽覺記憶如同外觀記憶般重要,「 」與「媽媽MA MA MEN 」聽覺上基本之區別在於發音及聲調之不同,尤其是雙方母音之高度不同,兩造商標子音及音節亦互差異。 係二個由「M」開頭之重覆音節所組成,而「媽媽MAMA MEN」則不然,二者唱讀間亦可明確區別。三、商標有無混同誤認應提出具體事實佐證,非可單憑圖樣比對可得。系爭商標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伊始,即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併存註冊於同類商品



,迄今已達近六年,市面上並未聽聞有消費者混同誤認雙方商標之情事發生,足證兩造商標非屬近似。況且關係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出一般消費者有遭致混淆誤認之具體事實為證,所言自無可採。國家授予原告商標專用權已近六年,苟欲將之宣告無效,當謹慎將事,依據具體事實及證據,衡酌判斷,豈可徒憑關係人空言指摘,即率予宣告無效,顯然有背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四、又速食麵商品為一般大眾最常見且最常消費之麵食品之一,消費者已習於數量繁多且日新月異之此類商品商標充斥市面,故而速食麵商品之消費者具有對商標之區辨注意力較高之特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前所述,彼此間有極多差異之處,速食麵之消費者自不難區別彼此。此由以下食品飲料及餐飲類商標紛紛併存註冊之情形,即可得證:⒈咖啡、茶、飲料商品:註冊第五○○四四號「可口」商標-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六三○一一五號「可口可樂」商標(其中「可樂」二字放棄專用)-美商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⒉餐飲服務(所提供服務之內容與食品商品近似):註冊第五四○八五「 555 」標章-三五排骨店;註冊第一○七八九○號「555」標章-英商世界投資有限公司。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彼此間既無混同誤認之虞,亦當得准併存註冊。五、況且,廠商為使消費者易於熟記,本即喜用與商品具關連之弱勢文字為商標,該些商標因屬弱勢,故其排拒他人註冊之效力因而減少,圖樣稍有不同,區別性即可大大提高,因而所在多有之併存註冊情形,實不足為奇。據以評定之中文「媽媽」,即為家家戶戶炊煮麵食餐食之主要人物;而其外文「MAMA MEN」讀音上更直指「媽媽煮出來的麵」,準此,據以評定之「媽媽」及「MAMA MEN」等文字與速食麵商品間可謂具有極強度之關聯性,其均為速食麵商品之弱勢文字,洵無疑義。從而,該等弱勢之「媽媽」及「MA MA MEN 」排拒他人於速食麵商品註冊之效力因而減少。系爭商標既予圖案化,且又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併存註冊近六年之事實,再再彰顯,維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繼續併存註冊,非但合於事實,更合於法之要求。六、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實不近似,此所以彼此得併存於中華民國,近六年仍未聞有消費者混同誤認情事。抑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併存註冊並非中華民國之特例,系爭商標並於香港與據以評定之「媽媽」商標併存註冊於速食麵等食品商品。由於香港就商標之註冊亦審查近似要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媽媽」商標得准併存註冊,足見香港商標主管機關亦不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援此例彼,被告以系爭商標近似該據以評定商標為由所為系爭商標應評定為無效之處分,應有違誤。七、原告早於一九七二年即首創「MAMA」商標使用於著名之泰國料理速食麵,同年,原告公司設立營業。其創立之主要目標即為產銷自創品牌之該「MAMA」速食麵。不旋踵,原告之「MAMA」速食麵即揚名食品界。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四年連續三年獲亞洲國際獎,一九九六年獲泰國工商業最高榮譽之總理出口獎,一九九七年獲德國ISO 9002證書,一九九八年再獲總理出口奬之卓越品管製造商獎。多項獎項及國際認證之肯定,使原告自創之「MAMA」商標馳名國際。不但在泰國速食麵市場佔有率達百分之五十四,系爭商標商品並經原告子公司「Thai Mee Foods Co. Ltd」行銷臺灣及全球超國四十七國歷二十年而不衰,系爭商標可謂為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茲以下列資料為證:⒈系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情形列表及部分國家註冊證影本;系爭商標最早於一九七三年之泰國獲准註冊,又於英、美、法、荷比盧、澳大利亞、中華民國、中國大陸、香



港、南非、伊朗、德國、丹麥、芬蘭、印度、高棉、寮國,等二十二國獲准註冊,並於加拿大、新加坡、日本、埃及等十二國註冊申請中。⒉原告公司簡介及其獲獎成就;⒊原告一九九六年泰國總理出口獎獎狀及泰國總理出口獎介紹;原告係以自創品牌整體出口表現卓越獲獎,證明原告產品非僅馳名泰國,更具卓越國際競爭力。⒋原告一九九八年泰國總理出口獎之傑出製造商獎獎狀;⒌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九年全球四十七個國家(包括臺灣、英、美、法等國)銷售額統計表及其各年度銷售額統計表;此資料顯示系爭商標速食麵在臺灣由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九年間總共創造了一、一九六、○○○萬美元以上之營業額,在中華民國進口速食麵市場成績令人矚目。⒍香港一九八九年三月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商業發票影本;⒎義大利一九九二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商業發票影本;⒏以色列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商業發票影本;⒐丹麥一九九一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商業發票影本;⒑捷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二月商業發票影本;⒒德國一九九一年五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商業發票影本;⒓澳大利亞一九九三年四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商業發票影本;⒔芬蘭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商業發票影本;⒕科威特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一九九二年七月商業發票影本;⒖法國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九二年七月商業發票影本;⒗日本一九九一年五月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商業發票影本;⒘加拿大一九九一年五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商業發票影本;⒙印度一九九九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商業發票影本;⒚馬來西亞一九九○年二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商業發票影本;⒛瑞典、荷蘭等國於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八年間之商業發票影本;原告公司所獲頒之ISO 9002認證書影本;原告公司全系列產品型錄影本乙份;原告以系爭商標速食麵立業,並迅速擴展營業領域於各種零食、餐具、寢具,成為多角化之企業集團。原告一九九八年公司年報正本乙份;原告各種速食麵、速食粥、速食湯包之外包裝正本;原告之速食麵共開發出牛肉、泰式鮮蝦、雞腿等速食麵、米粉、粥、及乾拌麵、素齋麵等多種口味,由其精美包裝及口味之繁多,足見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講求品質,為獨步業界之領導品牌。系爭商標速食碗麵外包裝盒影本四件;系爭商標速食麵不同年度電視廣告錄影帶二卷;原告在不同年度及地區分別以國語、英語、粵語精心錄製不同廣告影片共計四十一部,廣泛於全球及泰國播放。系爭商標速食麵在泰國販賣之照片影本二十八幀;中華民國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商業發票影本乙份;八、由於原告經營「MAMA」麵成果顯著,享譽全球國際市場,泰國智慧財產部(Depar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認定原告之「MAMA」品牌為速食麵商品之世界著名商標,並公告於該機關網際網路網站 http:/ /www.IPIC.MOC.go.th.有泰國智慧財產部相關網頁影本二份可稽。由於網際網路上之資料為全球各國所可共見,原告之系爭「MAMA」商標創用於一九七二年又較關係人所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早(據此評定之二商標均申請註冊於一九八八年),苟系爭「MAMA」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構成近似,則不得獲准註冊者當為後申請之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本身之合法性已有爭議,自不得援引為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據。九、復查,關係人於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曾委託原告之子公司 Thai Mee Foods Co. Ltd生產關係人之「維力 WELLIH 」速食麵調味包,(雙方往來信函,中華民國之商業發票及泰國公共衛生部出具之「維力」速食麵調味品配方證書等影本)雙方間最早之往來信函雖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但由該信函得知,早於該日期前,雙方已有頻繁之接觸。基於同業交



流,及系爭商標速食麵業界之卓著聲譽,關係人於據以評定商標提出申請時之一九八八年應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準此,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及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商標係襲用自著名之系爭商標而來,洵無疑義。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對該據以評定之二商標提出評定無效之申請,為免原告因據以評定商標存廢未定而反覆纏訟,徒增答辯勞費,爰請鈞院於該註冊第四四○四五六及四四七一五六號商標評定案確定後,再依變更後之事實審理本案,並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判決,以符法旨,無任感荷。十、關於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 MA 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並不近似乙節,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指述綦詳。茲為證明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速食麵商品於中華民國市場併存銷售,確無致消費者混同誤認彼此商品之虞,原告特委請專業之徵信機構調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商品在中華民國併存銷售之現況,作成調查報告乙份。據該份調查報告可知:由中華民國市售之系爭商標速食麵與據以商標之速食麵二者互為觀察,彼此無論外箱包裝盒與麵食包裝袋,在外觀上均無相同之處,消費者殆無致混同誤認之虞。以上調查所得,於中華民國併存銷售之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速食麵照片數幀及其包裝袋證據可稽。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並不近似,彼此應得併存註冊,實乃信而有徵。十一、關於系爭「MAMA」商標為原告所首創乙節,茲補充事實如后:⒈原告所有「MAMA」商標早於一九七三年已在泰國註冊,嗣又於英、美、法、荷比盧、澳大利亞、中華民國、中國大陸、香港、南非、伊朗、德國、丹麥、芬蘭、印度、高棉、寮國等二十二國獲准註冊;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晚至一九八七年始於中華民國註冊,嗣後亦僅在中國大陸及香港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所僅獲註冊之該三個國家中均與系爭「MAMA」商標呈併存註冊情形。準此而論,原告首先創用系爭商標、持有多國註冊保護,且銷售地區遍及全球多達四十七國,系爭「MAMA」商標代表的即是原告多年建立的商譽,其存在應無混淆消費者之虞。⒉泰國智慧財產局二○○○年四月份第六期商標手冊封面揭露系爭商標結合其泰文之圖樣已成為外國侵權仿冒的對象之一。苟系爭商標在國際間之知名度僅屬泛泛,當不致引起他國人士仿冒侵害之意圖。茲檢附該泰國智慧財產局二○○○年四月第六期手冊、原告「MAMA」及其泰文圖樣之泰國商標註冊證各乙份供佐證。十二、綜上論陳,系爭「MAMA」商標業與據以評定商標於中華民國併存註冊與使用近六年,原告首創並廣泛使用系爭「MAMA」商標,該商標代表的即是原告辛苦建立的商譽,准其繼續註冊,對此地消費者絕無引起混淆之虞。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率爾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應有違誤。抑且,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對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其註冊作為無效,請鈞院俟該據以評定商標評定事件確定後,再依變更後之事實審理本案,並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圖樣僅由稍具圖案化設計之外文「MAMA」所構成,外觀仍清晰可見係外文「



MAMA」,分別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 MA 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外文「MAMA」與「媽媽」於讀音及觀念上混同,又二者外文復有相同之「MAMA」一字,僅「MEN 」有無之差,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速食麵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有併存於食品飲料及餐飲類之各兩件註冊商標或標章乙事,核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併予敍明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MAM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類之速食麵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八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圖樣僅由稍具圖案化設計之外文MAMA所構成,外觀仍清晰可見係外文MAMA,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 MA MEN 」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媽媽於讀音及觀念上混同,外文復有相同之MAMA,僅MEN 有無之差,外觀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速食麵商品,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二)、原告主張其係泰國著名之食品產銷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七二年首創使用英文及泰文之MAMA作速食麵商品之商標,除於泰國、荷比盧、英、美、法、越南、大陸、寮國、印度、高棉註冊,並廣泛行銷泰國市場、我國及世界其他國家二十餘年,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且關係人於西元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曾委託其子公司Thai Mee生產「維力 WEI LIH」速食麵之調味包,足證關係人明知「MAMA」商標為其長期使用之著名商標,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已對之申請評定,請俟該評定案確定後,再行審酌本案等語。但審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而非以是否具知名度或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觀意念為何,作為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是否具知名度,核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媽媽於讀音及觀念上混同,外文復有相同之MAMA,僅MEN 有無之差,外觀亦相彷彿,其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速食麵商品,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系爭商標在外國有無知名度與其商標與據以評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無涉,且據以評定商標



在未被評定無效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原告對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 MA 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申請評定案件,經被告評定申請不成立,有智慧財產局商標組商標爭議案件歷史過程資料清冊列印二紙及評定書二件附卷可按),本件訴訟尚無待據以評定商標被評定無效確定之必要。(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於香港併存註冊而不認為近似等語,縱使屬實,惟世界各地區之法制互異,審酌標準不一,尚不得據之謂原處分有何違誤。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速食麵外包裝並列比較照片,但於原告之速食麵外包裝正面似無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則誠難以此照片或此類速食麵調查報告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不近似。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併存註冊與使用已近六年,原處分評定無效,有違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原告於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無效,系爭商標經依法申請評定既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情形,則原告不得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舉之併存註冊商標,其案情或與本案未盡相同,或屬准予註冊是否允當之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應予併存之依據。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近似之事實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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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泰總統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