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431號
TPAA,90,判,1431,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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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美商.大英百科全書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健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四○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大不列顛」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電子計算機、磁帶、鍵盤、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列表機、讀卡機、卡片打孔機、電腦繪圖機、電腦程式帶、卡及磁碟片、磁碟機、電腦光碟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大不列顛為歐洲第一大島,即英國本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磁帶、磁碟片等商品,易使人誤認其商品之產地或所存錄內容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三七一三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民國四十九年以「Britannica」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類商品,獲准核發第一一一○六號及第一一一○八號註冊證;七十五、七十七年,以「Britannica」及「大英」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類商品,獲准核發第三三三八五二號、第四○二九三一號註冊證;七十七年,被告核准「大英」商標使用於「電腦、電子計算機、磁帶、鍵盤、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用印表機、讀卡機、卡片打孔機、電腦繪圖機、電腦程式帶、卡及磁碟片、磁碟機」,發給第四○六一八○號註冊證,八十七年再核准「Britannica」及「大英」使用於「電腦數據庫時間租賃服務」,發給第九九九○九號、第一○四五五八號標章註冊證。「Britannica」之中文可譯為「大英」亦可譯為「大不列顛」,三者為同義字,同指歐洲第一大島即英國本土,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曾核准「Britannica」及「大英」多件註冊申請,其中第四○六一八○號「大英」註冊證之商品與本件「大不列顛」之商品更是完全相同,詎料唯獨於本案認為「大不列顛」易使人誤認其商品之產地或所存錄內容之說明,可見被告審查標準明顯欠缺一貫性。鈞院判決亦迭有明文:「被告就雷同之案件作不同之判斷,殊難謂允洽」、「按商標之審查固採個案拘束之原則,他案所認定之基準,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然當事人間就相關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時,其所採審查基準仍須一貫」(參照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不當。二、次查以「國名、地理名稱」作為商標非必即為有使人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由被告已多次核准以地名作為商標圖樣之註冊申請可資佐證,鈞院亦曾迭次明示相同見解,凡例如下:㈠、「龍口」粉絲商標,被告、經濟部、行政院及鈞院均認為其專用權人早在民國四十四年就



以「龍口牌及圖」取得多件註冊商標,延用四十年之久,已建立相當商譽,多年來予國內消費者印象為「龍口牌的粉絲」商標型態的認識,而非「產自大陸山東省龍口」的產地說明文字。㈡、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南投』雖係臺灣省中部之地方名稱,但原告所指定使用之書籍、新聞雜誌、照片、圖書、信封、信紙商品,其他地方均有產製,似非南投地方之著名特產或特別行業,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經查明,以南投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時,是否足以認其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非無斟酌之餘地」。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電腦、電子計算機、磁帶、鍵盤、電腦資料處理機、列表機、讀卡機、卡片打孔機、電腦繪圖機、電腦程式帶、卡及磁碟、磁碟機、電腦光碟」,歐洲第一大島之英國並未以產製前揭商品著名於世,其他科技先進國家均有產製,並非限於英國本地,全球電腦業者甚至一般大眾普遍知悉美國、臺灣、韓國、新加坡才是該等商品之主要產製區,且一般大眾並無印象英國製之該等商品即應具有特定性質或一定品質保證或特定內容或其他有關事項,又原告將來產製該等商品非但未自限於英國地區,更不可能劃地自限其內容僅與英國有關而妨礙商機。被告指「大不列顛」指定使用於電腦、磁帶、磁碟片等商品,更使人誤認商品之產地或所存錄內容之說明,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顯屬錯誤之處分。㈢、被告曾核准以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註冊者不勝枚舉。例如:核准「福爾摩沙」商標十一件;「福爾摩沙-FORMOSA 」商標六件;「臺灣」商標三件;「臺灣-TAIWAN」商標三件;「西螺」商標六件;「屏東」商標三件;「BRITISH AMERICAN TOBACCO」商標八件;「英倫」商標十件;「米蘭」商標六件;「米蘭-MINLEAN」商標五件;「米蘭-MILANO」商標四件;「米蘭-SILUON」商標二件;「翡冷翠」商標七件;「翡冷翠-FFIRENZE」商標四件;另外尚有六○四三七○號「蘇格蘭王子」,第七二一三二○號「尊皇蘇格蘭」,第八二三二七二號「蘇格蘭早晨」,第六三三四七六號「法蘭西斯-FRANCES 」,第八○四○一一號「臺灣水中水」,第八○一八六八號「阿里山」,第九九八八○號「 BRITISH AIRWAY & Device」,第九九八七九號「HONGKONGLAND」,第八六四四五九號「馬德里牛仔俱樂部Madrid Cowboy Club及圖」,第八六三三八三號「廣東苜藥粉」等等商標。被告既不認為上述地名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說明而核准其申請註冊,何獨對本件「大不列顛」商標採用相反之審查標準,何況原告之「大不列顛」商標使用於百科全書已逾二百年,早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在世界各國廣泛享有卓越商譽,指定使用於電腦、磁帶、磁碟片等商品,無虞消費者會將「大不列顛」誤認為商品之產地或所存錄內容之說明,被告之審查標準顯失客觀公正,原決定草率予以維持,均屬違法。又「大不列顛」之原文「Britannica」在美國、英國、加拿大、葡萄牙等國家申請註冊,並未被認為係所指定之國際分類第九類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或係商品之產地,原告在德國亦以相同商標獲准註冊於第十六類商品。綜上理由,「大不列顛」商標應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商標核准註冊之適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大不列顛」商標僅為未經設計之中文所構成,謂指歐洲第一大島,即英國本土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磁帶、磁片等商品,而原告為美商公司,易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所指定商品於英國所產製,自



有商標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原告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磁帶、電腦程式帶,卡及磁片上,係表示所指定商品之存錄內容載有大不列顛,即英國之相關資料,為指定商品之存錄內容說明,自有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其「大不列顛」商標使用於百科全書已逾二百年一節,查並無檢送使用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且在各國取得註冊之「Britannica」商標與本件商標亦不相同;另所舉核准案例,因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大不列顛」商標,指定於電腦、電子計算機、磁帶、鍵盤、電腦資料處理機、列表機、讀卡機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審定結果以其易使人誤認為該商品之產地或存錄內容之說明,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為右列主張,惟查系爭「大不列顛」商標圖樣之中文大不列顛,係歐洲第一大島,即英國本土,為一般人所熟知,不論該地是否以產製電腦、電子計算機、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列表機、電腦光碟等商品著稱,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英國之產品而購買之虞,又系爭商標既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十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原告舉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經核其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原告有利之論據,至其「大不列顛」商標使用於百科全書已逾二百年,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亦難執為本件即應准許註冊之主張。所舉「龍口」、「福爾摩沙」、「臺灣」、「西螺」、「屏東P.T.K 」、「BRITISH AMERICAN TOBACCO」、「英倫」、「米蘭」、「翡冷翠」、「尊皇蘇格蘭」、「法蘭西斯FRANCES」、「阿里山」、「臺灣水中水」、「BRITISHAIRWAYS & Device」、「HONGKONG LAND」、「馬德里牛仔俱樂部 Madrid Cowboy Club及圖」、「廣東苜藥粉」等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案情各異,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原告另稱「大不列顛」之原文「BRITANNICA」於美國、英國、加拿大、葡萄牙及德國等均已獲准註冊云云,縱然屬實,尚不得主張系爭商標已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原告為此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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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大英百科全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