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許嘉惠
訴訟代理人 劉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AKK-363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中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駛至南向43公里900 公尺處,因前方車多原告 即隨車陣減速停等,詎料,後方同向同車道之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剎車不及,先撞擊亦駛於同車道由訴外人丁國 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 之後車尾,使訴外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後保桿、尾門玻璃及排氣尾管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後原告因系爭事故估得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8,549元(零 件費用28,900元、烤漆費用5,357 元及工資費用4,292 元) ;又原告任職於位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金 石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須從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
0 號之家中開車前往,故在1 週之維修期間,尚需租用代步 車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共10,500元,今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丁國霖駕駛訴外車輛先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 內湖服務廠估價單、金石發公司名片等附卷為證,復有本院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事故後現場照片13張等)閱覽無訛,且被 告僅就肇事之原因及肇事歸屬有所爭執,其餘事實部分則為 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可以剎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晴天、 光線充足,且國道道路為平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 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及事 故後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壢小卷第15頁至第19頁),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多擁塞,並保持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訴外車輛,使訴外車輛再推 撞系爭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自有過失駕駛行為,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系爭事故之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均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為肇事主因,原告及訴外人丁國霖均無肇事因素 ,亦徵本院之認定可採。至被告上開抗辯,與丁國霖在警詢 時之說法有所差異(丁國霖:…剛停下來就被後車6188-HE 撞擊後車尾2 次,致我車往前撞擊前車AKK-3630而肇事…, 見壢小卷第16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故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出廠,現估價修復費用 為38,54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292 元、零件費用為28,900 元、烤漆為5,357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內湖服務廠 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壢小卷第6 頁至第7 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4 日 ,已使用1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87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復復之必要費用 應以24,520 元(計算式:14,871元+4,292 元+5,357 元 )為限,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請求。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修車期間需租車代步,而原告 家住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並於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之金石發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兩址間距 離47.6公里,此有金石發公司名片及google地圖1 張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於修車期 間租車代步通勤之必要,此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又系爭車 輛為排氣量為2,000C .C . 之車輛(見個資卷),且本院函 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可知2000C .C .以上 之車輛每日租車費用均需3,500 元以上,故原告僅以1,500 元做為計算基礎,應非無憑。但原告主張之7 日維修期間, 經本院函詢北都汽車內湖服務廠略覆以:「系爭車輛僅入場 估價,未留廠維修,故無維修天數」(見本院卷第45頁), 故本院無法得出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確實為7 天之心證,惟 此份估價單上載修復預估工時為12.2小時,應可推估至少有 2 日之修復期間(以每日上班8 小時,12.2小時不會只修一 天,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是綜上說明及原告所 提證據,原告應至少可請求2 日之代步費用即3,000 元。
㈣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520 元(3,000 元+24, 52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 定期限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 年9 月11日,見壢小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28,900元 │
│已使用期間:1年又6個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8,900×0.369=10,66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00-10,664=18,236 │
│第2年折舊值 18,236×0.369×(6/12)=3,36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36-3,365=14,87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