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休閒小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一八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休閒小站」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朝原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閒SPORTS」商標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九五號「小站」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九九八五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被告以系爭「休閒小站」商標與註冊第五八八一九五號「小站」商標(如附圖二)之中文構成近似,而否准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然原告發現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茶葉、茶商品中,另核准有註冊第八五六五三三號「清心小站及圖The refreshing station」商標及類似商品中審定第八八七三八四號「新鮮小站」商標,被告均未認其與據以核駁之「小站」商標構成近似,則本件案情相同,被告卻據「小站」商標否准本案「休閒小站」商標申請註冊,前後審查明顯有欠一貫?何況,參酌被告於小吃店服務中,已核准數件包含「小站」二字之標章並存註冊,如:「生活小站」、「輕鬆小站」、「撿茶小站」以及原告之「休閒小站」標章等,該等標章雖係指定於小吃店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不同,然於判斷該等標章文字本身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尺度,自可援用於本案,以見證被告之審查有無不公之情形。惟原決定機關卻以上開標章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予採納,實過於牽強獨斷,無視被告揭示於民之多數審查標準,實有重大缺失。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小站」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小站」二字,然就此二商標圖樣之外觀、予人印象加以觀察,實清楚可見其分野,萬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蓋「休閒小站」商標為原告所首創,予人「得以中途休憩、停歇的地方」之印象,著重於「休閒」二字之概念表徵。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飲料、可可飲料、咖啡飲料此等可慢慢品嘗其風味之產品,實與產品之特性相得益彰。尤其,原告亦提供乾淨整潔之場所販賣上揭產品,更足以表徵系爭商標文字之意涵。反觀據以核駁之「小站」商標,純指「來往人數很少的車站」,並無存在絲毫「休息、悠閒自在」之寓義,與本案商標所表達者,要屬有別,不能僅因本案商標之中文包含「小站」二字,即逕謂其整體之「休閒小站」四字有使人與據以核駁之「小站」商標致生混淆之虞。況系爭商標之「休閒小站」,具有藝術化且富創意之獨特外觀形體,與據以核
駁商標僅為普通字體之「小站」二字,外觀予人寓目印象迥然相異,可輕易分辨,被告、原決定機關率認二商標構成近似,純屬一己主觀之偏見,難以令人心服。再查,被告另以「休閒小站」商標與已失效之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間」商標構成近似,為否准本案商標註冊理由之一。惟「商標在核准註冊之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並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乃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揭示。則本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閒SPORTS」商標(如附圖三),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專用期問屆滿未獲延展註冊而失效,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已不得再據以拘束本案商標申請註冊,亦即,在本案商標遭核駁處分尚未確定前,依據變更後之法律,據以核駁之「休閒」商標已失去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法源。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處分即無法再予維持,遑論,該「休閒」商標亦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失效滿二年,則縱依系爭商標核駁處分時之法律,因審查之基礎事實即將變更,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商標亦應無據以核駁法條之適用,此亦有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十號判決意旨可稽。為保障原告商標之申請權益,請鈞院參酌本案法律已變更及事實亦即將變更之情形,將原處分暨原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就變更後之法律及事實再重新審理。原告欲強調,系爭商標經由原告之使用,已經建立特有之商譽,在所指定商品之交易市場中,已然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則依被告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十點所揭示:「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亦應認系爭商標並未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構成近似。惟原決定機關卻一再忽視被告揭示於民之近似判斷方法,以系爭商標是否具知名度核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構成近似之認定無涉云云,絲毫未加斟酌,此等審查觀念,實無法放諸於現今之交易市場,更與商標近似判斷應立於消費者客觀立場為之之審查原則相違背,毫不可取。原告及代表人經營「休閒小站」飲品專賣店已多年,除開啟此類商品獨特之加盟經營方式,迄今蔚為風潮,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全省加盟店已多達二百二十餘家,進駐各地消費者之生活圈,此有專訪報導、各地加盟店照片、加盟店名冊及公司簡介、雜誌廣告等資料可供參考。由於「休閒小站」之飲品種類多樣、品質實在、價格合理,對加盟店之品質要求嚴格,以真誠勤奮精進精神,塑造整齊乾淨明亮賣場環境,為消費者提供乾淨衛生、便宜好喝之各式冷熱飲品,不僅已深受各地消費者之喜愛,亦榮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全國消費金牌獎、一九九七年中華民國跨世紀競爭力企業金獎選拔之餐飲類之金質理念獎當選企業及一九九八年優質商號統一識別標章活動甄選之金級績優公司行號。尤其,原告每日、每月供應直營店、加盟店貨品品名眾多、數量龐大,是經由如此廣泛而大量之銷售,「休閒小站」商標必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自無誤為他認之可能。反觀據以核駁之「休閒」商標,已然失效不存在,而另一據以核駁之「小站」商標,則未見於交易市場中,是就實際存在之交易市場而言,「休閒小站」商標根本無使人任意割裂為「休閒」或「小站」二部分,進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其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庸置疑。然原決定機關未就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情形詳加審酌,仍以主觀呆板之形式比對,逕謂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構成近似,如此不合時宜、觀念閉塞且未符交易實情之審查結果,自不堪維繫。綜上論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九五號「小站」商標,整體呈現之意義及文字外觀設計均截然可分,已無近似之可言,且被告於同一之茶葉、茶商品中,核准「清心小站」、「新鮮小站」商標,均包含「小站」二字。另參酌小吃店服務中,亦有數件包含「小站」之標章獲准並存註冊,足見依被告一向之審查尺度,系爭商標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註冊,始符公平一貫。又本案另一據以核駁之「休閒」商標,其專用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失效,是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已無據以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權源,況此一「休閒」商標亦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失效滿二年,則依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意旨,於本案商標之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法律既已變更,事實亦將有所不同,自應依變更後之法律及事實重新審酌本案,以維原告商標之申請權益。遑論,「休閒小站」商標乃原告使用於指定商品及服務已具高知名度之獨特標誌,透過二百二十餘家加盟店在全省各地營業,已然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自無誤為他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不足以維繫,請判決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兩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稱系爭商標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休閒小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閒SPORTS」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休閒」及註冊第五八八一九五號「小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小站」,分別有相同之「休閒」或「小站」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閒SPORTS」商標專用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失效一節,查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遭核駁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尚未施行,仍應以修正前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商標法,據為適用之法律。是前揭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閒SPORTS」商標縱因專用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期滿且未經延展,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仍得以拘束系爭商標而不得申請註冊。又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參照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仍應適用舊法。至原告所舉,審定第八五六五三三號「清心小站及圖The refreshing station」等商標,核與本案案情、圖樣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質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另稱其經營「休閒小站」專賣多年,除開啟此類商品獨特之加盟方式,迄今蔚為風潮,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全省加盟店已多達二百二十餘家,是其商標圖樣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云云,且舉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中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查其義指其商標圖樣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在交易上已達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程度而言,倘仍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在適用之列,核與系爭商標在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
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朝原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閒SPORTS」商標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九五號「小站」商標近似,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休閒小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七六五九七號「休閒SPORTS」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休閒」,均有休閒二字,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九五號「小站」商標圖樣之中文「小站」,均有小站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據以核駁之「小站」商標指定使用冰淇淋、汽水、果汁、咖啡、可可、茶商品;「休閒SPORT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茶葉、茶、可可、咖啡及其混合製品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又首揭規定所謂「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係指主管機關(即被告)處分時而言,故主管機關審查核駁時未屆滿二年,縱令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已屆滿二年,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仍應適用處分時規定,不得核准註冊。至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依其事實及理由意旨所載,係適用於據以核駁之商標被撤銷之案件,而有關商標註冊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申請註冊事件,因案情不同,不得適用,係本院最近統一見解(參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十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院最近統一見解不同,難以援用。是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之「休閒SPORTS」商標近似,應以被告處分時情況定之。本件據以核駁之「休閒SPORTS」商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屆滿,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處分時,該據以核駁商標尚未註冊期滿失效滿二年,被告自應據以核駁,不因嗣後失效期滿二年或法律修正而異。又被告之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十點謂:「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係指該商標圖樣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在交易上已達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程度而言,倘仍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在適用之列。系爭商標縱如原告所稱有相當知名度,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在交易上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自不得據以主張應准註冊。至所舉「生活小站」等包含「小站」二字之各商標,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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