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406號
TPAA,90,判,1406,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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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二八六五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名泰山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嗣後申准變更組織為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變更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JI 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四○四一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九、五四七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四一一、一七三元,被告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二四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五、二九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 口富士變頻器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 五,申報完稅價格二○九、五四七元,嗣被告認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 總局驗估處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並有緝私報告表可稽,而認原 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處二倍罰鍰,計三○、二四二元,並追 繳進口稅計一五、二九五元。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 條首段所明定。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即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此有出口國 供應商出具之交易證明文件供核,惟此交易價格與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 ,其原因有:1出口國供應商與被告對交易價格之認定並不相同。2該批進口貨 物為庫存品、滯銷品,故其價格較低。3為提供供應商週轉金,故將押匯金額提 高。至報單內容未加註來貨為庫存品,實為原告之承辦人員不知得另行加註所致 。
三、又關稅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與被告所認之完稅價格不同, 若依被告認定,原告僅需就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與被告認定之完稅價格之差額補繳 進口關稅,惟被告誤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 價格,此乃被告未就交易價格認定之細微差異所致。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 條首段所明定。原告違章案情明確,被告據以核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獲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查得 真正輸出價格不符,被告僅就繳驗不實發票予以處罰,並非如原告所述以偽造發 票論處。又本案經由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日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 輸出申告書),明顯指出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及發票簽 字人不符之說明,證明其所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 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實證,自不能否定海關所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另本案 既經駐日代表再三請日本出口商提供有關交易價格資料文件均遭拒絕,遂經公權 力機關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文件所載輸出價格,證明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 ,該查證結果其可信度及效力應優於原告提出日本出口商出示之證明文件(私文 書)。因本案係按駐日代表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上所載價格核估,足證該查得價 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次 查原告涉有相同案情之案件多起,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罰鍰,又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而予處 罰,所訴顯有所誤解。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名泰山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嗣後申准變更組織為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變更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JI 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四○四一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九、五四七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四一一、一七三元,有該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總驗緝三(二)字第八七六○○一一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二四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五、二九五元。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品係庫存品及過期堪用品,價位較低,至於發票部分確為日本供應商所提供,並無不實,且原告需預付貨款,以配合出口商所要求之周轉金,匯款中又包含之前加減帳之差額與不良品之賠償,又系爭交易價格與被告所認定之完稅價格,縱有不同,亦僅應就差額補繳進口關稅,被告認本件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價格,顯屬誤會云云。經查,本案經由關稅總局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所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明顯可知來貨申報價格約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足以證明原告所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實證,自難否定海關所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又本案經關稅總局駐日代表商請日本出口商提供有關交易價格資料文件均遭拒絕,遂轉向相關機關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文件所載輸出價格,證明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該查證結果其可信度及效力自非原告於報關時提出日本出口商提供原告報關之證明文件可比。蓋本案係按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上所載價格核估,足證該查得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與日本出口商交易,無不知實際交易價格之理,竟以不實發票申報進口逃漏關稅,難謂無可歸責之責任條件,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補徵稅款,揆諸前開規定,委無不合。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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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