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瑞媚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宗
訴訟代理人 江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 4 月2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以拒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依上規定,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7,437 元。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在 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多項請求項目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537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地政士,於103 年4 月30號適逢陰雨 之日,約15時許前往被告機關辦理業務,完事後原告自被告 機關正門口走出後旋右轉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通道)欲離 開被告機關,詎料系爭通道鋪設之磁磚竟無止滑效果,遇雨 即濕滑,使原告往前滑倒後膝蓋跪地,致原告受有左膝髕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至 5 月5 日間,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再於同年8 月20日至8 月22日間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 今原告認被告機關為國家機關,卻設置會滑的磁磚在系爭通 道上且疏未管理維護,更未於系爭通道原告跌倒處設置扶手 ,顯有設置及管理系爭通道之不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受傷至復原之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37元、②就醫交通費用: 14,000元、③看護費用:固定手術及移除手術住院共7 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計15,400元、④營業損失:共2 個月不能工 作,每月60,000元,計120,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以上各項總計272,53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2,537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機關之辦公廳舍正門右側之無障礙通道係於 95年間整修時設置,系爭通道兩側裝有不鏽鋼護欄及扶手, 並鋪有表面無破損呈凹凸狀之止滑地磚,上班日均有專責人 員清潔通道,而系爭事故日為雨天,地面難免濕滑,但被告 機關已於系爭通道設置有「天雨路滑,小心行走」之警示標 牌,復有地政局每年派員考核系爭通道及周邊環境,故被告 設置與管理系爭通道並無欠缺之處,至今亦未聞有人因在系 爭通道跌倒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是原告跌倒之原因純 屬個人因素,自不能向被告請求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賠償, 另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無任何單據,且原告自10 3 年4 月30日跌倒後之3 個月內,仍有繼續執行地政士之業 務,顯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03 年4 月30日為雨天,且當日被告機關外之地面全濕。 原告有於103 年4 月30日15時許在系爭通道中如本院卷第8 頁照片所示藍色圈圈之相反位置處跌倒。
系爭通道於95年設置完成,並設有「天雨路滑,小心行走」之 警示標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任何身心障礙。
系爭通道於104 年6 月後,已更換為洗石子地面,如本院卷 二第5 頁照片所示。惟被告機關正面大門前平台尚留有與系 爭通道更換前之同類灰色磁磚,如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之照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審究者為: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系爭通道有無欠缺?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系爭通道有無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
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 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 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 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 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修正過 程、理由詳如附表)。再按,「地面:坡道地面應平整(不 得設置導盲磚或其他妨礙輪椅行進之鋪面)、堅固、『防滑 』」、「設置規定:高低差大於20公分之坡道,兩側皆應設 置本規範規定之連續性扶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二章206 坡道之206.2.4 、206.5.1 亦有明文。可知,無 障礙設備或設施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第 3 項條文修正過程、理由、內容以觀,無障礙設備或設施應 隨時符合中央主關機關之相關法令所規定之項目與規格,若 不符合相關法令,應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管理機關負 責人改善至明,故系爭通道雖於95年設置,斯時尚未有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97年4 月1 日訂立發布),但依上 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仍應隨時依現行法令改善。 ⒉原告主張系爭通道有「鋪設之磁磚遇雨濕滑」、「扶手未連 續設置至通道末端」等兩個設置及維護欠缺之處,並提出系 爭通道104 年6 月更換磁磚前後之照片為依據。經查,本院 於106 年6 月15日雨天,赴被告機關之正門口及系爭通到處 勘查,被告機關正門口之平台確實留有與系爭通道於104 年 6 月前同樣之灰色磁磚,而著運動鞋行走於全濕之灰色磁磚 上即能感到濕滑感,若未留心腳步,恐有極大跌倒之機率, 此有本院106 年6 月15日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5 頁),又被告自承系爭通道於95年設置,平日由專 人維護清潔,惟未再提出104 年6 月前曾有更換磁磚之相關 證據資料或紀錄,自可推認95年至104 年6 月間應無更換過 系爭通道磁磚之事實,雖被告主張於95年間即使用防滑磁磚 ,但地磚本會隨時間老化、磨損為眾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況 被告機關為地政事務所,往來人潮眾多,於10年內有地磚老 化、磨損等情事非無可能,復有本院勘驗結果(確係遇雨濕 滑)可資參照,應認被告未就系爭通道之磁磚在防滑功能上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維護及 改善,自屬公共機關設施之維護有所欠缺。
⒊至原告主張「扶手未連續設置至通道末端」亦有缺失乙情。 經查,被告機關正門口之平台離水平路面約42公分,此有本 院106 年6 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可知,系爭通道由平台 至水平路面之高度有20公分以上之高低差,確應依建築物無 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6.5.1 之規定設置連續性之扶手 。惟查,系爭通道路面截至所設之愛心鈴設備以上處有明顯 之坡度,但愛心鈴設備以下之通道路面幾乎已與水平路面高 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7 頁),故系爭通道之末端 處,是否有必要認定與通道路面材質相同處均為坡道已非無 疑,本院認既愛心鈴以下之通道路面已接近水平路面,高低 差顯在20公分以下,且系爭通道末端又緊鄰旁邊民宅之騎樓 共同構成供公眾通行之用,實不宜設置扶手擋住,況「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第12點亦有規定「避難層坡道及扶手: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 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 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得採以下作法……」,以 此原則之規範反面推論,緊鄰騎樓屬於無法設置坡道之狀況 ,而本件愛心鈴以下之通道既緊鄰騎樓,應無再設置扶手之 必要,故原告指摘被告未設置連續扶手至通道末端有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自無理由。
⒋綜上小結,被告對系爭通道之磁磚未隨時管理、維護,致磁 磚年久老化、遇雨即濕滑,易使往來公眾滑倒,確有管理維 護之瑕疵,且原告主張因跌倒成傷,亦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 頁),顯見原告之跌倒及成傷與被告機關設施之欠缺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賠償。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請求國家為損害賠償, 其求償範圍及必要性,仍須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 ⒉原告請求上開①、②、③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陳舊性臏骨骨折之傷,並於 「103 年5月2 日至103 年5 月5 日間」及「103 年8 月20日 至103 年8 月22日」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固定物移除等手術,共住院7 天,有診斷證明書兩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頁),且本院職權函 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醫院於106 年7 月17日以醫桃企管字 第10 60002480 號函回覆內容略以:「原告之病情在住院期 間需人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約2,200 元」、「除行 動不便外,應不致影響手部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可知,原告數日之住院期間確實需專人看護,而「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5 月5 日間」之看護,原告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6,000 元,此有收據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原告自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另「103 年8 月20日至 103 年8 月22日間」係由原告之女兒賴郁青看護,亦有賴郁 青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依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親屬看護仍屬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損害,故 此3 天原告自得再請求6,600 元(計算式:2,200 元3 日 )之看護費用至明。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12,600元。
⑶次查,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至103 年11月24日間有持續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顏長春診所、中豐中醫診所、唯科診所、 中山醫院、宏秀堂中醫就醫、在大樹藥局購買貼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2紙及診斷證 明書2 紙(計120,107 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 顏長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診斷證明書1 紙(計4,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中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紙(計5,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7頁)、唯科診所收據1 紙(計250 元,見本院卷 一第102 頁)、中山醫院門診收據1 紙(計380 元,見本院 卷第103 頁)、宏秀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4 紙(計6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大樹藥局103 年4 月30日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頁)等附卷為憑,經核上開收據 之期間為103 年4 月30日至103 年11月24日,且多為骨科之 看診紀錄、各診斷證明書亦均提及左膝臏骨之傷,堪認與系 爭事故具備關聯性,又骨折須視狀況進行復健也是週知之事 實,原告於103 年8 月底做完移除手術,陸續復健至11月24 日且支出之醫療費用非過鉅,應認8 月底至11月24日支出之
醫療費用仍屬必要,較為公平,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20,137元。
⑷再查,原告主張從家中(龍潭區中央街65巷8 號)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龍潭區中興路168 號)、顏長春診所(桃園區 長春路446 號)、中豐中醫診所須支出交通費用(龍潭區中 豐路338 號)等情,經核原告家中與國軍桃園總醫院距離為 5 至6 公里、與顏長春診所距離為28至30公里、與中豐中醫 診所距離為1.5 至1.8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三張附卷為證 ,又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之上開回函提及「原告之傷行走不便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自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雖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為原告女兒賴郁青所開立(見本院卷一 第108 頁),惟由家人載運就醫,本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 告自仍得請求交通費用甚明。另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上開各段 之計程車費用為去回400 元、去回1500元、去回200 元之計 算方式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參以 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日期及張數,當認原告請求 至桃園國軍總醫院就醫11次、交通費用為4,400 元(計算式 :400 元11次);至顏長春診所就醫2 次、交通費用為3, 000 元(計算式:1500元2 次);至中豐中醫診所就醫33 次、交通費用為6,600 元(計算式:200 元33次)為有理 由。
⒊原告請求上開④的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後無法繼續執行地政士之業務(執業所得,非固定薪資) ,受有不能執業2 個月之營業損失,並提出102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
⑵惟查,依上開國軍醫院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之傷應不致影 響地政士之業務,況本院查得原告自99年至104 年間之年度 執業所得分別為413,239 元、459,145 元、702,052 元、82 8,774 元、671,881 元、681,961 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至第176 頁),顯見原告104 年與103 年之執業所得收入相 當,反係102 年之執業所得高於其他年度甚多,原告不得僅 執最高收入年度與103 年度相較,即謂有營業損失(若以平 均法計算,年平均執業所得為626,175 元,可見原告於103 年度之執業所得反高於平均值,自不得認原告有營業損失,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上開⑤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及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並領有地政士之專業證照、名下多筆 房、地、股票,此有原告所提之畢業證書、99年至105 年之 稅務網陸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51 頁至第176 頁 、個資卷);而被告為國家公務機關。本院復審酌原告就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入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及手術2 次 ,又多次至骨科及中醫診所復健,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自當 認原告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故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為8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時並非身心障礙者,且依本院 履勘被告機關之結果,顯示被告機關正門口之階梯出口,應 無完全停滿車輛不能進出之情事,原告仍得選擇由正門口離 開,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行走入系爭具有一定坡度、遇雨易濕 滑之通道(且亦非為照顧或幫助其他身心障礙者),參以被 告機關在通道處已有標明「天雨路滑、小心行走」之警告, 原告應特別注意,放慢行走之速度以避免滑倒,惟原告仍未 予注意而生滑倒之結果,自屬與有過失之行為,故本院認原 告應自負5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63,369元(計算式:{12,600元+20,137元+4, 400 元+3,000 元+6,600 元+80,000元}50% ,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修正過程及理由┌──────┬──┬────────────┬───────┐
│修正日期 │條號│條文內容 │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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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4 月18日│56條│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 │
│ │ │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 │
│ │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 │
│ │ │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
│ │ │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 │
│ │ │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 │
│ │ │ │ │
│ │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 │
│ │ │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 │
│ │ │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 │
│ │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
│ │ │相關法令定之。 │ │
│ │ │ │ │
│ │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 │
│ │ │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 │
│ │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 │
│ │ │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 │
│ │ │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 │
│ │ │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 │
│ │ │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 │
│ │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
│ │ │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 │
│ │ │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 │
│ │ │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 │
│ │ │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
│ │ │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 │
│ │ │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 │
│ │ │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 │
│ │ │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 │
│ │ │期限。 │ │
│ │ │ │ │
│ │ │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
│ │ │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定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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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5日 │57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一、條次變更,│
│ │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本條為原條文第│
│ │ │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五十六條移列,│
│ │ │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文字酌作修正。│
│ │ │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 │
│ │ │用。 │二、第一項及第│
│ │ │ │二項有關「公共│
│ │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交通工具」無障│
│ │ │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礙設備及設施規│
│ │ │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定部分,已於修│
│ │ │ │正條文第五十三│
│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條明定,故予刪│
│ │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除。 │
│ │ │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
│ │ │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三、有關第三項│
│ │ │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末段原定之作業│
│ │ │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程序及認定原則│
│ │ │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係行政程序法│
│ │ │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第一百五十九條│
│ │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規定之行政規則│
│ │ │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無須法律授權│
│ │ │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爰予以刪除,│
│ │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 │ │,並核定改善期限。 │。 │
├──────┼──┼────────────┼───────┤
│100年6月13日│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照黨團協商條文│
│ │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通過。 │
│ │ │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 │
│ │ │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 │
│ │ │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 │
│ │ │用。 │ │
│ │ │ │ │
│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 │
│ │ │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 │
│ │ │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 │
│ │ │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 │
│ │ │、樓梯、升降設備、哺(集│ │
│ │ │)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 │
│ │ │、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 │
│ │ │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 │
│ │ │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 │
│ │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 │
│ │ │ │ │
│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 │
│ │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 │
│ │ │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
│ │ │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
│ │ │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 │
│ │ │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 │
│ │ │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 │
│ │ │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
│ │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 │
│ │ │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 │
│ │ │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 │
│ │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
│ │ │,並核定改善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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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日│57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第二項酌作文字│
│ │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修正,修正為:│
│ │ │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公共建築物及│
│ │ │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活動場所應至少│
│ │ │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於其室外通路、│
│ │ │用。 │避難層坡道及扶│
│ │ │ │手、避難層出入│
│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口、室內出入口│
│ │ │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室內通路走廊│
│ │ │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樓梯、升降設│
│ │ │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備、哺(集)乳│
│ │ │、樓梯、升降設備、哺(集│室、廁所盥洗室│
│ │ │)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含移動式)、│
│ │ │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浴室、輪椅觀眾│
│ │ │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席位周邊、停車│
│ │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場等其他必要處│
│ │ │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設置無障礙設備│
│ │ │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及設施。其項目│
│ │ │或依本法定之。 │與規格,由中央│
│ │ │ │目的事業主管機│
│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關於其相關法令│
│ │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或依本法定之。│
│ │ │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
│ │ │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
│ │ │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 │
│ │ │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 │
│ │ │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 │
│ │ │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
│ │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 │
│ │ │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 │
│ │ │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 │
│ │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
│ │ │,並核定改善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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