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370號
TPAA,90,判,1370,200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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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貸自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下稱內湖農會)款項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子劉建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以原告贈與劉建忠現金五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五百五十萬元,應納贈與稅七一三、七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七一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額二百萬元及罰鍰四二一、一五○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三、五○○、○○○元,應納稅額二九二、六○○元,處罰鍰二九二、六○○元。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之亡夫劉乞於七十八年間與建商方保泰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劉乞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乙筆,與建商合建。建商交予劉乞合建保證金為三百零八萬七千元,並約定於使用執照領出日三日內按允建面積無息乙次退還。劉乞於七十九年一月去世,原告因不識字,又長年在家,缺乏社會經驗,故家中對外之事,均由同住之子劉建忠安排處理。至八十年年中,因合建房屋大致完工,原告為免返還保證金時缺乏資金,故預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內湖區農會辦理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款項撥入劉建忠帳戶,俾為原告處理退還保證金及其他應繳付之稅款。合建房屋於八十年十月領得使用執照,往前推算,計算工務單位審查、發照等作業時間約需三、四月,故合建房屋應係於八十年六、七月間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故原告於八十年六月辦理借款,並無違常理之處。且合建房屋之保證金亦確由劉建忠退還三百二十萬元,有交屋協議書及委託書載明「茲收到劉建忠參佰貳拾萬元」可證,故劉建忠確係將贈與之款項中三百二十萬作為退還保證金之用。餘款三十萬元部分,因原告日常生活事務均係由劉建忠代為處理,故八十一年度劉建忠亦為原告代繳地價稅等零星稅捐。綜上所述,劉建忠確將原告轉帳之金額為原告繳付退還保證金及零星稅捐,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贈與。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扣除。」原告於向內湖農會辦理借款時,係由劉建忠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乙紙可證,故劉建忠亦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實際上該筆借款均由劉建忠繳款清償,惟被告未查及此,其適用法律即有疏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向銀行貸得款項五、五○○、○○○元存入其子劉建忠世華銀行帳戶,原核定贈與總額五、五○○、○○○元,淨額五、○五○、○○○元,並按應納稅額七一三、七五○元,處一倍罰鍰七一三、七



五○元。訴經復查結果,核減贈與額二、○○○、○○○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三、五○○、○○○元,淨額為三、○五○、○○○元,並核減罰鍰四二一、一五○元,變更罰鍰為二九二、六○○元。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中之三、二○○、○○○元係用於退還其配偶劉乞(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生前合建房屋之保證金,餘三○○、○○○元,為劉建忠代繳零星稅款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示具體客觀證據,證明其配偶生前確有該項未償債務,亦無明確資金流程證明三、二○○、○○○元確為償還該債務,其主張尚難採信。又核原告提示之銀行對帳單及稅單,二者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劉建忠代繳稅款,是原核定尚無不合。至罰鍰部分,因核減贈與額二、○○○、○○○元,應納稅額變更為二九二、六○○元,被告復查決定業已改處一倍罰鍰為二九二、六○○元,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張盛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貸自內湖農會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子劉建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初核認原告贈與劉建忠現金五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贈與總額五百五十萬元,應納贈與稅七一三、七五○元,並依行為時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七一三、七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款項中三百二十萬元用於其配偶劉乞生前與建商合建房屋應退還建商之保證金,另二百萬元劉建忠已歸還,其餘三十萬元由劉建忠代繳各項稅捐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查核劉乞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應退還建商保證金之未償債務,原告未能提示明確資金流程證明三百二十萬元確為償還債務,另所稱三十萬元由劉建忠代繳各項稅捐一節,經核對原告提示之銀行對帳單及稅單,二者金額無法勾稽,至訴稱劉建忠已歸還二百萬元一節,經核對存摺、支票及銀行對帳單影本,尚無不合,應核減贈與額二百萬元。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實明確,惟所處罰鍰應隨所漏稅額改處二九二、六○○元,乃准予核減贈與額二百萬元及罰鍰四二一、一五○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提出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固記載,劉乞提供土地與建商方保泰合建房屋,建商交付保證金三百零八萬七千元(每坪五千元計)予劉乞,於使用執照領出三日內,按允建面積計算返還,其餘保證金俟保留地合建完畢後再依約退還之。惟卷附房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核發,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即向內湖農會貸款交劉建忠代還保證金,顯與常情有悖。況原告及其子劉建忠、劉文昌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始以劉乞繼承人代表人身分與建商方保泰結算,保證金共計五、○七六、○○○元,建商同意補貼遺產稅一、二○○、○○○元,餘應返還之保證金為



三、八七六、○○○元(與契約書所載金額不同),其中劉文昌應退還六七六、○○○元,原告及劉建忠聯同其他繼承人共應退三、二○○、○○○元,有交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應退還之保證金數額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始確定,其何能於八十年六月即交付三、二○○、○○○元予劉建忠代還保證金,且該數額係其與劉建忠等應共同返還者,原告應付之保證金當非三、二○○、○○○元。參以原告自陳系爭貸款係由劉建忠繳款清償,該貸款如係託劉建忠代付原告應付之保證金債務,何以貸款由劉建忠償還,其說詞相互矛盾,所稱系爭款項中之三、二○○、○○○元係原告交付劉建忠代原告返還建商保證金云云,尚難採信。其餘三○○、○○○元,原告主張係委託劉建忠代交八十一年度地價稅等零星稅捐等云,其所提繳款書僅三紙,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紙,金額分別為六、九七七元、七、○○二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三三、二八○元,總計不過四七、二五九元,與三○○、○○○元差距過大,且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月間始應繳納之稅捐,於八十年六月即預付款,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至原告向內湖農會辦理借款,縱由劉建忠為連帶保證人,此與原告將貸得款項贈與劉建忠係不同關係,尚難據此遽認本件贈與附有負擔。另原主張系爭貸款均由劉建忠繳款清償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復查決定認系爭款項中之三、五○○、○○○元係原告贈與與其子劉建忠,僅准予核減贈與額二百萬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三、五○○、○○○元,淨額為三、○五○、○○○元,應納稅額二九二、六○○元,核減罰鍰四二一、一五○元,並按應納稅額一倍加處罰鍰為二九二、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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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