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其「整水器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一一○一四三號專利證書。嗣鄭逢喜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之第00000000號「電解磁化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台專(玖)○二○二一字第一三○五三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主要係於整水器之下端側設一進水口,並在其內、外設電解管,整水器下端設一主出水口,上端適當處設一副出水口,且有一控制裝置以觸動控制裝置,以啟動整水器電解裝置,為其主體進行電解之過程。本案主要利用一歧頭設於副出水頭內,令內電解管外管壁側所吸附之離子水能被引導入電解管中,經延長電解處理時間及利用隔膜之將陰離子水及陽離子水分離,以利獲得更佳之電解水,且在組裝速度較快,易於維修及清洗,與引證案乃有差異。其電解之方式及原理應為相同,乃電解機器零件組合結構上之不同,本案之組合乃利用管路水流之流向及陶瓷隔膜讓電解水之陰陽離子分離,不易混同,讓陰陽離子更穩定。綜上所述,本乃依一更為進步之創新,並結合創作人對電解水功能多年傾力之研究而成。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主要包括進水頭,中央處設中空室,周緣適當位置設進水口;主出水頭設於進水頭中空室,其中本體中央適當位置處設主出水口,一側套設分歧環,分歧環環壁上設置若干歧孔;副出水頭中央處設凹室,周緣適當位置貫穿一副出水口;歧頭,設於副出水頭凹室內,中央適當位置處設通水道,外側適當處往內貫穿若干通水口;外電解管設於進水頭中空室內壁及副出水頭凹室內壁間;內電解管設於主出水頭本體上端外緣及歧頭本體前端外緣適當處;隔膜設置在主出水頭之分歧環上端外緣及歧頭後端外緣適當處,將外電解管及內電解管隔成兩個引水道者。而引證案外套管、陽極管、隔膜、陰極管及磁化管等構件皆與本案相同,且引證案進水口、隔膜、外電解管及內電解管亦與本案相同。本案電解管壁所吸附之離子水彼此間並無電位差,且電雙層形成係在內電解管內部管壁及電解水間之界面,無法在內電解管中心形成與內電解管內管壁反相之電極,故無再次電解之功能。至於本案利用管路水流流向及陶瓷隔膜分離電解水設計,此種構造與引證案之隔膜設計並無不同,況本案亦
同屬電解水功能而已,並無因陶瓷隔膜應用,而有令人預想不到之功能。所述理由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有該款情事者,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其「整水器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嗣鄭逢喜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具引證案之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原處分以本案主要包含進水頭,中央處設中空室,周緣適當位置設進水口;主出水頭,設於進水頭中空室,其中本體中央適當位置處設主出水口,一側套設分歧環,分歧環環壁上設置若干歧孔;副出水頭,中央處設凹室,周緣適當位置貫穿一副出水口;歧頭,設於副出水頭凹室內,中央適當位置處設通水道,外側適當處往內貫穿若干通水口;外電解管,設於進水頭中空室內壁及副出水頭凹室內壁間;內電解管,設於主出水頭本體上端外緣及歧頭本體前端外緣適當處;隔膜,設置在主出水頭之分歧環上端外緣及歧頭後端外緣適當處,將外電解管及內電解管隔成兩個引水道。藉上述組合,利用內、外電解管施以預設正、負電極連接,水流由進水頭進入內、外電解管後,透過正電極吸引陰離子、負電極吸引陽離子原理,水中陰、陽離子各自沿內、外管壁輸導前進,外電解管離子水直接由副出水口導出,內電解管壁側所吸附離子水,直接由歧頭通水口進入通水道,再進入內電解管經電解處理,以增長電解時間,並由主出水口導排,分別取得所需電解水。引證案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主要由外而內分別包含外套管心、陽極管、隔膜、陰極管及磁化管;其中外套管頂底端分別設頂蓋及底座,頂蓋一側設出水口,底座內設中孔,座身側邊設進水口;陽極管為金屬管,置入於外套管;隔膜由複數管肋圍製之管套,外包覆離子交換膜而成,其頂部密封、底邊透空;陰極管亦為金屬管,頂部套封蓋,管身內設管狀絕緣體,封蓋中心設柱孔。藉上述組合,將已淨化水源由外套管底座進水口接入,經陰、陽極管分解成酸、鹼離子水。本案與引證案皆屬電解水之水器構造之改良,本案之進水口、隔膜、外電解管及內電解管與引證案之進水口、隔膜、陽極管及陰極管相同;二案之隔膜則同具有離子交換功能。本案利用隔膜及內、外電解管將水液電解後,流經副出水口之設計,與引證案利用隔膜及陰、陽極管將水液電解後,由出水口流出,及本案經內電解管與隔膜間通流之電解水導入通水道,獲取離子水之設計,與引證案將陰極管內電解水導入磁化管,直接由底部出水口獲取離子水(鹼性離子)之構造相同。所稱本案內電解管壁所吸附之離子水,將由歧頭進入通水道再次電解處理云云,惟由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無法據以證明本案內電解管具有再次電解之功能,因電解須陰、陽電位並存始能產生,本案內電解管僅具單一電極,所稱並不足採。本案之整體構造與引證案相同,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除主、副出水頭外,並在內、外電解管間設隔膜,歧頭設於副出水頭內,令內電解管外管壁側所吸附之離子水輸導入內電解管,以延長電解時間,得到效果較佳之電解水,本案之組件少、組裝快速,故障率小、維修及清洗容易。又因水經過內、外電解管時,位於內電解管外管壁側所吸附之離子水因歧頭導入內電解
管,令進入內電解管之離子水延長帶電(電解)時間,電解後之離子水已存有電位,與內電解管內部管壁之電位不同而存有電位差,此電位差越接近管中心差距越大,復因水為導體,以內電管中心之離子水為一電極,與內電解管壁間形成一電解裝置,使兩極間之水再次電解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內電解管內部管壁及電解水間之界面固會產生電位差,形成電雙層,電雙層之電容量隨電解質之性質、濃度及界面間之電位差而變化,但本案流入之電解水性質及濃度相同,界面間產生之電位差不大,電雙層之電容量很小,無法在內電解管中心形成與內電解管內部管壁反相之電極,本案並無再次電解之功能。本案之整體構造與引證案相同,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同,且以依本案專利說明書,其內電解管內之離子水係由內電解管外之離子水導入,導入之離子水彼此間並無電位差,而電雙層之形成係在內電解管內部管壁及電解水間之界面,且其電容量會隨電解質之性質、濃度及界面間之電位差而變化,本案流入內電解管內部之電解水性質、濃度相同,彼此界面間無電位差,僅在電解管內部管壁及電解水間之界面形成微小電容量之電雙層,無法在內電解管中心形成與內電解管內管壁反相之電極,本案並無再次電解之功能。本案整體之設計、構造、裝置與引證案實質相同,不具創新性及增進之功效。所訴依引證案之成品結構,其技術及功效與本案不同云云,因本件係以新型專利案為引證案,應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而非依其實際成品結構,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陳述之意見相同,該所係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自得採納。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其與引證案不同,並非可採。所稱本案利用管路水流流向及陶瓷隔膜分離電解水設計,此種構造與引證案之隔膜設計並無不同。本案專利說明書內未指出膈膜之材質,況本案與引證案同屬電解水功能而已,並無因陶瓷隔膜應用,而有其他特異之功能。至組裝速度及維修、清洗,均非本案技術內容所在,所訴均無足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