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朱何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丁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G-H-K 點黑色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經新任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2801、2802地號土地) 與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 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00地號土地, 與2801、28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而原告前曾 於民國89年間對占用2801、2802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嚴炳輝、 方世惠、廖世合、廖許惠芳、黃陳寶蘭、潘仁宗及彭堃泰等 人(下稱嚴炳輝等7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本院以89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在案,嗣伊持前開勝訴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竟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溪地政所)於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導致嚴炳 輝等7 人本應拆除之部分地上物反坐落於被告所管理之2800 地號土地上,顯與前案測量情形不符,實有重新確認系爭土 地經界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係具 專業領域及公信力之機關,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結果為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2801、280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2800地號土地為 則為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 及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 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兩造間就土地經界位置發生爭 議,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系爭土地間經界達 成一致共識,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即屬有 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大溪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經鑑測結果顯 示,圖示G-H-K 連接線係2801、2802地號與毗鄰2800地號 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以重測前缺子段缺子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結果,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 4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復參以證人即本件測量 技士李一麟到庭證稱:伊於會勘前會向管理機關即大溪地
政所調取相關資料,諸如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歷年複 丈圖及宗地資料等,鑑定時會先檢測102 年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再施測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再依系 爭土地附近現況與地籍圖作分析比較作出鑑定圖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 心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 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 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自 難率指其鑑測結果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再者,本院復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技師至現場確認鑑定圖所標示 點線之現況,可知G 、H 、K 點均係位於現場建物之圍牆 外圍之交界處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4 月7 日測籍字第1060001355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而原告前因對嚴炳 輝等7 人無權占有2801、2802地號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由原告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經拆除後之現況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且依前揭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無論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所 為之鑑測,均不影響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係為鑑定圖上所標 示G-H-K 點黑色連接線之結果,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經界 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基準,應屬妥適。(四)又反觀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即C-A-B 連接點線,其中C 、A 點均位於現場東北側建物內,B 點則位於現場西南側建物 圍牆上,且該點位置於現場並無明顯可資作為界標之物, 倘依C-A-B 連接點線為經界則呈現東北-西南方向貫穿其 上建物,況以原告指界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2801 、280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409.12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 登記之合計面積383 平方公尺,大幅增加26.12 平方公尺 ,益徵原告指界與系爭土地經界之現況應有不同,而難遽 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大溪地政所89 鑑測之複丈成果圖不符,不足採憑云云,然「地籍圖重測 ,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因 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 是實,是以經重測後相關地號土地面積更動,其應以重測 後登記面積為準……綜上所述,貴院所檢送105 年間坐落 大溪區仁義段2800地號土地經界所為之鑑定結果係地籍圖 重測後複丈之成果,與本所89年間本所檢送重測前複丈成
果不同,應屬合理……」等語,業據大溪地政所106 年6 月9 日溪地測字第106000745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2 頁),是測量結果或因現今採用之測量技術進 步及測量儀器密度提升等因素而產生些微差距,自難以前 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施測有 所不同,即據以認定前揭鑑測結果有所錯誤而不可採信, 是原告執以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2801、2802地號土地與 被告管理28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G-H-K 點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重新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其重測後之地籍圖主張界址 ,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以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