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617號
TYEV,104,桃簡,617,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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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江詩梭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甯寶芹
被   告 蕭金蘭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甯寶芹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甯寶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甯寶芹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甯寶芹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詩梭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正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8 日變更被告為蕭金蘭(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再於105 年 4 月27日追加原告甯寶芹及被告陳正文,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再於106 年4 月5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5,7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甯寶芹200,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詩梭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江 詩梭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甯寶芹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甯寶芹 自行出資裝潢,原告江詩梭甯寶芹並約定,於原告甯寶芹



使用房屋期間,系爭房屋之裝潢屬原告江詩梭甯寶芹共有 (各有2 分之1 ),於原告甯寶芹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江 詩梭時,該屋之裝潢則歸原告江詩梭所有。被告蕭金蘭則為 相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陳正文蕭金蘭之夫,2 人共同居住在42號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或42號房屋),詎被告陳正文於104 年5 月2 日就其房屋進行施工時,竟疏未注意而致兩戶間3 樓之 共同壁水管路破裂而導致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2 、3 樓之 木作地板及木質壁櫥嚴重受潮而損壞,致原告須支出修復費 用135,700 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予原告2 人,又原告甯寶 芹因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遭受漏水之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甯寶芹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系爭房屋之裝潢為原告所共有:
民法第811 條非強行規定,故原告2 人約定系爭房屋裝潢為 原告所共有,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原告江詩梭依民法第811 條取得原告甯寶芹出資裝潢地板及壁櫥之所有權,然原告甯 寶芹不依民法第816 條對原告江詩梭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與原告江詩梭另行約定兩人共有裝潢之所有權,並得原告 江詩梭之同意,於法並無違背。
㈢本件事實過程如下:
⒈104 年5 月2 日21時至22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3 樓出現滲 漏水,除由原告江詩梭前往被告房屋查看外,並請被告陳正 文前來查看,被告陳正文親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⒉104 年5 月3 日10時至11時,原告江詩梭與泥作師傅邱永松 去被告房屋查看,當時被告房屋3 樓浴廁的水龍頭仍附於牆 壁上而有斷裂現象,邱永松即判斷係因該水龍頭斷裂漏水導 致系爭房屋漏水,建議被告陳正文將總水源關閉,水龍頭之 水漏光,而後系爭房屋之滲漏情形趨緩,終至未漏。20時至 21時左右,原告江詩梭甯寶芹再前往被告房屋3 樓,此時 被告已將斷裂之水龍頭拆除,並將熱水出水孔用物品塞住, 雙方就隔日請雙方師傅前來會勘之事略作討論,並協議師傅 會勘確認漏水原因前暫不施工。
⒊104 年5 月4 日20時至21時,原告江詩梭邱永松再度前往 被告房屋,與被告陳正文及其師傅(被告陳正文之胞兄)共 同會勘,期間雖曾討論將水龍頭開水作漏水測試,惟因雙方 師傅對於被告歸責與否意見不一,因此漏水測試並未實施, 雙方僅協議由公正第三方檢驗,而後即由原告甯寶芹報警協 調,在警方協調下,雙方同意隔日再由原告委請1 位師傅前 來查看。




⒋104 年5 月5 日17時,原告甯寶芹去電被告陳正文,確定晚 上會同師傅查看之時間,詎料被告陳正文在電話中一直數落 原告,表示是看原告可憐才讓原告入屋查看,此後不再讓原 告進入,且稱原告房屋漏水與其無關云云。
㈣被告虛捏部分過程:
⒈被告於鈞院勘驗時自承其房屋3 樓於104 年5 月2 日施工當 天因為浴廊天花板上方水泥塊掉落,造成位於共同壁側之淋 浴水龍頭連接牆壁處斷裂,然其於答辯狀虛捏:「原不漏水 的浴室蓮蓬頭在師傅搬動下水龍頭斷裂漏水出來」,意圖撇 清責任。
⒉於104 年5 月4 日雙方師傅雖曾討論將水龍頭開水作漏水測 試,惟因雙方師傅對於被告歸責與否意見不一,因此未做漏 水測施,尤其被告已將水龍頭拆掉用物品塞住,根本不可能 作測試,未料被告於答辯狀虛捏:「最後雙方師傅同意保持 讓浴室蓮蓬頭漏水一晚上,試看看漏不漏」,以塑造被告水 龍頭開水一夜而原告房屋無滲漏,因此原告房屋漏水與其無 關之假象。
⒊104 年5 月5 日17時許,係原告甯寶芹去電給被告陳正文, 遭到其數落並撇清責任,未料被告於答辯狀虛捏:「下午我 跟甯小姐去電表示:是不是能找到具有公正的檢驗單位我們 再看,否則各持己見,如再發生像昨晚妳先生火氣大失控那 就不好,我也對不起師傅。甯小姐回答好」云云,完全顛倒 事實。
㈤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3 樓施工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 日當天施工係拆除浴廁隔間牆 ,並非對於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共同壁施工云云。惟查,兩造 房屋與鄰屋等4 戶係以田字型式相鄰之建物,其中鄰屋3 樓 共同壁旁係臥房,不可能有給水或排水系統,而兩造房屋3 樓屬於室內,依經驗法則,滲漏水之原因僅可能係兩戶間之 給水系統或排水系統所造成,此亦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肯認。
⒉又系爭房屋3 樓浴廁間已變更為壁櫥及和室床板使用多年, 原有浴廁設備當然亦已停止使用多年,可見系爭房屋3 樓原 有浴廁設備之給水系統及排水系統中之管線早已無任何水源 存在其中,然被告房屋3 樓於104 年5 月2 日漏水事件發生 時,仍維持原浴廁狀態,可見被告房屋3 樓浴廁間之給水系 統及排水系統中之管線,於事發時仍有豐沛之水源存在其中 。
⒊被告自認其房屋3 樓於104 年5 月2 日施工當天因為浴廁天



花板上方水泥塊掉落,造成位於共同壁側之淋浴水龍頭連接 牆壁處斷裂之事實,此除記載於勘驗筆錄外,另有原告前往 被告房屋查看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可稽。由翻拍照片可知,被 告房屋淋浴水龍頭連接牆壁處係熱水出水孔之N 型管斷裂, 而N 型管最主要之作用即在調節進水量大小,若斷裂將瞬間 改變管徑之水壓,而造成管徑之水源四處溢流,此由翻拍照 片中被告於N 型管斷裂後之熱水出水孔下方擺放水桶接水即 可得證。又被告於答辯狀已提及:「104 年5 月3 日…關掉 水塔出水後出門…南部回來時,問隔壁說還會漏嗎?先生說 不漏了」,可見被告亦自認其房屋關水後,原告房屋即不再 滲漏,由此可知,原告房屋漏水顯然係因被告房屋施工不慎 所造成。
⒋至於證人邱永松雖證稱:「據原告稱她家在104 年5 月2 日 以前就發生漏水,但我是在隔天才去兩造房屋查看」云云, 惟此應係「據原告稱她家在104 年5 月2 日時就發生漏水, 但我是在隔天才去兩造房屋查看」之意。
⒌又鑑定報告雖述及「本件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原因現已排除, 未再發生滲漏水」、「經兩次測試並無發現42-1號房間有明 顯滲漏水情形」,惟同時強調「由於時空異動、場景不同, 原有滲漏水原因被排除,現已不復存在。目前怎麼測也不會 有明顯滲漏水情形,因鑑定人已無法追溯(還原)出原有滲 漏水場景」,然並不表示104 年5 月2 日無發生滲漏水情形 。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00 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甯寶芹200,000 元。二、被告則抗辯:
㈠追加甯寶芹為原告應不合法: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害部分為地板及壁櫥,而此二者於裝 潢後與房屋已難以分離,倘強行分離亦會對物造成損害,顯 見已成為該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其所有權 已歸原告江詩梭所有,且民法第811 條為強制規定,縱雙方 確有如原告江詩梭所說約定存在,亦與前開條文牴觸而無效 ,該裝潢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江詩梭,而非甯寶芹。 ⒉況依經驗法則,倘系爭房屋裝潢為原告江詩梭甯寶芹共有 ,應於起訴時即列2 人為原告,而無之後始追加甯寶芹為原 告之理,原告所述顯然係為任意追加原告而臨訟編撰之詞。 ⒊甯寶芹並未舉證其為裝潢出資人,亦未就其與原告江詩梭間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舉證,其既非該屋裝潢之所有權人,自 難謂有何權利受侵害,追加甯寶芹為共同原告之真實不法目



的,係欲以診斷證明書進行詐財,被告不同意原告此有礙訴 訟終結之追加,此追加不合法。
㈡追加陳正文為被告不合法:
原告前以陳正文為被告進行訴訟,認恐有不利訴訟結果,乃 撤回對陳正文之起訴,並改列屋主蕭金蘭為被告,嗣後又再 追加陳正文為被告,然其追加理由非新發生之事實,而係撤 回對陳正文之起訴時即已存在之事由,其撤回又追加,不只 有礙訴訟終結,更侵害陳正文之訴訟權,被告不同意追加。 ㈢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施工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⒈兩造房屋相鄰,中間以8 吋共用磚造牆壁(下稱共同壁)相 隔,104 年5 月2 日被告房屋施工拆除未與系爭房屋連接之 房間4 吋隔間牆(下稱隔間牆),被告房屋隔間牆施工位置 與共同壁間有相當距離,施工項目復未涉及管線、供水管線 ,兩造房屋相鄰處亦未見漏水情事,依社會生活之智識經驗 為客觀觀察,難認被告房屋施工有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可能。 ⒉兩造於104 年5 月初數次測試(104 年5 月3 日關閉被告房 屋水塔出水一日再開啟、104 年5 月4 日晚間被告房屋浴室 水龍頭持續放水一夜),無論被告房屋水塔、水龍頭放水與 否,原告甯寶芹均稱系爭房屋未有滲漏水情形。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會勘亦指「經兩次測試並無發現42-1號房間有明顯 滲漏水情形」,「本件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原因現已排除,未 再發生滲漏水」,顯見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施工間不具 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 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施工與其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承 擔敗訴之不利益。
㈣縱認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施工間具因果關係,原告就損 害範圍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認, 且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就以新品換舊品之估算金 額更未予計算折舊,原告亦未提出漏水時受損之衣櫥、地板 等損害範圍之照片,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㈤縱認追加甯寶芹為原告合法,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原告甯寶芹稱因被告行為罹患適應性病患合併焦慮情緒,然 所謂適應性疾患發生原因係來自於一般可調節之壓力,患者 自身產生過度反應,且該症狀持續時間通常不超過6 個月, 自我調適後即可復原,由此可知,並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況適應性疾患發生可能原因甚多,舉凡日常工作 、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所生壓力均有可能導致,亦有可能 係邁入更年期之症狀,原告甯寶芹之症狀是否係因漏水所致 不無疑問,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江詩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原告甯寶芹 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另4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蕭金蘭,其與配偶即 被告陳正文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
㈡被告陳正文於104 年5 月2 日對42號房屋有施工行為,此施 工行為係經被告蕭金蘭同意,被告並未另行僱用其他工人參 與施工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及反面被告蕭金蘭之陳述 )。
㈢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 ㈣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做 成鑑定報告(104 年12月24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見本 院卷一第61至138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為被告陳正文施工有過失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35,7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甯寶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為被告陳正文施工有過失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為被告陳正文於42號房屋施工有 過失所造成等語。被告對陳正文於104 年5 月2 日就42號房 屋有施工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⒉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鑑 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①經兩次會勘並做相關測試:第一次會勘針對給水及地面排水 測試(檢測前:42號給水管路冷水部分,始終打開未關閉, 而熱水管關閉)打開42號共同壁之蓮蓬頭熱水管並排放地板 。第二次會勘針對排水管路做排水管排水測試。地面積水之 排水測試未執行(因被告認為:因滲水當晚42號無嚴重積水 情形,故不適用積水測試)。經兩次測試並無發現系爭房屋 房間有明顯滲漏水情形。
②但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104 年5 月2 日(下稱當日):42-1號3 樓房間有嚴重滲漏 水情形,造成地板、壁櫥及該房間下方二樓平頂亦有滲水情 形。




⑵該漏水房間共同壁另一側即為鄰房42號3 樓,當日有施工情 形。
⑶當日42-1號住戶關水後、還是繼續滲水;而42號住戶水關掉 並漏掉水管內積水後,滲水情況便慢慢停止。
⑷檢視原設計竣工圖,本片共同壁兩側均是浴廁間。但42-1號 已變更多年、改為壁櫥及床使用,其原有衛浴設備等已停止 使用多年;而42號於事件發生時,還維持原浴廁狀態。 ⑸鑑定標的之兩戶係屬於室內(以隔戶牆相隔),其滲漏水僅 可能為給水系統或排水系統造成,應無其他因素。 ⑹現勘時:42號浴缸、馬桶及洗臉盆等設備已拆除未再使用, 與104 年5 月初事件發生之時狀況已有所異動(詳參附件4 第409頁)。
⑺由於時空異動、場景不同,原有滲漏水原因狀況已被排除, 現已不復存在。目前怎麼測也不會有明顯滲漏水情形,因鑑 定人已無法追溯(還原)出原有滲漏水場景。
③總之,本件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原因現已排除,未再發生滲漏 水。本案雖經過鑑定人多方測試,但已無法追溯(還原)出 104 年5 月初滲漏水之場景。但依兩造不爭之事實:42號既 有施工及衛浴設備存在,致42-1號發生滲漏水之現象,停水 (即關閉水源並排完管內水)後,42-1號即漸漸無滲漏水等 等現象,又無法提出施工未造成鄰損之相關物證,故造成滲 漏水之責任無法排除。
⒊再查,據於系爭房屋漏水當時至現場查看之證人邱永松到庭 證稱:「(問:是否曾經至兩造之房屋內查看漏水原因?何 時?)答:有,原告在104 年5 月3 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 看原告家漏水的情形,我就在當天早上10點左右前往原告家 查看。(問:查看當時有無發現原告房屋漏水?)答:當時 我去查看,我就發現原告家2 、3 樓都在漏水,就是從3 樓 流到2 樓的臥室,牆面也有出水。(問:當時有無判斷漏水 原因為何?)答:我當時先研判會不會是水管破裂以至造成 漏水,我就先請原告把水塔的水關掉,原告說她已經把水塔 的水關掉很久。當時原告有告訴我說隔壁正在施工,我就由 原告陪同一起去被告家查看,那時我就發現被告家的浴室蓮 蓬頭在漏水,我那時就判斷應是被告家浴室的蓮蓬頭漏水, 以致造成原告家的2 、3 樓漏水。雖然被告家的浴室的牆離 兩造共同壁有些距離,且被告當時有說是施作的工人在拆除 浴室的牆壁時,不小心把位在浴室共同壁附近的蓮蓬頭敲壞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及第46頁)。 ⒋又查,被告亦自承:「兩造於104 年5 月進行測試,包括10 4 年5 月3 日關閉被告房屋水塔出水1 日再開啟」等情,於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其房屋3 樓鄰共同壁之浴室,於 104 年5 月2 日施工時,曾經因為上方天花板水泥塊掉下來 打到蓮蓬頭,當天共同壁銜接蓮蓬頭處有斷掉,之後再接上 」(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勘驗筆錄),及「事發當時原告 家裡是有很多的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故如 非事發當時被告已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其亦為確認 與其施工是否有關,則其自不會願意亦無須就42號房屋為上 開之測試,況被告於漏水當下將其房屋之水源關掉並放掉水 管內積水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況確實即慢慢停止。是被 告抗辯:其只就隔間牆未就共同壁施工,系爭房屋漏水與其 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鑑定結果既表示:「被告房屋有施工及衛浴設備存在 ,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現象,被告房屋停水(即關閉水 源並排完管內水)後,系爭房屋即漸漸無滲漏水等現象,故 被告之施工為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並無法排除」,再 據證人邱永松至兩造房屋查看之結果可知,被告陳正文於施 工時有不慎將蓮蓬頭敲壞致漏水之行為,而系爭房屋於該時 即發生漏水情事,故已可認定被告陳正文之施工有過失即為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兩者間係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35,7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文因施工有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 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135,700 元,而系爭房屋之裝潢為原告 2 人所共有,又被告蕭金蘭陳正文之過失侵權行為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2 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35,700 元等語。被告對陳正文於104 年5 月2 日係經蕭金蘭之同意而進行施工行為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 6 條固有規定。故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償還價額。而此 等規定係揭櫫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得獨 立為權利之客體,以維護物之經濟價值,然於動產與不動產 之所有人間,如不欲於添附後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或 償還價額,非不得就其等間之權利分配自行有所約定,例如 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就承租人承租後所出資添 附於租賃物內之裝潢設備,承租人與出租人自可約定於租賃 期間或租賃關係消滅後,就裝潢設備之權利歸屬即是。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江詩梭借予甯寶芹使用, 由原告甯寶芹出資裝潢等情,則其內之裝潢因附合成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原告江詩梭本得取得裝潢之所有權,原告 甯寶芹如認受有損害,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江詩梭償還價額,然依前所述,上開條文雖就添附之完成即 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有所規定,但於原告江詩梭與甯寶 芹間非不得就裝潢之權利自行有所約定。又本可主張取得全 部裝潢所有權之原告江詩梭既已自承裝潢屬其與原告甯寶芹 所共有,則原告甯寶芹就此節即無庸再為舉證。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裝潢屬原告2 人所共有乙節,既非法律所禁止 ,自有其效力,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被告蕭 金蘭同意陳正文之施工行為所致,則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金蘭陳正文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裝潢設備之權利,是依上開 條文規定,被告蕭金蘭陳正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⒌再查,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造成2 、3 樓之木作地板、木 質壁櫥因受潮而損壞,原告必須支出修復費用135,700 元( 其中僱工先為拆除及清運廢料部分已支出17,800元,另117, 900 元已估價尚未施作)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收據 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估價單、第187 頁之收據 ),並有鑑定報告內該等裝潢拆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98至101 頁)、床櫃潮溼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及2 樓平頂滲水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在卷為憑。
⒍又據開立上開估價單之證人林榮裕已到庭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答:是,就是針 對原告的住處所開立的。(問:是否已幫原告施作估價單之 工程?)答:沒有,我只是估價,開立估價單,後來原告並 沒有找我施作。(問:就估價單上的規格是如何量出?)答 :照原來的裝潢規格測量的。(問:去估價時估價單上的項 目含衣櫥、地板及高架置物地板是否都有被水淹過的痕跡? )答:我去看的時候估價單的項目都有潮濕的痕跡。(問:



估價單上有記載報價項目僅木作工程,不含其他工程,所謂 其他工程包括何種工程?)答:例如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工程 。(問:系爭房屋所施作如估價單之衣櫥、地板及高架置物 地板,如被拆除,是否會被破壞?)答:會。(問:是何時 去原告住處開立估價單?)答:大約是104 年5 月12日去丈 量。(問:你當時看櫥櫃、地下、牆面與天花板是否有水跡 ?)答:有,水流下來,水會從地面延伸到牆面上,印象中 2 樓天花板也有水跡」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 及第185 頁)。又本件係就木作地板及木質壁櫥為重建回復 ,而木作地板及木質壁櫥於裝潢後如再為拆卸即會損壞,故 無裝潢後再拆卸下之舊品可用,是此等重建價格自無計算折 舊之問題。
⒎綜上,原告江詩梭甯寶芹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135,7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甯寶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甯寶芹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遭受本件漏水之苦,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 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 即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於他人居住區域造成漏水, 如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查被告因施工不當,除造成原告甯寶芹居住之2 、3 樓房屋 嚴重漏水,致地板及壁櫥均毀損需拆除、清運並更換,此情 形已非僅係原告甯寶芹之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及不適 ,而亦影響原告甯寶芹居住之生活品質,使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故原告甯寶芹依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精神所受之 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再查,原告甯寶芹係大專畢業,目前在電腦公司從事行政工 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10 5 年所得總額為515,282 元,財產總額為18,600元;另被告 蕭金蘭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本件42號房地 及汽車2 部,105 年所得總額為91,636元,財產總額為10,3



90,670元;另被告陳正文係大學畢業,目前於海運公司從事 航運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0 元,名下於新北市有房 地,無汽機車,105 年所得總額為3,456,566 元,財產總額 為4,105,400 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 25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6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系爭房屋 於104 年5 月間出現漏水情形,其原因已排除,未再發生滲 漏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甯寶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 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甯寶芹雖提出敏盛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本件漏水紛爭致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情緒(見本院卷 一第169 頁),而被告蕭金蘭亦提出敏盛醫院身心內科之診 斷證明書,證明其亦因本件漏水紛爭致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 焦慮情緒(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該2 人之診斷證明書病 症之形成原因並不明,無法據此認定其等之病症與本件漏水 紛爭間即有因果關係,是此兩部分即不列為上開精神慰撫金 酌定之考量,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35,700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甯寶芹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甯寶芹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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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