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劉金水
劉文樂
劉文忠
劉秀蓮
劉美華
劉美惠
劉美鈴
上 列 7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文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原告劉 金水。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3 月 17日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2 項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再於105 年5 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53 頁),再於106 年6 月30日將先位聲明 撤回(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招所有,高招已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因鈞 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判決兩造 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 分之1 之持分確定,故系爭房屋應為兩 造分別共有,惟因尚未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故目前系爭房 屋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 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828 條,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實在: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高招之指示,故被告係高招之 占有輔助人,並非與高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從高招生前 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被告則為其家屬,於高招 死亡後,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繼任為 戶長,可證被告在高招生前係民法第942 條所定之占有輔助 人,而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係由高招設置,並非被告設置 。
⒉退步言,如認被告與高招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高招將系 爭房屋借予被告,亦僅係因母子關係而讓被告居住使用,並 無任何目的,故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隨 時請求返還。再者,系爭房屋在高招死亡後係由兩造繼承, 原告劉金水為保留與高招之回憶及凝聚子女之向心力,亦有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故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 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本件原告之持分為8 分之7 ,故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管理, 被告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管理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基於與高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又因高 家之祖先牌位一直都放於系爭房屋內,故使用借貸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供高家之祖先牌位安放,並由被告祭拜,依民法 第470 條之規定,本件尚未達「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點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高招去世後,此使用借 貸關係應由兩造繼承,原告自應受拘束而有容忍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義務。
㈡因鈞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判決 兩造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 分之1 之持分,系爭房屋屬兩造分 別共有已確定,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至系爭房屋是否係高 招所贈與被告乙節即不為主張。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 為高招所有(見本院卷第8 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高招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高招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被告配偶及子女(高正穎、高正運、 高兆億、高兆瑩)居住使用,被告之配偶及子女係被告之占 有輔助人。
㈣原告劉金水以劉文樂、劉文忠、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 劉美鈴、高文榮為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請求分割遺產 訴訟(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案件),本院於106 年 3 月24日判決兩造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 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㈤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據上開判決辦理分割遺產 之登記,目前系爭房屋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 233 、234 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其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經 查: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同法 第942 條則另有規定,而所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 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占有輔助人;又占有輔 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 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前開第942 條
所指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4年8 月16日建築完成(原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鎮○○里00鄰○○0 ○0 號),被告自房屋建成後即 搬入居住,其於77年11月21日結婚,78年8 月17日將戶籍遷 入,而高招並未長期且固定居住於該處,於種菜、稻米收割 或生病時才會至該處,高招係另以桃園市○○區○○街00號 或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住所,而被告則係與配 偶、子女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並種田、打零工、做資源回 收維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6 9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並有被告及高招之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10頁)。
⒊依上所述,高招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並未以系爭房屋為住 所並居住,亦非基於其為占有人、被告為其占有輔助機關之 意,而指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與高招雖有母子關係,惟被 告係經高招之同意,獨立與配偶、子女於系爭房屋居住生活 ,高招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無償使用,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非僅為受高招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 助人,否則原告亦無以被告係占有人為由,而列其為本件遷 讓房屋之被告之理。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占有輔助人,被 告與高招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認高招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 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經 查: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要旨 )。
⑵再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
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 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 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 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要旨)。 ⑶本件原所有權人高招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無償使 用之原意,應係為安定被告一家人之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 ,又因被告係從母姓,為母系高家之後代,故由其供奉祭拜 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高家祖先牌位,而因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即被告得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供奉祭 拜祖先牌位之事與上開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被告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 用物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內有高家祖 先牌位,並由被告祭拜,其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 ,並非可採。
⑷又查,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貸與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 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貸與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之。本件被繼承人高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關係,於高招死亡 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
⑸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第827 條第3 項及第828 條第3 項,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權利及於遺產之 全部,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故兩造共同繼承上開使用借 貸契約之權利,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⑹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高招及被告定有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 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之高招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無庸終止契約 ,即得依上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
⑺綜上,原告主張:如認高招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係屬有理。 ⒉原告再主張:其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7 ,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管理 ,被告不得繼續占有使用,有礙原告之管理權乙節,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 決兩造就系爭房屋各取得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已確定,是 兩造就系爭房屋屬分別共有之關係,即使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憑據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惟依民 法第759 條之規定,亦僅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並不 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分別共有關係之認定。而原告既已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業 經終止,及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所為之 主張,本院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