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7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潘建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潘建竹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
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
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
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
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
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2年5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81,52
4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5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欠$142,901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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