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何碧霜等人之脅迫,有違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且該脅迫事實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不採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在支票上背書之自認,並給付票款,而認定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謂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原因關係得以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以何碧霜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認其交付系爭本票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亦與法律規定相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何碧霜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除上開刑事判決外,尚審酌簽發時之客觀情事,並說明被上訴人之親屬未報警、商請有力人士出面和解及兌現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背書之三紙支票等情,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之理由,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除認定何碧霜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外,尚以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何碧霜之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原審謂何碧霜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即令錯誤,對於裁判結果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而難謂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