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5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劉富明
債 務 人 歐冠伶
債 務 人 郭國欽
一、債務人歐冠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歐冠伶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國欽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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