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06年度,5號
TYEM,106,桃秩聲,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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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美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2462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6 月 3 日依社維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 02462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經異議人於106 年6 月8 日收受原處分後 即於同年月12日以聲明異議狀向移送機關為異議,自未逾越 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以每3 節4,500 元之為代價,與 不特定人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未意圖得利,是警方單方面 的說詞,異議人只是純粹要以聊天方式賺取節數,並沒有要 從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也不知道聊天內容有構成犯罪。 案發當天後在派出所問筆錄,因為當下太害怕了,也不知道 自己說了什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5 月50日21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佳辰茶室2 樓包廂(下稱系爭包 廂、系爭茶室),以4,500 元為代價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 易,是依社維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 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於100 年10月4 日之修正理由提及 「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 ,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又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前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今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且第2 條已有更動,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顯未於10 4 年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共同修正,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款之性交易定義,仍應適用104 年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從 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主張其未有意圖得利與不特定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 行為,均為警方單方面的說詞云云。惟依移送機關提出喬裝 員警戴健偉與異議人在系爭包廂內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 異議人確有對喬裝員警說「不射出來是要幹嘛,不然你來幹 嘛」、「你不要打手槍,要做也可以,時間內可以出來的話 ,超過時間要另外多錢」「你要怎樣你跟我講,要先摸那邊 讓它硬起來才有辦法進去啊」、「對,當然要戴套,你不帶 套我就給你砍死」、「沒有硬怎麼戴保險套」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待員警表明身分後亦異議人亦自己說 到「我要賺錢」、「…我自己要賺錢不可以嗎」、「…我自 己想要多賺一點」、「我想要多賺一點錢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綜合上開對話判斷,足認異議人確有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甚明,故異議人辯稱僅為單 純聊天及員警單方面之說詞云云,顯不可採。
㈢次查,異議人復主張在警察局警詢時,因太害怕而不知道自 己在講什麼云云。惟本院聽取移送機關提供異議人於106 年 5 月21日在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詢時之錄音,可知詢問之 員警並未對異議人為威脅利誘,僅於問明系爭茶室之負責人 為何人及釐清異議人與茶室負責人如何拆帳時有些許不耐, 而異議人於過程中雖不能稱對答如流,但此種情形並不足以 使異議人感受害怕甚明,且異議人復於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 ,足徵異議人之自由意志未遭壓迫,故異議人辯稱太害怕云 云,自不可採。從而,異議人之上開異議均無理由,移送機 關所為之原處分與法尚無違誤,故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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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