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400號
TPSV,90,台抗,400,200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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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張○○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間附帶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兩造長子簡○甲由相對人監護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抗告程序,並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改定其與長子簡○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增加期間部分,同時聲請不服,但未表明任何理由,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院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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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