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192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務 人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冬梅
人
債 務 人 王怡舜
債 務 人 王怡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
拾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柒佰叁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