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和
右抗告人因與瑞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相對人瑞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告,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該刑事案件時,主張其係刑事被告,而非主張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裁定誤載為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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