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39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文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文鳳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
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
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2月21日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45,86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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