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534號
TPSV,90,台上,1534,200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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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壬○○
        癸○○
        丁○○
        戊○○
        己○○
        辰○○
        卯○○
        丑○○
        子○○
        寅○○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翁智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九五四地號(重劃後之地號)等多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丙○○壬○○癸○○丁○○戊○○己○○及許牡丹(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卯○○丑○○子○○寅○○聲明承受訴訟)、許鈺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庚○○聲明承受訴訟)之父許輝煌暨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耕作(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耕作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早在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即已編定為桃園縣南崁新市鎮之都市計畫內,為住宅區○道路用地,上訴人乙○○翁智聰欲收回建築,而許輝煌亦已轉業,願放棄耕作權,雙方乃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約定由許輝煌許明鐘、許輝巽取得三分之一之承租土地,其餘三分之二則由上訴人乙○○翁智聰收回,許輝煌所取得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於終止租約生效後移轉



登記與許輝煌所有。詎上訴人乙○○翁智聰竟不依約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依法應認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生效。嗣許輝煌翁智聰先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翁智聰部分由上訴人甲○○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仍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為許輝煌或其子、女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全體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上訴人乙○○翁智聰所有,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謂有效成立。許輝煌亦無遷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之正當理由,純為取得上訴人之土地,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依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又系爭耕地租約分別於六十八年間及七十四年間期限屆滿後,仍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自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被上訴人以已解除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前開一九五四、一九六六、二○○三號土地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編定為住宅區;二○○二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府工都字第二七六九三八號函及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乙○○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僅辯以該印章係交與代書,可能係代書盗蓋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章既經上訴人乙○○承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乙○○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為雙方書寫系爭協議書之邵有田亦於該事件證稱:「……當初雙方同意按附表比例給佃農(指許明鐘許輝煌),條件如協議書所寫,後來終止租約手續交給陳(逸良)代書辦,我不清楚,他們下午談到晚上,當時地主想收回房子,地主願放棄地,(比例)乃地主自己算的,認為可以」等語,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殊不足取。又觀諸上訴人乙○○翁智聰許輝煌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雙方合意終止該租約,並約定由許輝煌取得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許明鐘取得一六六○、一六七二之四、一六七二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一六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許輝煌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共同)取得一六四○地號土地(全部),其餘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三、一六四○之四、一六八三、一六六五、一六七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一六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均為重劃前地號,均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前被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或綠地)則由上訴人乙○○翁智聰收回。茲系爭土地既早已經被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則上訴人乙○○翁智聰為收回建築,而與許輝煌及訴外人許明鐘、許輝巽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規定,應屬有效。雖系爭耕地



租約分別於六十八年間及七十四年間期限屆滿後,仍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惟兩造均稱並未前往桃園市公所辦理該租約之續訂及登記租約手續,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乙○○翁智聰嗣後拒不依約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登記,六年租期屆滿後,主管機關乃逕為辦理續訂租約並為租約登記等情,應屬可取,尚難憑此遽認許輝煌或被上訴人嗣後已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仍屬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乙○○另案自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章真正,再參酌書寫協議書之卲有田之證言,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查明翁智聰之印章是否真正,難免誤會。又查系爭一九五四、一九六六、二○○三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即已編定為住宅區、二○○二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間立協議書終止租約,由許輝煌取得系爭土地,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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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