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菁慧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十條、計算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足見系爭四筆土地暨地上建物之買賣乃係整筆全部買受論價,而非按實際面積計算,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該土地因重測後減少面積之價金即新台幣二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