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8號
KSDV,102,勞訴,38,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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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聖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玟 
被   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過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1頁),且本院再就訴訟能力向該院為函詢,經該院 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0 號函覆以: 「黃君有顯著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 君無表達法律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 結果智商為70,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 右的智能。」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原告並無訴訟 能力。惟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載明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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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