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84號
KSDV,101,重訴,384,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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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邱雅珠 
      郭茗玉 
      郭彩鳳 
      洪瑞鴻 
      陳玉彪 
      黃麗華 
      朱怡瑞 
      游秀美 
      趙澤興 
      黃鈺婷 
      黃國祐 
      謝群華 
      陳得洲 
      陳姿云 
      陳柏睿 
      陳柏安 
      郭昶鑫 
      古家綺 
      (原名:古玉香)
      葉昱煒 
      何秋香 
      施舜源 
      涂沛雲 
      許如婷 
      洪淑芬 
      蔡素珍 
      曾雅怡 
      林志冠 
      黃國華 
      吳慧英 
      林勳國 
      于德合 
      林明和 
      李美貞 
      凃崇仁 
      林雪美 
      吳聖明 
      王李月貞
      黃國欽 
      陳惠美 
      賴怡如 
      陳美丰 
      吳秀虹 
      劉建君 
      陳麗萍 
      蔡必忠 
      蔡宜軒 
      黃李月雲
      林勝源 
      林秋鳳 
      潘玉雯 
      黃惠珍 
      吳國能 
      黃永富 
      李思堯 
      薛主廉 
      蔡秀萍 
      陳素珠 
      魏千華 
      應仁芝 
      吳美娟 
      李淑芳 
      王光平 
      劉威政 
      李香蘭 
      陳文惠 
      陳妍吟 
      蘇庭宣 
      洪希菖 
      林文傑 
      謝雅玲 
      蘇琨鈺 
      蘇憶玲 
      陶翠明 
      尤琮憲 
      林惠閔 
      董誼如 
      常瑞麟 
      黃馨儀 
      李嬿雯 
      陳朝裕 
      鄭俊育 
      李雅菁 
      蘇桂蘭 
      沈杏娟 
      李佳玲 
      柯易興 
      王少華 
      徐康誠 
      謝秀玲 
      謝明宏 
      林育廷 
      陳文惠 
      薛翔之 
      吳建道 
      蕭淑惠 
      郭德民 
      邱坤迪 
      陳雅秀 
      李端陽 
      黃琦春 
      陳小商 
      林明杰 
      郭春燕 
      李靜雯 
      韓國俊 
      陳增枝 
      黃士明 
      李慶雄 
      葉建凱 
      洪蓉芳 
      蔡高榮 
      郭哲凡 
      許閔碩 
      許玉娟 
      江竹君 
      廖謹滿 
      林慶源 
      王貞智 
      吳淑嫈 
      劉錦樺 
      葉士麟 
      呂宜靜 
      黃子恩 
      劉小蘭 
      鄭靜雯 
      范珠琴 
      宋玉瑛 
      黃冠嵐 
      陳姵儀 
      陳恒冠 
      張合伸 
      洪霞  
      許燕菁 
      鍾育靜 
      林向津 
      吳寶銓 
      曾淑如 
      蕭雅惠 
      王炯惇 
      陳里美 
      刁美雲 
      白雅晴 
      凃高昇 
      張韋翔 
      戴怡汶 
      蘇國傑 
      吳庭甄 
      陳信宏 
      洪怡君 
      陳慧芬 
      柯于璋 
      邱慧玉 
共   同 蔡長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分別購入由被告所 興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高博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料 被告於系爭大樓之熱水管採用不鏽鋼管,接頭竟採用鑄鐵接 頭,導致原告於97年間陸續發現系爭大樓熱水管會出現帶雜 質熱水、水質泛黃(下稱系爭瑕疵),並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表原告先後於97年10月9 日、99年11月5 日函知被告 ,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函覆表示其熱水管接頭採用鐵鑄另件 ,並以此為當時普遍之熱水給水管材拒絕處理。惟被告本應 使用當時已相當普及之不鏽鋼材質之接頭,以避免鏽水現象 ,且被告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營利之股票上市公司,對於以鑄 鐵材質作為熱水管接頭本即容易產生生鏽乙節理當知情,再 參以被告就其與原告等人之買賣契約書有三種不同之版本, 其一是約定熱水管均使用不鏽鋼,接頭採鑄鐵接頭。其二則 刪掉此一條款,而未有約定。其三則約定以現況點交,可見 被告明知鑄鐵接頭會有生鏽之情形,卻故以上開不同版本之 買賣契約書規避而不告知原告,被告明知鑄鐵接頭不具備給 水管路配件之通常品質,卻不告知不知情之原告此一瑕疵而 為有瑕疵之給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即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依照建築法,被告於新 建系爭大樓之時,應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建造執造,經審查許可後,發給建造執照始可起造系爭 大樓,於建造完成後,再向高雄市政府保證其所新建之系爭 大樓均依核准圖說建築,始可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物 使用執照,而原證6 之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下稱系爭給排 水設備圖例說明)即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附之 圖說,據此,被告確有保證其建物之給排水設備具有依圖例 說明所示之品質,再依照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備註欄, 第2 點明載:給排水PVC 配管另(配)件須採與PVC 配管同 廠牌或品質相同之配管另(配)件,不鏽鋼管亦同等語,應 認被告有保證熱水管使用不鏽鋼,接頭亦使用不鏽鋼。此外 ,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有交付水電竣工圖說予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係



被告交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水電竣工圖說中之文件, 依此亦可認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不鏽鋼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然被告竟以鑄鐵為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顯然欠缺 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60 條對被告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17條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記載:保固期限經過後, 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 兩造之契約雖未記載上揭應記載事項,但此仍構成契約內容 ,況且被告所指之保固期間1 年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所載 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予以縮短,自屬減輕被告之責任,並對 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4 款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就系爭瑕疵自得 依民法為主張,且原告於發現後,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 全體住戶向被告請求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邱雅珠郭彩鳳黃麗華朱怡瑞游秀美謝群華郭昶鑫古家綺葉昱煒何秋香施舜源黃國華、吳慧 英、林明和凃崇仁吳聖明王李月貞黃國欽陳惠美吳秀虹黃永富薛主廉魏千華吳美娟李淑芳、陳 妍吟、陳文惠林文傑陶翠明尤琮憲陳文惠、林慧閔 、常瑞麟黃馨儀蘇桂蘭沈杏娟李佳玲謝明宏、陳 文惠、薛翔之、黃士明、蕭雅惠、王炯惇、陳里美及訴外人 吳秀子(該房屋嗣後由原告陳得洲陳姿云陳柏睿、陳柏 安繼承)、蘇宗偉(嗣後由原告蘇琨鈺蘇憶玲繼承取得房 屋)、董正良(嗣後移轉予其女即原告董誼如)等人與被告 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尚未完工,雙方係簽訂預定房地買賣 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3條約定:「建築主要結構暨主要建材 概要第項、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詳如合約 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而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 ,其中《給水設備》第2 項則記載:「熱水管均使用不鏽鋼 管,接頭採鑄鐵接頭」,此外,雙方無再為其他約定,足證 被告與上開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給水設備之熱 水管均約定使用不鏽鋼管、接頭採鑄鐵接頭,被告無交付「 不銹鋼材質之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
㈡原告林勳國陳麗萍蔡必忠李香蘭洪希菖、洪蓉芳、 蔡高榮、林向津、吳寶銓、曾淑如、刁美雲、白雅晴等人與 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 狀況交屋,當時因成屋之買賣合約書尚未印妥,被告乃持預 定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範本與上開人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僅 將契約內容與現況不符之處刪除並蓋用雙方之章,契約修正 及未盡詳細之處,則另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 起訴狀原證5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屬此類型之契約書。此時 因系爭大樓房屋已經是成屋,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 屋,被告與上開等人訂約時,將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 材設備說明」全部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雙方之章,雙方並 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文第6 條雙方約定: 「本約第13條第四項條文修正如下:有關本房屋主要建材、 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悉依簽立本約時現況為準,雙方同意以 此為點交本約房屋之依據。」,被告並未就房屋熱水管接頭 材質為現狀以外之約定或保證,則被告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所交付之房屋熱水給水管使用材質以締約當時現狀,即不 鏽鋼管搭配鑄鐵接頭為已足,被告自無交付「不銹鋼材質之 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原告郭茗玉洪瑞鴻陳玉彪趙澤興黃國祐黃鈺婷陳得洲、趙白日、涂沛雲許如婷洪淑芬蔡素珍、曾雅 怡、林志冠于德合李美貞林雪美賴怡如陳美丰劉建君蔡宜軒黃李月雲林勝源林秋鳳潘玉雯、黃 惠珍、吳國能李思堯蔡秀萍陳素珠應仁芝王光平劉威政蘇庭宣謝雅玲蘇琨鈺蘇憶玲董誼如、李 嬿雯、陳朝裕鄭俊育李雅菁柯易興王少華徐康誠謝秀玲林育廷吳建道蕭淑惠郭德民、邱坤迪、陳 雅秀、李端陽、黃琦春、陳小商、林明杰、郭春燕、李靜雯 、韓國俊、陳增枝、李慶雄、葉建凱、郭哲凡、許閔碩、許 玉娟、江竹君、廖謹滿、林慶源、王貞智、吳淑嫈、柳錦樺 、葉士麟、呂宜靜、黃子恩、劉小蘭、鄭靜雯、范珠琴、宋 玉瑛、黃冠嵐、陳姵儀、陳恒冠、張合伸、洪霞、許燕菁、 鍾育靜、凃高昇、張韋翊、戴怡汶、蘇國傑、吳庭甄、陳信 宏、洪怡君、陳慧芬、柯于璋、邱慧玉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 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被 告與上開原告等訂約時,就契約內容不足處,雙方同意加註 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文第一條即約定:「甲方 (買方)已充分明瞭本房屋依簽約當時之現況交屋,不附贈 任何物品及裝潢。」,此外,被告並未就房屋熱水管接頭材



質為現狀以外之約定或保證,則被告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所交付之房屋熱水給水管使用材質以締約當時現狀,即熱水 管使用鑄鐵接頭,已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交付「 不銹鋼材質之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
㈣綜上,本件原告分別以預售屋買賣、成屋買賣之方式,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屋,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並 無交付「不銹鋼材質之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被告既無 交付「不銹鋼接頭」之義務,則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 熱水管接頭配件僅為鑄鐵材質為由,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 即無理由。又系爭房屋自交付原告使用後,迄今原告從未表 示有何妨礙其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發生,難認系爭房屋 交屋時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系爭房 屋於交屋時並無任何阻塞、中斷、滲漏、溢流等情事,自已 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大樓 時採用鐵鑄接頭不僅係受限於當時之工程材料技術,且為當 時施工慣例,且該材質為中等品質以上,是被告之給付自無 瑕疵,另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房屋熱水給水管本得以不鏽 鋼以外之鑄鐵、鐵、鉛、銅、硬質塑膠等材質施作,並無規 定必須以不鏽鋼材質施作,是本件縱房屋熱水管接頭未以不 鏽鋼施作,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告未證明被告於交付系 爭房屋時熱水管路所設鑄鐵接頭已生鏽而有瑕疵,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此外,依兩造所簽 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就被告對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室內主要 設備,保固期限自通知第一批房地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 年, 本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曾於97年10月9 日發函給被告表 示有住戶反應熱水管有流出鏽水現象,但並未明確指出係何 住戶向其反應有鏽水現象,可知原告並未能證明於保固期間 內曾向被告主張有鏽水現象,被告自無從履行修補瑕疵義務 ,且系爭房屋有無生鏽瑕疵而產生鏽水現象,於開啟熱水時 即可得知,原告應可從速檢查而於一年保固期間內通知被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瑕疵已逾1 年之保固期間,自不得再主 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 為原告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後,熱水管才有鏽水現 象產生,惟原告於97年即發現熱水管有鏽水現象,於101 年 4 月17日方起訴主張有鏽水現象,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依法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本件買賣契約書房屋主要建材及 1 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 ,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屬有效。縱上,原告請求被 告各賠償12萬元之修繕費用,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購入由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兩造之契約戶別、買受人、簽約日、契約種類、交屋 日、保固截止日、受讓人姓名如附件二被告整理所示(本院 卷二第112 到115 頁、本院卷三第77頁)。 ㈡因系爭大樓熱水管會出現帶雜質熱水、水質泛黃後,乃由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9 日函知被告,被告於99年11 月19日函覆表示其熱水管接頭採用鐵鑄另件,並以此為當時 普遍之熱水給水管材拒絕處理(本院卷二第186頁)。 ㈢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本院卷 三第76、77頁)。
㈣原告均未曾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瑕疵(本院卷三 第77頁)。
㈤系爭大樓熱水管會出現帶雜質熱水、水質泛黃係因為被告於 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採用鑄鐵材質所致(本院卷二第218 頁 )。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就系爭瑕疵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㈡被告有無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用不鏽鋼材質? ㈢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瑕疵?㈣被告應否負瑕疵 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可,金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瑕疵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 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 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 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林勳國陳麗萍蔡必忠李香蘭洪希菖、 洪蓉芳、蔡高榮、林向津、吳寶銓、曾淑如、刁美雲、白 雅晴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 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當時因成屋之買賣合約書尚未印 妥,被告乃持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範本與上開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僅將契約內容與現況不符之處刪除並蓋用雙方 之章,契約修正及未盡詳細之處,則另加註條文附於房地 買賣契約書,被告與上開原告訂約時,將預定房地買賣合 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全部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



雙方之章,雙方並加註條文附於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加 註條文第6 條雙方約定:「本約第13條第四項條文修正如 下:有關本房屋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悉依簽立 本約時現況為準,雙方同意以此為點交本約房屋之依據。 」等情;以及原告郭茗玉洪瑞鴻陳玉彪趙澤興、黃 國祐、黃鈺婷涂沛雲許如婷洪淑芬蔡素珍、曾雅 怡、林志冠于德合李美貞林雪美賴怡如陳美丰劉建君蔡宜軒黃李月雲林勝源林秋鳳潘玉雯黃惠珍吳國能李思堯蔡秀萍陳素珠應仁芝王光平劉威政蘇庭宣謝雅玲李嬿雯陳朝裕、鄭 俊育、李雅菁柯易興王少華徐康誠謝秀玲、林育 廷、吳建道蕭淑惠郭德民、邱坤迪、陳雅秀、李端陽 、黃琦春、陳小商、林明杰、郭春燕、李靜雯、韓國俊、 陳增枝、李慶雄、葉建凱、郭哲凡、許閔碩、許玉娟、江 竹君、廖謹滿、林慶源、王貞智、吳淑嫈、劉錦樺、葉士 麟、呂宜靜、黃子恩、劉小蘭、鄭靜雯、范珠琴、宋玉瑛 、黃冠嵐、陳姵儀、陳恒冠、張合伸、洪霞、許燕菁、鍾 育靜、凃高昇、張韋翊、戴怡汶、蘇國傑、吳庭甄、陳信 宏、洪怡君、陳慧芬、柯于璋、邱慧玉等人與被告簽約購 屋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 ,被告與上開原告訂約時,就契約內容不足處,雙方同意 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文第一條即約定: 「甲方(買方)已充分明瞭本房屋依簽約當時之現況交屋 ,不附贈任何物品及裝潢。」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且有 上揭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充作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 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7 頁反面、第11 0頁),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以上揭原告 均係成屋買賣,且買賣契約均已註明現況交屋,則被告依 照契約約定當時之現況為交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尚難謂被告係不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
⒊原告邱雅珠郭彩鳳黃麗華朱怡瑞游秀美謝群華郭昶鑫古家綺葉昱煒何秋香施舜源黃國華吳慧英林明和凃崇仁吳聖明王李月貞黃國欽陳惠美吳秀虹黃永富薛主廉魏千華吳美娟、李 淑芳、陳妍吟陳文惠林文傑陶翠明尤琮憲、林慧 閔、常瑞麟黃馨儀蘇桂蘭沈杏娟李佳玲謝明宏陳文惠薛翔之、黃士明、蕭雅惠、王炯惇、陳里美及 訴外人吳秀子(該房屋嗣後由原告陳得洲陳姿云、陳柏 睿、陳柏安繼承)、蘇宗偉(嗣後由原告蘇琨鈺蘇憶玲 繼承取得房屋)、董正良(嗣後移轉予其女即原告董誼如



)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尚未完工,雙方係簽 訂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3條約定:「建築主 要結構暨主要建材概要第項、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詳如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而合約附 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其中《給水設備》第2 項則記載 :「熱水管均使用不鏽鋼管,接頭採鑄鐵接頭」),此外 ,雙方無再為其他約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預定 房地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此部份事實亦可認定。以兩造既然已就不鏽鋼熱水管 之接頭係採鑄鐵材質乙節於契約中明定,足見被告並無刻 意隱瞞此情且此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依此為 給付,即難遽認為係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何況,本院就 此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101 年12月24日以高市 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建築法規僅於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7條規定:『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 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 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 材料所製成者』外,並無相關給水管接頭材質之規定,系 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因為建築法規並無規定應檢附給 水設備之圖說及資料,亦無相關給水管接頭材質規定,自 無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慣例之處等旨,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62 頁)。依照上揭法規,鑄鐵材質本即可 作為給水或排水管路之材質,以之作為接頭亦無禁止之規 定,且兩造既然已明白約定接頭要採用鑄鐵材質,則原告 主張不鏽鋼熱水管採用鑄鐵作為接頭係不符合債之本旨之 給付,似無所憑。
⒋原告雖再主張93年、94年建築物熱水系統配管採用不鏽鋼 管及銅管已很普及,不鏽鋼與銅材質之使用年限及導致鏽 水之比率依實務經驗比鑄鐵材質使用年限長,產生鏽水現 象較低等情,且於被告提供給原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之系 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其上亦記載:給排水PVC 配管另 (配)件須採與PVC 配管同廠牌或品質相同之配管另(配 )件,不鏽鋼管亦同等語。惟本院審酌鑄鐵材質既然為法 所許之材質,而買賣雙方就房屋設備材質為約定,乃涉及 房屋價額之決定,於雙方同意以出賣人提出之預售屋建材 內容交易時,自屬認定該合意之價金與房屋之價值相當, 因此,若非房屋設備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買受人自無 權於買賣契約履行後另行要求出賣人交付非約定之設備。 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嗣後有流出鏽水之情形,但依照被告所 整理附件二所示之交屋日並對照原告所指之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之日期,亦無從得出被告交付時不鏽鋼熱水管已有流 出鏽水之現象之結論,則被告依照契約所約定之設備交付 ,縱使日後有保固之問題(此部份詳後述),亦非當然即 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再者,熱水系統配管因長期流經之水 溫高而加速化學變化,非不鏽鋼材質之配管自較不鏽鋼材 質較易氧化而生鏽,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且參照於相關 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12 號)中,鑑定人張石楚復表示: 80 年 以前,大部分建設公司都以鑄鐵接頭作為熱水管接 頭,依水電工程人員經驗所示鑄鐵彎頭在車牙時會漏水情 形較少,不銹鋼彎頭剛好相反,比較硬,在熱水管裡面注 滿時因膨脹會滲漏水,但81年以後建設公司因為鑄鐵彎頭 多少會有生銹、銹水情形,才改用不銹鋼彎頭…;確定鑄 鐵接頭一定會生銹,只是生銹程度不同,會有輕微或嚴重 ,均會出現銹水現象,但無法確定會出現銹水現象所需時 間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字第112 號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引用該案之卷宗資料),足見不 鏽鋼或鑄鐵材質各有其優劣(一者易漏水、一者易生鏽) ,殊難認鑄鐵當然會優於不鏽鋼,亦即被告採用鑄鐵材質 作為接頭,並非當然可認為係不符合債之本旨。縱使93年 、94 年 建築物熱水系統配管採用不鏽鋼管及銅管已很普 及,然如上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採用鑄鐵材質既然 無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慣例之處,建築公司自行決定使用之 材質且於契約中明白標示而使消費者得以知情,則於兩造 合意後,被告依約為給付,亦難謂係不依照債之本旨為給 付或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又原告聲請向台灣區水管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函詢①熱水系統配管其管材與零配件是否以 同材質為宜?
②不鏽鋼材質使用年限及導致鏽水比例與鑄鐵材質相較何 者較低?③93、94年間建築物熱水系統配管採用不鏽鋼是 否已普及等等,惟②之部分業經前揭鑑定人張石楚說明綦 詳,③之部分本院亦已論及,至於熱水系統配管其管材與 零配件縱使應以同材質為宜,惟買賣雙方就房屋設備材質 為約定涉及房屋價額之決定,不鏽鋼或鑄鐵材質亦各有其 優劣,鑄鐵復非法所禁止而不得作為不鏽鋼熱水管接頭之 材質,是縱熱水系統配管其管材與零配件應以同材質為宜 ,亦無從據為推認被告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此部份 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用不鏽鋼材質?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新建系爭大樓之時,應檢附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造執造,經審查許可後,發給 建造執照始可起造系爭大樓,於建造完成後,再向高雄市政 府保證其所新建之系爭大樓均依核准圖說建築,始可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 明即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附之圖說,據此,被 告確有保證其建物之給排水設備具有依圖例說明所示之品質 ,且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有交付水電竣工圖說 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 係被告交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水電竣工圖說中之文件 ,依此亦可認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不鏽鋼為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云云。惟查:
⒈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為兩造 所不爭,則依照債之相對性,是否為賣方所保證之品質, 本應就個別契約而定,然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既非兩 造所約定之內容(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為獨立圖示, 如非附件自無可能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以被告提出 予非買受人之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主張此為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即非無疑。
⒉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102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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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