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36號
KSDV,101,重訴,23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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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蘇黃雲 
訴訟代理人 蘇啟瑞 
被   告 蔡春國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5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該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以時 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自西向東原告所騎乘腳踏車 之車頭與右前車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 折及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 元、一年之看護費用720,00 0 元(每日2,000 元×30日×12月)、僱請外籍看護費用5, 479,056 元(依女性平均壽命為81歲,原告尚有餘命22年, 每月20,754元×12月×22年)、醫療器材等費用54,564元及 至退休前無法工作之損失1,747,200 元(每日800 元×26天 ×12月×7 年),並因系爭傷害致生無平衡感障礙及身心失 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 9,008,4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193 條、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之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 過失比例應佔8 成以上。而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車資等費用 未提出發票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看護費用及僱請外籍



看護費部分,原告自99年10月8 日出院後第二個月至今需受 他人照顧每日約3 至4 小時,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僱請外 籍看護費過高;又原告係出院至今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而非 至退休前均無法工作,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及原告請求 慰撫金1,000,000 元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蔡春國於99年8 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三民路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6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 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乘腳踏車,沿三民路由西向東方 向駛來,行至三民路61號前時準備於三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 路時,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 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於尚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時,即貿然偏向道路左側。而被告發 現原告行向時,未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雙方煞避不及, 致原告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腳踏車之車頭與右前車側, 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
㈡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 0000000000號)、高雄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4821號,本院 100 年審交易字第475 號、100 交簡字第3744號所附卷證資 料。
㈢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0 元,及有收據之醫療器 材費用29,914元。
㈤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0,280 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
㈥兩造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 年12月4 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



㈦兩造對原告於儀豐企業社日薪為○○元,每月工作約26天, 及95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30日之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9 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若均是,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若均是,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 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24條 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蔡春國於99年8 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三民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61號前時,與沿三民路由西 向東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 及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5 至9 頁、第18至19頁, 以下簡稱警卷)。被告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4821號過失傷害案時,自承: 當時時速約40-50 公里,我沿三民路由東往西直行,我看 到原告就緊急剎車,但剎車不及,我的車頭左前方撞倒原 告腳踏車的車頭及右前車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821號偵查卷宗第7 頁),佐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是客觀上被告 蔡春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春國於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速度,每小時逾 40公里,此超速行駛行為,致看見被告行向而不及採取適 當安全應變措施,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無訛。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⒊而承前所述,就上開交通法規而言,原告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然原告亦疏未注意,於尚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時,即貿 然偏向道路左側,致本件車禍發生,其亦存有過失。而原 告雖主張於發生車禍時,係因原告行駛方向右邊尚有路人 ,原告自應與路人保持適當距離,並非原告有未靠右行駛 之不當行為,原告並無前開過失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蘇黃雲慢 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蔡春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4821號卷第12至13頁背頁),益徵原告確有「未靠右行駛 」之過失,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堪 認定,其自應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並減免被告之部分 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上開肇事情形,認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百分七十、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為妥適。
㈡原告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7,6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50 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頁),且依原告受傷程度 確有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合理且 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及僱請外籍看護共6,199,0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委請家人於住院及出院後1 年期 間照顧及看護,並請求一年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 增加生活支出720,000 元之看護費用,於家人看護屆滿一 年後,需僱請外籍看護工接續看護照顧,依女性平均壽命 81歲,原告現年59歲,尚有餘命22年計算,共計看護工費 用5,479,056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99年10月8日出院後第 二個月即99年12月8日至今需受他人照顧為每日3至4 小時 ,每日之看護費應為330 元(2,000元×4/24=330)資為 抗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供參)。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其家屬照 顧起居,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 用。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醫院表示 :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急診入院,至99年9 月25日無須專 人照顧;於99年9 月26日至99年10月7 日共12日入住普通 病房期間,需專人照顧。至於出院後一個月內,除睡覺時 間外,日常起居活動均需受人照顧;自出院後第二個月起 至今,一般日常活動如洗澡、如廁、上下樓梯等,需受他 人照顧,每日約3 至4 小時,有該醫院101 年12月4 日義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而原告自99年9 月26日至99年10月7 日共12日需專人照顧 ,惟出院後,除第一個月需受他人照顧外,第二個月起, 每日均約3 至4 小時需受他人照顧,即自99年10月8 日起 至99年11月8 日止需全日看護;99年11月9 日起至滿一年 即100 年8 月30日止,僅需每日約3 至4 小時看護,是本 院審酌上開函之意旨,認以全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並認原告出院後第二個月期間之看護時間,應以 4 小時看護為必要,則依此計算,看護費為182,333 元【 計算方式:24,000元(在院12日×2,000 元/ 日)+ 60,000元(在家30日×2,000 元/ 日)+98,333元(在家 295 日×2,000 元/ 日×4/24)=182,333 元】。至原告



主張滿一年後即100 年8 月31日起僱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僱用外勞契約、委任仲介外 勞契約及付款等資料)為證,且如前開所述,原告第二個 月後每日係約3 至4 小時需受他人照顧,是否有僱請外籍 看護之必要視需求而定,尚乏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蔡春國應負擔僱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但此部分仍應以親屬看護計算,始為合理,是再加計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1 年9 月26日止(上開醫院函陳稱最近 一次回診時即101 年9 月26日,仍以輪椅輔助行動,…至 於其日後是否無法工作,或尚須人照顧,尚需視門診追蹤 情形而定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每日尚須人照顧 4 小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1,000 元(計算方式: 在家393 日×2000元/ 日×4/24),則合計共為313,333 元(計算方式:182,333 +131,000 =313,333 ),是原 告蘇黃雲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13,333 元為必要費用,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等費用54,5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受傷期間購買特製輪椅、便器椅、 紙尿褲、醫療用品、支出停車費、車資等,共支出醫療器 材費等54,564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重 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及醫療用 品、停車費、便器椅、特製輪椅等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上開醫療器 材必要,且被告就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以有提出收據之29,9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1,74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儀豐企業社擔任操作工 ,依勞保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現年59歲,尚有七年期 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工資○○元計算,每月工作26 日,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747,200 元等語,並提 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儀豐企業社 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惟據本院依職權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函詢原告受傷情形及可能影響其無法工作之期間 ,據該院函覆:原告蘇黃雲於最近一次(101 年9 月26日 )回診時,仍以輪椅輔助行動,主訴頭痛、頭暈及平衡感 不佳之情形,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至於日後是否無法工作 ,尚須視門診追蹤情形而定,此有上開該院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原告蘇黃雲所受前開傷害約自 99 年8月30日急診入院,迄101 年9 月26日共計約25個月



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而參以其每日工資○○元,每月工作 約26日,95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30日之年薪資所得分別 為○○元、○○元、○○元、○○元及○○元,有薪資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互核以觀,應認其平 均月薪資以○○元(計算方式:○○)為適當,而以此計 算其所減少之25個月工作損失應為520,000 元,故認原告 蘇黃雲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受有一定程度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於儀豐企業社擔任 操作工,100 年度利息所得為○○元,名下有汽車○部; 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操作員,現無業在家,並照顧中 風之母親,100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頁、第25頁背頁及第93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證 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 無據。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蔡春國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認 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2,295 元【(原告 之醫療費用7,650 元+看護費用313,333 元+無法工作損 失52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940,983 元)× 30% =282,2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部分無提 出損害,以零元計算】。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20,28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實,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 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零元(282,295 -1,120,280 =-837,985 ,即損害已 由保險給付填補,故以零元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其過失比例 計算後之金額為282,295 元,惟原告已經自保險給付領取保 險理賠金1,120,280 元,已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核算 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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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