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23號
KSDV,101,醫,23,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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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林燕珍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建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被   告 藍健台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因右腳第4 趾 (下稱系爭腳趾)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肉壞死感染(以下 合稱系爭疾患),前往被告建佑醫院就診,並由被告即該院 醫師藍健台為其施行手術除去系爭腳趾之趾端壞死皮肉,詎 藍健台未徵得其同意,逕於手術中將系爭腳趾遠端第1 趾節 趾骨截除,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 基於原告與建佑醫院間之醫療契約,備位主張建佑醫院有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 、第23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系爭腳趾部分趾骨遭 被告擅自截除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有據。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因系爭疾患前往建佑醫院 就診,並住院接受系爭腳趾壞死皮肉除去手術,詎藍健台術 前既未向原告詳為說明手術內容,亦未徵求原告有無接受趾 骨截除手術之意願,竟於手術中擅自以系爭腳趾趾骨已經部 分發黑為由,逕將該趾遠端第1 趾節趾骨截除(下稱系爭手 術),術後更託詞傷口須妥為包紮云云,阻止原告揭除傷口 紗布,致原告遲至101 年4 月6 日出院後,始發覺系爭腳趾



肌肉因欠缺趾骨支撐而萎縮,經原告返院提出質疑,被告竟 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佯稱原告已於101 年3 月7 日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復因被告術後未妥為處理系爭腳趾趾甲,即逕將傷口縫合 ,致原告因系爭腳趾變形合併趾甲倒插,於行走時受力不均 而倍感疼痛,且須再次手術拔除倒插趾甲,受有精神上痛苦 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建佑醫院藍健台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該院自應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倘經審理認為藍健台施行系爭手術 未涉不法,則建佑醫院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截除系爭腳趾之 部分趾骨,已與該院依醫療契約本旨應提出之醫療給付行為 有悖,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備位主張依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 求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腳趾前端因遭外物壓砸而斷裂,惟原 告拒絕接受以截斷斷裂趾骨之方式進行根本治療,導致傷處 感染,進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藍健台、訴外人即醫師助 理劉惠珠對原告曉以利害關係,原告始於101 年3 月6 日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上開手術同意書所載 手術名稱「清創」,意指將病患已經受傷壞死之肌肉、皮瓣 、骨頭切除、清洗,再為縫合之行為,係包含截肢在內之廣 義醫療行為,被告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始截除已經壞死之系 爭腳趾遠端第1 趾趾骨1.5 公分,並為清洗、縫合,使原告 回復健康,被告所為既與醫療常規無違,亦未違反原告意願 ,自無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至於原告於事 隔1 年後,另生系爭腳趾趾甲倒插病狀,未據原告舉證以明 該結果與系爭手術有何關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損害,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止,曾因右腳腳 趾受創,入住建佑醫院接受清創手術,期間訴外人即該院醫 師周隆榮曾建議原告接受趾骨截除手術,惟遭拒絕。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因系爭疾患前往建佑醫院治療,經藍健 台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於術中截除系爭腳趾遠端第1 趾 節趾骨。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簽立手術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建議 手術名稱」欄內僅記載「清創」二字,並無「截肢手術」等



字句,劉惠珠術後始在上開欄位補填「截肢手術」等字句。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將系爭腳趾部分截除之行為,是否徵得 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有無不法?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被告施行系爭手 術是否合於系爭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系爭腳趾部分截除之行為,是否徵得原告無瑕疵之同 意?有無不法?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 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依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前揭「告知後同意」法則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患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之,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 病患之自主權。如醫療供給者(含醫療機構及醫師)於實施 醫療行為之前,未取得病患同意、或未取得病患無瑕疵之同 意、或逾越病患同意範圍而為專斷行為,由於該侵入行為, 已違背病患之自主決定權,且破壞破壞病患生命及身體健康 等人格權之完整性,而具違法性,倘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 在,縱醫療過程並無過失,醫療供給者亦應就該侵入性之醫 療行為對病患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病患同意權受醫 師說明內容之限制,而所謂取得病患無瑕疵之同意,係指病 患按醫師已說明之資訊,所作成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行為之 決定,將不會因其獲悉醫師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由 醫病雙向互動過程觀察,即指醫師於病患表明其主觀價值前 ,應依一般合理病患客觀上所重視之事項為說明;病患於醫 師依上開基準說明後,如主觀上仍感不足,則應於病患向醫 師表明其主觀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後,要求醫師以該具體事項 為基準,輔以當代科技下醫療給付方法、醫療提供者於設備 或能力上與當代醫療水準間之落差,及與醫療提供者自身相 關之其他資訊為內容,以為說明,俾兼顧醫病雙方之責任衡 平。是以醫療提供者實施醫療行為中之裁量權,應受病患同 意權之節制,其僅於滿足債務本旨之前提下,就給付內容中 之細節性、技術性問題得為片面決定,如超逾病患同意權範 圍而為醫療行為,則屬醫療專斷行為,要非裁量權之範疇。 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非無其他治療方法處理系爭疾患,卻在明知原 告拒絕截除趾骨之情況下,違反原告意願,擅自截除系爭腳 趾遠端第1 趾節趾骨,已破壞原告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等語, 被告否認之,辯稱:其於術前已確實徵得原告同意截除趾骨 ,且於手術進行中確認系爭腳趾趾骨已遭侵蝕發黑後,始將 之截除,其所為乃合理之醫療行為,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 失可言。經查:
⑴原告所罹系爭疾患可透過腳趾截肢手術、足底切開術,或不 手術僅針對傷口換藥等方式治療,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 2 年2 月20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0 頁),被告亦自承治療系爭疾患除採取截除手 術外,亦可選擇將筋脈切開,作擴創手術(見本院卷㈡第11 1 頁),足見截肢手術非治療系爭疾患之唯一方法,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關於醫療契約債務本旨內容之特定,即應尊重 原告之自主決定權,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說明資料,自行 評估可承受之醫療行為風險,並行使無瑕疵之同意權後,以 為決定,尚無容允被告逾越原告之同意範圍,逕為醫療專斷 行為之餘地。是以被告於系爭手術施行中,截除系爭腳趾部 分壞死之趾骨,雖屬合理醫療行為,惟就病患而言,該行為 除使原告獲有系爭疾患治癒之正面利益外,亦兼有導致原告 身體一部分結構(即系爭腳趾部分趾骨)滅失之不可回復損 害(即醫療給付行為內在之侵權性),倘未事前取得原告允 諾,即因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而有不法,被告辯稱其截除系 爭腳趾之部分趾骨未涉不法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求治系爭疾患期間,始終堅持不截骨之原則,此由原 告前於101 年2 月9 日因右腳第3 趾與第4 趾趾縫間之開放 性傷口致生蜂窩性組織炎、膿瘍及神經痛等病症,在建佑醫 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時,即向主治醫師周隆榮再三表明 不同意截肢,經周隆榮在病歷兩次記載「病患不願截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80頁),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因系爭疾患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時,亦表明不 願截除系爭腳趾趾骨,而選用足底切開術引流膿瘍,以為治 療,經該院主治醫師在病歷上特別註記「病患對於手術有自 己的見解,告知目前骨頭狀況及各種治療利弊,請病患決定 選擇何種治療」,及「我不要截肢第4 腳趾,只要腳底切開 就好」、「再次說明第4 腳趾骨頭現況,及不處理第4 腳趾 骨頭可能延伸問題…病患仍堅持不處理第4 腳趾骨頭,只求 腳底切開引流即可」等語,有小港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48 頁、第249 頁),堪認系爭腳趾趾骨截除與否,乃 原告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之主觀上重要事項,被告既為掌管原



告病歷之人,當知上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實施系爭手 術前,自應就術中會否截除系爭腳趾趾骨,對原告詳為說明 ,使其得自主決定是否承受截肢風險,否則要難謂無過失。 ⑶再者,原告主張伊雖曾於101 年3 月6 日簽立手術同意書, 於101 年3 月7 日簽立麻醉同意書,然而當時同意書上之手 術名稱欄僅記載「清創」或「清創手術」,而未提及「截肢 」、「截除」或「截肢手術」等字句,伊無從知悉被告將於 系爭手術施行中截除系爭腳趾趾骨乙節,有證人劉惠珠證稱 :手術同意書是由伊與當值護士交予原告,…同意書上原僅 記載「清創」二字,至於「截肢手術」等字句則是在原告出 院後,病歷室人員審查病歷,發現有施作部分截肢手術,進 而要求伊在同意書上補記「截肢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6 頁)為憑,核其證詞與手術同意書上「建議手術名稱」 欄原僅記載「清創」二字,嗣再補記「->截肢手術」;麻醉 同意書上「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欄原僅記載「清創手術 」,嗣再補記「+截肢手術」手術等字句(見本院卷㈠第10 9 頁)乙節相符,證人即病房護士吳侃薇亦證稱:101 年3 月7 日護理紀錄所載「入開刀房,行清創及截肢手術,採全 身靜脈麻醉」等語,係當天開完刀後才補填(見本院卷㈡第 28頁)乙情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足認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受告知之手術名稱及內容乃清 創手術,並非截肢手術。參諸藍健台於手術護理紀錄單上記 載,其為原告實施之手術名稱為「Debridement c Amputati on」(即清創手術及截肢術),而非「Debridement 」(即 清創手術),可知清創手術之實施範圍非當然涵蓋截肢在內 ,及原告前於101 年2 月9 日在建佑醫院接受清創手術時, 經周隆榮向其說明該手術內容係在清除壞死組織,並於101 年2 月20日為其施行手術切除壞死趾肉之事實,有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2 月20日手術同意書、護 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65頁、第80頁背面、第 81頁、第87頁背面),益徵原告按其親身經驗所認知之清創 手術範圍,不包含截除趾骨在內等一切情狀,足見本件不能 逕以清創手術之說明內容,取代醫師於進行截除手術前應履 行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是以原告僅憑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上所載「清創」等文字,既無從預見系爭手術範圍是否包 含截除趾骨在內,即無可能事前允諾被告截除系爭腳趾趾骨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徵得其同意截除趾骨,應屬非虛。 ⑷原告另主張實際向其說明系爭手術內容之人乃劉惠珠,而非 藍健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藍健台否認之,並辯 稱:伊於術前曾向原告說明,要將原告右腳發黑爛掉的部分



切除,並告知將發黑部分切除後,為能縫合必須將趾骨切短 一點,但伊並未說會將整節趾骨切掉(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 )云云。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劉惠珠證述,藍健台於101 年3 月6 日到病房向原告解釋,由於壞死部分已經侵蝕到骨頭, 如果壞死組織沒有清除,會導致骨髓炎或敗血症,…必須先 清創才能知道壞死程度,並沒有說一定會切斷骨頭,但有提 到如果有需要的話,還是會切除壞死的骨頭(見本院卷㈠第 195 頁、第197 頁)云云,其中就切除趾骨之理由,究為術 後縫合之所需,或為壞死而有清除之必要,兩者顯然不同, 究以何告知內容為真,即屬有疑。參諸101 年3 月6 日護理 紀錄固記載「經主治藍健台醫師診視後,建議開刀做清創手 術,病患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惟據證人 吳侃薇證稱:101 年3 月6 日之護理紀錄有可能是學姐在查 房後,告訴伊病人明天要開刀,伊遂按學姐所說的記載(見 本院卷㈡第27頁)等語,及伊已不記得曾否於10 1年3 月6 日陪同藍健台查房,原告術前獲說明告知時,伊並未在場( 見本院卷㈡第27頁)等情,可知吳侃薇於101 年3 月6 日乃 依劉惠珠片面轉述之訊息,作成上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㈠ 第115 頁),自不能據以推認藍健台曾按手術同意書所載內 容,親向原告說明,藍健台辯稱已履行說明義務云云,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 予採信。
⑸從而,藍健台未經事前徵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即截除原告 之系爭腳趾部分趾骨,係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兩造就被告於系爭手術進行中,截除原告之系爭腳趾遠端第 1 趾節趾骨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藍健台亦 自承所截除之趾骨長度約為1.5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 ),並有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102 年1 月22日所拍攝之 系爭腳趾術前、術後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38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身體健康之 完整性,而被告實施系爭手術,未經事前徵得原告無瑕疵之 同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予截 除系爭腳趾部分趾骨,因乏阻卻違法事由,而有不法,復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藍健台對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建佑醫院藍健台之雇主, 該院就藍健台於執行受僱人職務,施行系爭手術之際,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完整性,所導致之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藍健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 爭手術所受損害,係屬有據。




⒋末查,原告指摘被告實際截除系爭腳趾遠端第1 趾節趾骨之 日期,係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之某日,而 非病歷所載101 年3 月7 日,被告有觸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嫌之虞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由於該 實際截除趾骨日期,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術前有無取得原告 無瑕疵同意之判斷結果,爰不予贅述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推拿工作維生,目前無業 ,其名下並無財產,惟於99年度領有所得25,920元;而藍健 台畢業於國防醫學院,曾擔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秋平院區外 科主任,現為建佑醫院一般外科專任醫師,平均每月收入約 30萬元,其於100 年度之收入為4,768,240 元,名下並有土 地3 筆、房屋2 棟及投資15筆,總值7,052,998 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國小肄業證明書、原告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 7 頁、第262 頁背面、第200 頁、第274 至276 頁、第26頁 ),並考量原告經實施系爭手術後,系爭腳趾雖因喪失遠端 第1 趾節趾骨而不完整,惟系爭疾患業經治癒,原傷口亦已 癒合,有102 年1 月22日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其因藍健台術後未妥為處理系爭腳趾 趾甲,即逕將傷口縫合,而受有趾甲倒插之痛苦,其走路姿 態亦因受上開影響,而失衡跌倒成傷云云,然而原告術後固 於101 年10月23日因自己跌倒致右踝骨骨折,前往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惟該骨折結果與系爭腳趾遠端第1 趾節趾骨遭截除之間,並 無因果關係,有阮綜合醫院102 年1 月29日阮醫教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要難謂原告有何 因系爭手術致行走能力減損情事;又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 固因系爭腳趾變形合併趾甲倒插,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趾甲 拔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頁), 惟觀諸系爭腳趾趾甲倒插病狀發生之時點,距系爭手術實施



時點101 年3 月間,已逾1 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病狀 與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 謂系爭手術未達預期之治療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 腳趾遠端第1 趾節趾骨遭截除1.5 公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以求償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 ,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件即無就被告應否負醫 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備位主張(即原爭點㈡) ,再為探究之必要。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本判決第1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此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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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