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39號
KSDV,101,訴,223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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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吳老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閔 
訴訟代理人 吳素卿 
被   告 竹滬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莊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 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1,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 告所有,原告雖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惟兩造業已於99年5 月9 日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 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原告自62年起即提供



由被告使用,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於 85年11月6 日簽立捐贈書,將系爭土地捐贈給被告作為廟地 。被告雖不得依99年1 月25日贈與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不影響原告曾於85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之效力,亦不影響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當初是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廟地使用,使 用迄今已40年,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在先,後來亦有贈與之 意思,今卻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認99年1月 25 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
(二)系爭土地全部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土地於92年8 月8 日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880 元;99年、100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66,400元;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 600 元。
(四)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及被證一至被證三 之文書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其請求有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 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北極殿廟宇、金爐、廁所等地上物坐 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



E 、F 、G 部分,被告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空地部 分亦為被告占有作為廟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照片16張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9 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2、兩造於99年1月25日簽立經公證之契約同意解除85年11 月 6日之捐贈契約,再於99年5月9日合意解除於99年1月25日 簽立之上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8 至第11頁) 。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既經合意解除,被告無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土地 全部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係於兩造合意解除贈與 契約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行使權利並無違 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應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近台17線濱海公路,交通尚稱便利,周邊土地 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系爭土地因被告 做為寺廟用地後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定事業用地」,亦 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公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1至第126 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周 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及被告使用目的係供信眾膜拜, 非商業用途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本院卷第7頁)之年息百分 之5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計算式: 按月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880 (申報地 價)×120 0 (占用面積)×5 %÷12=4,400 元(每月 租金)。4,400 (每月租金)×30(自99年5 月10日起迄 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11月9 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0個 月)=132,000 元。另自101 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以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880 (公告地價)×1200 (占用面積)×5 %÷12=4,400 元(每月租金)。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 部分地 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則 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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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