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龔淑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以新臺幣253 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上閤築第C3棟7 樓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上閤 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於 99年2 月2 日交屋完畢。惟待系爭房屋樓上(下略稱57號8 樓)屋主於100 年8 月1 日入住後,該住戶使用浴缸及馬桶 後之污水,便有沿馬桶管線滴漏至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檢修 口之情形,積水並蔓延至天花板四周,再沿天花板滴落至流 理台上(下稱系爭漏水瑕疵)。原告於100 年9 月4 日發現 後,當日即請被告派員修繕,被告卻遲至101 年3 月7 日始 修繕完畢。系爭漏水瑕疵致使廚房天花板因積水發霉,被告 雖已將天花板木工部分更換修復,惟天花板油漆部分係原告 自行雇工塗料,因而支出8000元;又廚房流理台因浸泡污水 而發霉,且原告亦基於衛生顧慮乃更換遭污水潑及之流理台 下櫥部分,支出4 萬8200元,合計支出修復費用5 萬6200元 (8000+4 萬8200=5 萬6200)。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係 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227 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漏水瑕疵之修復期間長 達6 個月,原告須不分晝夜地將集水器中積滿之污水倒除, 以免四處溢流。又滲漏之污水來自糞管,氣味實不堪聞,已 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並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60萬元。合計原告因被
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漏水瑕疵,共受有65萬6200元(5 萬 6200+60萬=65萬6200)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交付之房屋固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惟房 屋漏水為現今營建工程所無從預防或全然排除,被告對漏水 之結果不能謂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僅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之行使,於法無據。再 者,系爭房屋廚房漏水原因,乃57號8 樓浴室排水平面不良 ,致剩水無法即時排乾而滲漏至地板下方,再沿馬桶管壁外 緣滴入,並非馬桶糞水,且被告已依原告請求將系爭漏水瑕 疵修繕完畢,並更換天花板木作。至廚房流理台皆具良好防 水、防潮之功能,且系爭漏水瑕疵之漏水量甚微,原告亦使 用容器盛接,應無損壞至需更換之程度,況且原告更換支出 金額4 萬8200元亦屬過高。另系爭漏水瑕疵僅屬物之瑕疵, 非不完全給付之類型,且應僅在57號8 樓住戶使用後才會滴 漏,並不足以影響原告居家安寧,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誇大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見卷第16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9年2 月2 日交屋完畢。 2.待同棟57號8 樓屋主入住後,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即發生系 爭漏水瑕疵,原告於100 年9 月4 日向管理室反應後,並於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再次反應,嗣該漏水問題經被告派 員於101 年3 月7 日修復,有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見卷第 55頁~第57頁)。
3.被告派遣之維修人員蘇○雄針對系爭漏水瑕疵原評估為57號 8 樓浴廁馬桶管邊(排放糞水之水管)滲漏,乃於100 年9 月17日進入57號8 樓將該戶馬桶拆除重新安裝,並將排水管 路加強防水施作,修畢通知原告觀察後續狀況,於數日後原 告向被告表示漏水量有減少但仍未徹底解決問題。 4.被告另派遣維修人員楊○瑞前往修繕,經楊○瑞打鑿57 號8 樓浴缸側牆檢查,發現浴缸下方積水,遂立即施作洩水坡度 ,並加強該處防水施工,經向原告確認,已解決漏水問題。 5.本件天花板油漆之塗料費用以8000元為合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自廚房天花板檢修口滲漏之水是否為污水?被告就系爭漏水
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更換流理台下櫥有無必要性?若有,則修復費用以若干 為合理?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 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自廚房天花板檢修口滲漏之水是否為污水?被告就系爭漏水 瑕疵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自廚房天花板檢修口滲漏之水為污水,並提出集水 器盛接漏水之照片為憑(見卷第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為辨明廚房天花板檢修口滲漏之水是否為污水,即應自系 爭漏水瑕疵之發生原因探究之。經查,自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漏水瑕疵修繕過程觀之(見不爭執事項3 、4 ),被告派遣 修繕人員蘇○雄,原評估漏水原因為57號8 樓馬桶安裝不正 ,致馬桶與地面銜接處留有漏水縫細,乃將57號8 樓該戶馬 桶重新安裝,並加強排水管路防水措施,惟並未能徹底解決 漏水問題。待修繕人員楊○瑞在57號8 樓浴廁內施作洩水坡 度以排除浴缸下方積水,並加強該處防水施工,始有效解決 系爭漏水瑕疵。足見系爭漏水瑕疵首因57號8 樓浴廁之洩水 坡度無法有效排除積水,復因馬桶安裝不正,致積水從馬桶 與地面銜接處之縫細滲漏至地板下,再沿馬桶糞水管之外緣 滴落至原告住處廚房天花板,故待蘇○雄、楊○瑞先後處理 滲漏、排水問題後始完全修復系爭漏水瑕疵。而證人蘇○雄 、楊○瑞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漏水瑕疵之發生原因、修復 過程仍為同上一致之證述,均未提及糞水管有破裂情形(見 卷第135 頁~第140 頁),由是,該漏水雖順沿馬桶糞水管 而滴落,惟可認並非源自糞水管內之污水。原告率以漏水係 沿糞水管滴落為由,主張該滲漏之水為糞水,尚屬無據,不 足採憑。況查,依蘇○雄、楊○瑞修繕時所見,滲漏至原告 廚房天花板之水為透明之清水,此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卷 第137 頁、第139 頁),衡情,與混雜人體排泄物之糞水顯 然有別,另依原告提出集水器盛接漏水之影印照片,亦無法 看出盛接之漏水有混濁之情形,益證滲漏至原告廚房天花板 之水,為其樓上住戶浴廁地面及浴缸下之積水,並非馬桶管 路內之糞水一情,已可認定。
2.原告雖另以修繕人員楊○瑞有更換化糞管為由,主張系爭漏 水瑕疵之原因為糞水管破裂,惟楊○瑞僅因考量系爭漏水瑕 疵修繕費時過久,且其完成該次修繕,仍須待57號8 樓住戶 使用浴廁後,由原告確認無漏水情形始知是否徹底解決問題 ,乃預慮化糞管會否亦有瑕疵因而一併更換,此業經證人楊
家瑞證述明確(見卷第139 頁~第140 頁),自不得以楊家 瑞有一併更換化糞管之額外作為,認化糞管有破裂並滲漏污 水,而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另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樓上住戶之浴廁洩水坡度不足 、馬桶安裝不正導致滲漏等問題,而存有上開漏水瑕疵,業 經認定如前。上開因施工不良導致之漏水問題乃在使用多年 之老舊建築中,仍屬少見,遑論係交屋未久之新成屋,且參 酌上開瑕疵既得經修繕而排除,顯亦非現今營建工程所無從 預防或全然排除,此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謂:「新成 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之成因須視個案而定,通常依現今營建工 程技術及施工品質均符合規範需求,且完工後並無超逾設計 條件之外在因素(如地震、颱風)時,應能於保固期間內排 除漏水情事」益明(見卷第149 頁)。據此,被告對於其所 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堪認有可歸責性,應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漏水瑕 疵其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更換廚房流理台有無必要性?若有則修復費用以若干為 合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承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其他損害。
2.經查,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致原告支出廚房天花板油漆塗 料費用8000元及流理台更換費用4 萬8200元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修繕收據為憑(見卷第154 頁~第155 頁)。被告對於 原告支出天花板油漆費8000元部分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5 ),惟否認流理台下櫥有更換之必要性。經查,廚房天花 板檢修口滲漏之污水因蔓延至天花板四周,並有沿天花板滴 落至流理台上方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廚房天花板水漬痕跡 之照片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第164 頁),故流理台下櫥有遭污水波及一情 ,堪可認定。又因57號8 樓浴廁之剩水大部分均自排水系統 流出,故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水量約係「一下子一滴」,如以 原告擺放之集水器盛接約需數日始需更換一次等情,業經證 人蘇○雄、楊○瑞證述明確(見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 139 頁),參酌原告提出集水器為長型淺盆(照片見卷第53 頁),容積非大,如漏水量有達須頻繁更換集水容器之程度 ,斷不可能使用該種容器盛接,堪認證人所述應與實情相符 。是以此漏水量而言,縱有因容器無法盛接而滴落至廚房流
理台之情形,量亦不致過大,況廚具一般皆具有防水、防潮 之功能,衡諸上開各節,應不致發生原告所指流理台因浸泡 污水發霉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再者,系爭漏水瑕疵滲漏之污 水為浴室使用後的剩水,並非糞水,且漏水量非鉅,縱部分 有噴濺至流理台之情形,稍加擦拭即可清理,對於廚具衛生 之影響不大,難認有更換整體下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更換 流理台下櫥之費用4 萬8200元,尚屬無據。據上,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其他財產上損害,僅於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 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固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惟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並非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雖原告主張其於瑕疵修復期間生活品質 受影響,因而飽受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此僅屬其個人主觀感 受,尚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直接侵害所造成,且系爭漏水瑕 疵之漏水量非鉅,衡情亦無原告所指須不分晝夜將集水器中 污水倒除之必要,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廚 房天花板油漆費用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見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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