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黃書蘭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簡字第279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
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聽信訴外人袁蓁玉片面之詞,欲替其 處理爭端,乃於民國99年12月4 日晚上7 時46分許,前往原 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尋釁,適值原 告於該處1 樓大廳整理物品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將原告手上正在整理之資源回收物踢散2 次,以妨害原 告繼續整理物品之權利(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嗣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因撞擊石柱,受有右側大 拇指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 萬3690 元、就醫之交通費1 萬9986元及購買收合便椅等必需品及營 養品分別支出3315元、6 萬6820元;又其因接受人工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於99年12月4 日至100 年1 月5 日住院期間暨 出院後3 個月恢復期均需專人看護,共需費24萬4000元看護 費;再者,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請假休養,致影響領取100 年 度之三節、期末績效獎金與退休金之權益,合計少領2 萬27 39元;另原告原從事需站立8 小時以進行之鉗工工作,因受 傷後無法久站、蹲下而喪失原工作能力,乃於100 年4 月1
日自請退休,以斯時61歲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原 告尚有4 年之勞動年數,參以其年薪為66萬1990元,以霍夫 曼係數換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250 萬3611元。此外,被告所為系爭妨害自由及傷害行 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1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 原告因被告系爭妨害自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為399 萬4161 元(3 萬36 90 +1 萬9986+3315+6 萬6820+24萬4000+ 2 萬2739+250 萬3611+110 萬=399 萬4161)。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9 萬4161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傷害與妨害自由行為,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查訪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6頁~第28頁、他字卷第6 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系爭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受有損害,其因而依據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請求醫療費3 萬3690元及購買醫療必需品支出33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共支出3 萬3690元醫療費 ,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 興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聯祥復健診所收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7 頁~第21頁;訴字卷第34頁、第118 頁)。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大拇指擦傷、左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而於阮綜合醫院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
手術,嗣因術後併發急性肺栓塞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 就肺動脈栓塞之病況仍有至振興醫院進行抗凝血劑治療;針 對其骨折之傷害,則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聯祥復健診所骨科、復健科就診,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 斷書、振興醫院102 年3 月21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堪認原告所舉上 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係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再者,原告 術後如廁不便,因而支出3000元購買收合便椅,又為使傷口 消腫而支出135 元、180 元購買熱水帶、冰溫帶,上開支出 合計3315元(3000+135 +180 =3315)均應認得輔助原告 術後生活之便利性,並利於骨折部位之復原,並有必要性。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3 萬3690元及購買醫 療必需品3315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請求購買營養品支出6萬6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脛骨骨折,有支出 6 萬6820元購買營養品輔助復原之必要,並提出購買收據為 憑(見卷第35頁~第37頁)。惟查,原告購買上開保健食品 係其基於個人體質自行決定購買,並非專業醫師本於治療必 要所開立之處方。原告亦未舉證所購買各品項之保健食品確 均有助於骨折之復原,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請求看護費用24萬4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於99年12月4 日入院接 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自99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27日住 院期間共24日,由家人看護,以1 日2000元計算,共需費相 當於4 萬8000元(24×2000=4 萬8000)之看護費用;又自 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1 月5 日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林○○共 支出1 萬6000元;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出院後,醫囑需休 養3 個月,共計90日,該段期間亦需看護協助照應,以1 日 2000元計算,共18萬(2000×90=18萬),因而請求看護費 用共24萬4000元(4 萬8000+1 萬6000+18萬=24萬4000 ),並提出林○○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卷第39頁)。本院 審酌其術後行動不便,99年12月4 日至100 年1 月5 日住院 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其於100 年1 月5 日出院後需 休息及專人照顧3 個月,亦有阮綜合醫院102 年3 月13日阮
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卷第99頁),併參酌 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約為全日2000元,此為本院承辦此類案 件職務上所知事項,故原告據以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24萬40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4.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99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支出台北市區乘 坐計程車車資4050元(各次單趟車資合計2025元,以來回計 共4050元);又原告因術後肺動脈栓塞,自101 年起有每3 個月前往振興醫院心臟血管科就診之必要,以1 年4 次計, 每次車資664 元,以其餘命計共24年,預計支出車資1 萬59 36元(664 ×24=1 萬5936),故其就醫交通費支出共計1 萬9968元(4050+1 萬5936=1 萬9986元),並提出其前往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各次單趟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 訴字卷第40頁~第42頁)。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 同年月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31日、同年 2 月7 日、同年月9 日、14日、16日、21日、23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9 日、14日、21日曾有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復健科就醫,有該院102 年3 月13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102 年5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卷可佐(見卷第95頁、第144 頁),核與原告提出計程 車單趟車資收據所載日期相符,堪認該計程車車資確實係原 告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之支出,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收據所載單趟車資2025元,以來回計,共請求已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4050元,為有理由。至其主張自101 年起,另有以每 3 個月1 次之頻率前往振興醫院心臟血管科就診之必要云云 ,卻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醫囑為憑,其請求前往振興醫院 就診預計支出之車資共1 萬9968元,應認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5.請求工作損失252萬6350元部分:
原告原受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擔任鉗工技 術員,其於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後,持續請假至100 年3 月31 日,並於100 年4 月1 日自請退休。惟該廠規定在職期間普 通傷病假列為個人獎點扣減標準,原告乃因上開請假休養致 影響其100 年度三節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及退休金之領 取額度,致短少共計2 萬2739元,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205 廠102 年2 月23日備二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離廠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5頁、第73頁~第76頁 ),上開金額之損失自應認係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績效等獎金及退休金之減損2 萬2739元 ,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因提早退休之4 年薪資損失250 萬
3611元部分,本院審酌其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固致 其不宜激烈運動及過度走站、無法蹲下,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祥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訴字卷第117 頁 ~第118 頁),惟尚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參以其擔任鉗工 技術員之工作內容為「槍枝另件總成組裝及工作修配與整修 」,技術員可自行決定採坐姿或站姿完成工作,亦有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102 年5 月6 日備二五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40 頁~第141 頁),足 見該工作亦無激烈運動、蹲下或長時間走站始能完成,並致 原告無法勝任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提早退休自難認與被告系 爭傷害行為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早退休之薪資 損失250 萬3611元即乏依據,應不准許。 6.請求慰撫金110萬元部分:
被告系爭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自 由權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雄國際商工畢業,名下有數 筆投資所得;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名下除有保全公司薪資所 得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卷被告年籍 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字 卷第33頁、第154 頁;警卷第14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7794元(即醫療費3 萬3690元+醫療必需品3315元+看護費 24萬4000元+交通費4050元+薪資損失2 萬2739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60萬779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7日(見訴字卷第82頁、第 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