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世陽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台允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珠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6 年7 月10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解散公司登 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 然其向本院聲報之原清算人張昌生已辭任清算人,並於101 年8 月31日准予備查,尚未選任清算人,故清算程序並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01 年9 月3 日雄院高民發87司129 字第33781 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頁28、29),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原告形式上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 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監察人連秀珠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 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當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日前遭 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已導致行政執行機關誤認原告係 被告股東,日前更有執行處函文通知原告前往說明,否則將 限制住居等情,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已有產生原告受 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經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此有請 求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秀珠則稱: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公司之監察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 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未經同意遭被告冒用其名義 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嗣因被告經解散登記,原告形式上為被 告之股東,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知,其需到高雄行政執行 處說明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依法限 制住居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9 月29日雄執辛9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78年4 月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股東等情,有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附於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可佐。然上揭股東議事錄、股東名簿雖載有原告之簽名與印 章,並附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惟細譯上開文書內全體股東 之印文均係採用同一大小規格之印章,而全體股東之簽名亦 均係相同大小、字體之字跡,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 寫方式相仿,顯係同一人所為,核與卷附原告委任訴訟代理 人時所親簽、用印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8 頁)上簽名字跡 及所留印文完全不同,可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 蓋用印信應均非原告本人所為甚明,另身份證件雖為表徵個
人身份之私密性文書,然現今社會申辦各式帳戶、帳號或申 登資料之際,留存身份證影本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提供身份 證影本委請他人代辦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衡情不免有遭 他人外流之弊,況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原負責人林福明為 原告之兄長,其要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應更為容易,故似 難僅憑股東名簿附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即得遽認原告確有 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情。而原告既否認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 東,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同意擔任股東乙情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不僅未有何證據方法提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連秀珠、被告董事林鎧健(原名林福裕)更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陳述:「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也 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 福明是我哥哥,他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當董事,我也從 未參加過會議」等語(本院102 年1 月23日、102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稱主張其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 股東乙節確有可信之處。況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福明經本院 多次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加以說明,更足徵原告主張與事 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出資參與被告 之經營,而被告冒用其名義,仍虛列其為被告之股東,則原 告遭冒用身分入股,其股東登記事項顯屬不實,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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