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83號
KSDV,101,訴,1583,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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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鄭基全 
      陳麗珍 
前列一人  黃建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來  
前列一人  黃儒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萬立 
前列一人  鄭茂楠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基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 、A-3 、A-4 、A-5 、B-1、B-3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被告黃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 、D-2 、D-3 、D-4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被告鄭萬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2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鄭基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麗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黃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來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鄭萬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基全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麗珍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來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鄭萬立負擔千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基全黃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分 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基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 告7 元;㈢被告陳麗珍應給付原告30,2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6元;㈣被告黃來應給付原告322, 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76 元;㈤ 被告鄭萬立應給付原告2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 按日給付原告11元。嗣變更為:㈠被告鄭基全應給付原告8, 942 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麗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 、A-3 、A-4 、A-5 部分,面積共計546.36㎡,及編



號B-1 、B-2 、B-3 部分,面積合計62.68 ㎡之地上物拆除 ,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2,450 元,及自10 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690 元;㈢被告黃來應將系爭62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1 、D-2 、D-3 、D-4 部分,面積共計765.37㎡ 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5,86 0 元,及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31 元;㈣被告鄭萬立應將系爭62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2 部分,面積共計72.55 ㎡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5 00元,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325 元,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等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長期以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位置,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建築房屋使 用。又被告陳麗珍自承曾於96年間與被告鄭基全達成協議, 如被告陳麗珍日後買得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被告鄭基全之地上物即無條件讓渡予被告陳麗 珍,嗣被告陳麗珍已於99年8 月25日購得同段473 、487 、 489 地號土地,被告鄭基全所有之地上物,至遲於99年8 月 25日起,已歸被告陳麗珍所有,而被告鄭基全之地上物早於 52年間即已建立,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鄭基全給付其無權 占用期間即96年7 月17日(自101 年7 月16日回溯5 年)至 99年8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陳麗珍黃來鄭萬立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 用編號」欄位所示範圍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渠等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基全應給付原告8,942 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麗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 、A-3 、A- 4 、A-5 部分,面積共計546.36㎡,及編號B-1 、B-2 、B- 3 部分,面積合計62.68 ㎡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2,450 元,及自101 年8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7 月17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0 元;



㈢被告黃來應將系爭62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 、D- 2 、D-3 、D-4 部分,面積共計765.37㎡之地上物拆除,將 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5,860 元,及自101 年 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1 年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3,431 元;㈣被告鄭萬立應將系爭62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 、C-2 部分,面積共計72.55 ㎡之地上物拆除, 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101 年 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 5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基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珍則以:被告鄭基全前於96年7 月18日書立放棄書 ,同意伊承購取得國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時,其原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無條件讓渡予伊,伊嗣於99年8 月間已取得上開489 、487 地號土地所有權(488 地號土地於95年間即已取得所有權) ,故被告鄭基全原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地上物已 全屬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2 之貨櫃是訴外人劉木水 所放置者,與伊無關。另系爭土地原屬海軍所管領,當時興 建地上物時,海軍並未有任何意見,而系爭土地下方有埋設 自來水管線,如附圖所示編號A-5 之土地下方即為該管線, 早期仁民路尚未開通為四線道時,此範圍係供附近民眾通行 使用,目前仍有民眾利用通行,伊僅將該處整平,以利行走 而已,並未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4 地上物則因在土 地界址邊緣,建造時並未鑑界而有部分越界情事,然伊並非 故意占用,希望可以承購所占用之土地。退步言之,縱需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及書狀則 以: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因界址不明,兩造均於100 年 間,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伊有使用到系爭土地,伊亦 願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然伊所占用之部分僅有約40㎡ 之鐵皮遮棚,部分係為水土保持,防止土石崩落,種植之樹 木及防土牆,伊亦係於100 年間始知悉占用之情事,原告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萬立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67 號房屋)固有占用系爭620 地號土地 之一部,惟伊當時係依據日據時代之舊有界樁興建房屋,當 時海軍駐軍人員並無異議,詎料,50餘年後重測界址,才發 現系爭276 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 用系爭620 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況該土地 現今無人使用,屬荒廢土地,原告因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實 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顯非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領。 ㈡如附圖編號A-1 、A-2 、A-3 、A-4 所示之地上建物及地上 物為被告陳麗珍所興建。
㈢如附圖編號D-1 、D-2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鄭萬立所興建。 ㈣如附圖編號B-1 、B-3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鄭基全所興建, 被告鄭基全已將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讓渡與被告陳麗珍。 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如有,其範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麗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5 之地上物,並自被告鄭基全受讓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B-1 至B-3 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應予拆除 等語。被告陳麗珍固不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 、A- 3 、A-4 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並受讓取得被告鄭基全原有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3 之地上物,且其占用系爭土地 並未獲得原告同意等情,惟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5 之範圍 係供民眾通行,其僅將該處整平,並未占用,而如附圖所示 編號B-2 貨櫃則為訴外人劉木水所放置,與其無關。查: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5 範圍之土地業經被告陳麗珍整平並鋪設 水泥,其末端並用鐵絲網圍籬圍住,此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核 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157 、166 頁),且為被告陳麗珍所不爭執(本院卷182 頁)。而對物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被告陳 麗珍既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5 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 架設圍籬,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陳麗珍對此區已有確定與 繼續之支配關係,自足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5 之部分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有此區之事實。況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縱如附圖所示編號A-5 之部分,因有民眾通行之情況 而在公法上得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可能,但在此區經相 關單位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仍得行使民 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占有者之被告陳麗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自 屬有據。
⑵被告陳麗珍自始即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2 之貨櫃係被告鄭 基全所有而為其所受讓取得,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 之 貨櫃係屬被告陳麗珍所有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麗珍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2 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陳麗珍拆除貨櫃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尚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陳麗珍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5 所示 地上物,及由原始所有權人即被告鄭基全讓渡且由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3 地上物,既均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有之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珍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B-2 之貨櫃,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被告黃來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D-1 至D-4 所示之涼亭、平房、雞舍、圍牆 、造景、樓梯等地上物為被告黃來所興建,此經被告黃來於 本院現場查勘時陳明無訛(本院卷第98、99、153 、154 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被 告黃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黃來並不否認占用系爭土 地並未獲得原告同意,則不論其占用之始係惡意或善意,或 占用之原因為何(依其所興建之造景、樓梯等物,實難認與 水土保持有何相關),均不影響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 被告黃來所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鄭萬立部分:
被告鄭萬立固辯稱其當初係依據舊有界址興建房屋,當時駐 軍之海軍人員亦無異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惟此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 ,而被告鄭萬立所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2 範圍為水泥地, 並非房屋本體,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者,並非海軍單位,故縱當時駐軍之海軍單位知悉被告



鄭萬立有越界情事,然其既非系爭土地之管領者,其之知悉 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況被告鄭萬立於此除提出界址照片外,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供查證原告當時確已知悉其越界興建而 未提出異議之事證,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鄭萬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2 地上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 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另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分別著有裁判、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B-3 之地上物為被告 鄭基全所有,而上開地上物於被告陳麗珍於99年8 月25日取 得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90、 94頁)後已歸被告陳麗珍所有,被告鄭基全在此之前以上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其占用期間之不當利益之事 實,有被告陳麗珍提出之放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及被告陳麗珍所述被告鄭基全於52年間興建房屋且已讓渡 予伊等語可佐(本院卷第73、182 頁),且被告鄭基全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鄭基全給付自96年7 月17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其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北側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即仁武區水管路),東側 為鄉間小道,其北側與西側有住家,系爭土地除遭被告占用 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附近並無學校 、市場,生活機能並非便利,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有履勘 筆錄、照片、空照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102 、15 8 、160-167 頁)。又系爭513 地號土地自96年迄今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系爭620 地號土地自96年迄今申 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538 元(本院卷第2 、26頁),被 告陳麗珍並同意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統一以系爭62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院卷第183 頁)。而被告鄭基全陳麗珍黃來鄭萬立既分別占用如 附表二占用編號欄位所示範圍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渠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而依系爭 土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分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 觀,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 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 較為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珍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5 、B-1 、B-3 地上物;被告黃來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1 至D-4 地上物;被告鄭萬立拆除C- 1 、C-2 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基全給付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麗珍給付4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99 元;被告黃來給付6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9 元;被告鄭萬立給付5,8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各自所命給付價額雖未逾50萬元,然 本件為客觀訴之合併,各宗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 元,是仍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及被告黃來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明細
┌──┬───┬────┬────┬──────┬────────────────┬──────┐
│編號│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編號│占用面積(㎡)│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 │ │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 │
│ │ │ │ │ │%×占用時間】 │ │
├──┼───┼────┼────┼──────┼────────────────┼──────┤
│1 │鄭基全│513 │B-1 │54.89 │ 8,942元 │101年7月24日│
│ │ │ ├────┼──────┤(自96年7月17日起至99年8月24日) │ │
│ │ │ │B-2 │6.77 │ │ │
│ │ │ ├────┼──────┤ │ │
│ │ │ │B-3 │1.02 │ │ │
├──┼───┼────┼────┼──────┼────────────────┼──────┤
│2 │陳麗珍│620 │A-1 │103.36 │152,450元 │101年8月5日 │
│ │ ├────┼────┼──────┤(B-1~B-3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1年7│ │
│ │ │620 │A-2 │12.45 │月16日;A-1~A-5自96年7月17日起 │ │
│ │ ├────┼────┼──────┤至101年7月16日) │ │
│ │ │513、620│A-3 │31.4 ├────────────────┤ │
│ │ ├────┼────┼──────┤每月損害金 │ │
│ │ │620 │A-4 │1.41 │ 2,690元 │ │
│ │ ├────┼────┼──────┤(自101年7月17日起) │ │
│ │ │620 │A-5 │397.74 │ │ │
│ │ ├────┼────┼──────┤ │ │
│ │ │513 │B-1 │54.89 │ │ │




│ │ ├────┼────┼──────┤ │ │
│ │ │513 │B-2 │6.77 │ │ │
│ │ ├────┼────┼──────┤ │ │
│ │ │513 │B-3 │1.02 │ │ │
├──┼───┼────┼────┼──────┼────────────────┼──────┤
│3 │黃來 │620 │D-1 │25.04 │205,860元 │101年8月6日 │
│ │ ├────┼────┼──────┤(自96年7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6│ │
│ │ │620 │D-2 │8.38 │日) │ │
│ │ ├────┼────┼──────┼────────────────┤ │
│ │ │620 │D-3 │85.01 │每月損害金 │ │
│ │ ├────┼────┼──────┤3,431元 │ │
│ │ │620 │D-4 │646.94 │(自101年7月17日起) │ │
├──┼───┼────┼────┼──────┼────────────────┼──────┤
│4 │鄭萬立│620 │C-1 │34.03 │19,500元 │101 年7 月24│
│ │ │ │ │ │(自96年7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 │
│ │ │ │ │ │日) │ │
│ │ ├────┼────┼──────┼────────────────┤ │
│ │ │620 │C-2 │38.52 │每月損害金 │ │
│ │ │ │ │ │325元 │ │
│ │ │ │ │ │(自101年7月17日起) │ │
└──┴───┴────┴────┴──────┴────────────────┴──────┘

附表二:
┌──┬───┬────┬────┬──────┬────────────────┬──────┐
│編號│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編號│占用面積(㎡)│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利息起算日 │
│ │ │ │ │ │五入) │ │
│ │ │ │ │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 │ │
│ │ │ │ │ │%×占用時間】 │ │
├──┼───┼────┼────┼──────┼────────────────┼──────┤
│1 │鄭基全│513 │B-1 │54.89 │2,687元 │101年7月24日│
│ │ │ ├────┼──────┤ │ │
│ │ │ │B-2 │6.77 │(自96年7月17日起至99年8月24日) │ │
│ │ │ ├────┼──────┤計算式:(62.68 ×460 ×3 %×3 │ │
│ │ │ │B-3 │1.02 │)+(62.68 ×460 ×3 %×39/365│ │
│ │ │ ├────┼──────┤)=2687 │ │
│ │ │ │合計 │62.68 │ │ │
├──┼───┼────┼────┼──────┼────────────────┼──────┤
│2 │陳麗珍│620 │A-1 │103.36 │44,091元 │101年8月5日 │
│ │ ├────┼────┼──────┤ │ │
│ │ │620 │A-2 │12.45 │(自96年7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6│ │




│ │ ├────┼────┼──────┤日) │ │
│ │ │513、620│A-3 │31.4 │計算式:546.36×538 ×3 %×5 =│ │
│ │ ├────┼────┼──────┤44091 │ │
│ │ │620 │A-4 │1.41 │ │ │
│ │ ├────┼────┼──────┤每月735元 │ │
│ │ │620 │A-5 │397.74 │(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
│ │ ├────┼────┼──────┤止) │ │
│ │ │ │合計 │546.36 │ 計算式:546.36×538 ×3 %÷12 │ │
│ │ │ │ │ │ =735 │ │
│ │ ├────┼────┼──────┼────────────────┤ │
│ │ │513 │B-1 │54.89 │1,464元 │ │
│ │ ├────┼────┼──────┤(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6│ │
│ │ │513 │B-3 │1.02 │日止) │ │
│ │ ├────┼────┼──────┤計算式:(55.91×460 ×3 %×1)│ │
│ │ │ │合計 │55.91 │+(55.91 ×460 ×3 %×10/12 )│ │
│ │ │ │ │ │+(55.91 ×460 ×3 %×23/365)│ │
│ │ │ │ │ │=1464 │ │
│ │ │ │ │ │ │ │
│ │ │ │ │ │每月64元 │ │
│ │ │ │ │ │(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
│ │ │ │ │ │止) │ │
│ │ │ │ │ │計算式:55.91 ×460 ×3 %÷12=│ │
│ │ │ │ │ │64 │ │
│ │ │ │ ├──────┼────────────────┤ │
│ │ │ │ │合計 │45,555元 │ │
│ │ │ │ │ │(44091+1464=45555) │ │
│ │ │ │ │ │每月799元 │ │
│ │ │ │ │ │(64+735=799) │ │
├──┼───┼────┼────┼──────┼────────────────┼──────┤
│3 │黃來 │620 │D-1 │25.04 │61,765元 │101年8月6日 │
│ │ ├────┼────┼──────┤(自96年7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6│ │
│ │ │620 │D-2 │8.38 │日) │ │
│ │ ├────┼────┼──────┤計算式:765.37×538 ×3 %×5 =│ │
│ │ │620 │D-3 │85.01 │61765 │ │
│ │ ├────┼────┼──────┤ │ │
│ │ │620 │D-4 │646.94 │每月1,029元 │ │
│ │ ├────┼────┼──────┤(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
│ │ │ │合計 │765.37 │止) │ │
│ │ │ │ │ │計算式:765.37×538 ×3 %÷12=│ │
│ │ │ │ │ │1029 │ │




├──┼───┼────┼────┼──────┼────────────────┼──────┤
│4 │鄭萬立│620 │C-1 │34.03 │5,855元 │101 年7 月24│
│ │ ├────┼────┼──────┤(自96年7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 │
│ │ │620 │C-2 │38.52 │日) │ │
│ │ ├────┼────┼──────┤計算式:72.55 ×538 ×3 %×5 =│ │
│ │ │ │ │72.55 │5855 │ │
│ │ │ │ │ │ │ │
│ │ │ │ │ │每月98元 │ │
│ │ │ │ │ │(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
│ │ │ │ │ │止) │ │
│ │ │ │ │ │計算式:72.55 ×538 ×3 %÷12=│ │
│ │ │ │ │ │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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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