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 萬1,278 元,並自民國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交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起算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與加宏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加宏路時,貿然 自其行車方向內側快車道停止線處左轉,適對向伊騎乘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部位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而受有右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 、右膝撕裂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 萬228 元、機車修繕費用4 萬600 元、交通費用10萬1,320 元、看護費用17萬1,000 元,並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3萬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且願負3 成與有 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103 萬1,278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禮讓原告先行並無過失,原告超速行駛在 禁行機車之內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到伊自 小客車之車尾,至少為肇事主因。此外,原告均未提出交通 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證明,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車輛損害、 車資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何況伊之汽車損害嚴重,修理 費用逾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路與加宏路交岔口處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 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 1 日,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 上易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 萬228 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工作損失每月以3萬2195元計算。㈤、從原告住所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黃錦桐中醫診所,如搭乘 公車單趟各須2 段車資,來回為4 段。如搭乘計程車至國軍 左營總醫院來回為320 元,至黃錦桐中醫診所為360 元。五、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 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2、就被告與原告於上揭時間發生撞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行車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加宏路交岔口處,欲左 轉進入加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行車方向內側快車道停止 線處即貿然左轉,致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速度逾50公里/ 小時,超速行駛 ,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右側車身部位發生撞擊,原告人 車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第91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及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4 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5 至10、15至21頁),且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蔡春貴於另案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見另案一審卷第37至55頁);且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 實。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此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相符,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17日高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另案100 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影卷),故被告辯稱 被告有禮讓原告先行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3、被告固爭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錯誤及原告行駛在 禁行機車之內快車道上云云,然證人蔡春貴於另案一審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伊抵達現場後, 經被告告以車輛未移動過後,始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標示車輛相關位置,而現場蒐證照片也是到達現場後,在 尚未移動車輛前即拍攝,另依照警方的作業流程,須待照片 拍攝完後才繪製現場圖,況現場圖繪製完畢後,便當場拿給 被告看過並簽名確認,被告簽名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在 車輛移動前,還有再讓被告確認現場實際位置與現場圖所標 示位置一致後,才叫被告移動車輛,當時告訴人機車係騎乘 在外側快車道上,現場圖上機車標示位置在靠近事發地點雙 黃實線上,係因為撞到而彈過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8至 44頁),且被告亦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自承另案卷附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謝春生」的簽名係伊所親簽,且卷附警卷第16頁 下方照片係第一時間所拍攝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78頁), 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係如證人蔡春貴所證述,係 經被告確認後在其上簽名無訛,被告雖於本件主張該現場圖 遭更改,聲請證人蔡春貴提出原本云云,惟證人蔡春貴應無 甘冒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被告空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係經過偽造或變造 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4、又證人蔡春貴於101 年2 月14日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現場 刮地痕係在現場圖上所標示2.8 、9.0 這邊起始,終點就是 機車倒地位置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42頁),並當庭在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 即警卷第6 頁以鉛筆所劃實線部分),原告亦於另案一審卷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撞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後側,撞 到後伊有向左偏並倒地滑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2頁), 復參以卷附照片(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上面照片) 均顯示現場掉落物均散落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斑馬線 上,顯見原告、蔡春貴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騎乘 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後側之斑馬線上,尚非子虛,應 可採信。循此而論,本件機車倒地位置既在被告車輛右後側 之斑馬線上,而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被告車輛右後側位置,係在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 外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交界處,而審之原告行車及機車倒地 後向左前方滑行之情形,及上開證人蔡春貴亦本於其交通實 務經驗證述當時原告應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可知原告當 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上揭路段外側快車道上無疑。基此,被 告此部分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乙節,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院審酌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機車發生 本件撞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原告超速行駛等一切情 狀,認就原告傷勢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 萬228 元,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於101 年5 月25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收據、 黃錦桐中醫診所101 年5 月24日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收 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6、40、55至59頁),且被告 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7 萬22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2、A 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者,即應考量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有關折舊問題,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 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S (殘價)=C (取得成本) /N(耐用年數)+1 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另上開計算式, 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 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 支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經查,A 車因系爭事故而毀 損,修繕費用4 萬600 元,其中零件費用3 萬9, 100元,工 資1,500 元等情,除有證人馬國一於本院102 年3 月28 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並 有估價單及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15 3 頁),堪予認定。又A 車係96年11月出廠乙節,有車輛行 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00 年2 月2 日止,合計使用時間已達3 年餘,顯逾機 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
,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材料費 用為9,775 元(計算式:3 萬9,100 元÷【3 +1 】= 9,7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連同工資1,500 元共 計1 萬1,275 元,原告因A 車受損,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 萬1,2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3、工作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之傷勢一節,國軍左營總醫院於101 年5 月25日醫 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原告100 年2 月2 日因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並接受手術治療, 因其傷勢及病情將導致其行動不便,故建議全日看護約1個 月左右。三、骨折術後癒合至少需要3 個月時間,期間因其 行動不便需助行器使用,故對於需行走或站立之工作易受影 響等語,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原告2 次住院天數為18天(見本院卷第55、56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所載住院期間),再佐以卷內原告受傷後之100 年度薪資所 得資料,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自受傷起以4 月期間計算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又兩造同意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3 萬2,195 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所受損失為12萬8,780 元(即3 萬2, 195元×4 =12萬 8,7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4、看護費用: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看護之必要一節,國軍左營總醫院於 101 年5 月25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 原告100 年2 月2 日因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並接受手術治療,因其傷勢及病情將導致其行動不便,故建 議全日看護約1 個月左右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回函,本 院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以1 月且1 全日以2,000 元計算為合 理,原告主張逾1 月部分,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6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5、車資部分:
依國軍左營總醫院於102年3 月5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記載:…二、案內病患(即原告)為年輕男性,骨折 後患肢活動亦受影響,建議復健以恢復其肌力及活動度。三 、復健時間應視其恢復情狀而定(可詢問其復健人員);惟 1 至2 個月之復健療程應屬合理。四、其大眾運輸工具易發 生推擠情況,若情況許可建議專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較為理 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 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衡諸一般常情,應足以
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審酌原告骨折術後癒合 至少需要3 個月,再加上2 個月之復健療程,應認原告於10 0 年2 月14日出院後迄同年7 月14日止共計5 個月,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必須搭計程車期間以出 院後5 個月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依此,原 告自100 年2 月14日起迄同年7 月14日止,其因搭乘計程車 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編號1 至97所示,共計3 萬 4,52 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應屬 有據。至100 年7 月14日以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 勢,尚達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程度,自不得請求100 年7 月 14日以後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然依原告所陳,其如搭乘公車 前往醫療機構即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黃錦桐中醫診所,每趟交 通費需支付4 段公車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0 頁),則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後因 系爭傷害而需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黃錦桐中醫診所求診,每 趟來回車資共48元,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8至284 所示, 共計8,976 元,應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共 計4 萬3,49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6、慰撫金部分:
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受有系爭右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 部擦傷、右膝撕裂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足認其受此創傷身 心精神受有痛苦;暨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處理漁產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多元,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35萬7 ,051元,財產資料0 筆;被告初中肄業,從事鐵工約30年, 月入約5 、6 萬元,99年度申報所得為0 筆、汽車2 部等情 ,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以及原告傷勢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 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允許。
7、本件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其3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 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32萬4,645 元 (7 萬228 元+1萬1,275 元+12 萬8,780 元+6 萬元+4 萬 3,496 元+15萬元=46 萬3,779 元,46萬3,779 元×70% =32 萬4,645 元)。
8、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9,155 元,業經原告所自承,且有存摺 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18 、127 頁),堪認真實,則扣 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3萬5,490 元(32萬4,645 元-8 萬9,155 元=23萬5,49 0 元)。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主 張抵銷等語,而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一節,有照片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16頁),堪認屬實,又依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102 年5 月21日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若 修復該車(即B 車)經本公司估算需支出材料即零件費用為 7 萬4,018 元,而工資為1 萬781 元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94 頁),佐以B 車係84年3 月出廠之車輛,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頁),截至100 年2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間已逾15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若修復該車 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參諸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 萬 2,336 元(計算方式:7 萬4,018 元÷【5 +1 】=1 萬 2,336 元)。是以,本件之修繕費用為材料部分1 萬2,336 元、工資部分為1 萬781 元,合計係2 萬3,117 元,堪予認 定。再以兩造過失比例核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 B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35 元(2 萬3,117 元×30% =6,935 元),被告持以抵銷,尚無不合。則扣除6,935 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萬8,555 元(23萬5,490 元-6,935 元=22萬8,555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 付22萬8,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
題。惟原告請求機車損害4 萬600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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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地點 │車資│編號│ 日期 │ 地點 │車資│編號│ 日期 │ 地點 │車資│
│ │ │ │(新│ │ │ │(新│ │ │ │(新│
│ │ │ │台幣│ │ │ │台幣│ │ │ │台幣│
│ │ │ │/ 元│ │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 │
├──┼────┼───────┼──┼──┼─────┼───────┼──┼──┼─────┼───────┼──┤
│ 1 │100.2.14│國軍左營總醫院│160 │ 96 │100.7.13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91 │100.11.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 │100.2.24│國軍左營總醫院│320 │ 97 │100.7.14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92 │100.1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 │100.3.10│國軍左營總醫院│320 │ 98 │100.7.1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193 │100.11.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 │100.3.3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 99 │100.7.1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194 │100.11.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 │100.4.1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0 │100.7.1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195 │100.11.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 │100.4.2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1 │100.7.1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196 │100.11.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 │100.4.4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2 │100.7.2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197 │100.11.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8 │100.4.5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3 │100.7.2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198 │100.11.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9 │100.4.6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4 │100.7.2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199 │100.11.1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0 │100.4.7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5 │100.7.2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0 │100.11.1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1 │100.4.8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6 │100.7.2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1 │100.11.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2 │100.4.9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7 │100.7.2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2 │100.11.1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3 │100.4.1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8 │100.7.2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3 │100.11.1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4 │100.4.12│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09 │100.7.2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4 │100.11.1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5 │100.4.12│國軍左營總醫院│320 │110 │100.7.2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5 │100.11.1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6 │100.4.13│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1 │100.7.3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6 │100.11.1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7 │100.4.14│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2 │100.8.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7 │100.11.1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8 │100.4.16│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3 │100.8.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8 │100.11.2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19 │100.4.18│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4 │100.8.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09 │100.11.2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0 │100.4.19│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5 │100.8.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0 │100.11.22 │國軍左營總醫院│48 │
├──┼────┼───────┼──┼──┼─────┼───────┼──┼──┼─────┼───────┼──┤
│ 21 │100.4.20│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6 │100.8.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1 │100.11.2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2 │100.4.2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7 │100.8.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2 │100.11.2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3 │100.4.22│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8 │100.8.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3 │100.11.2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4 │100.4.23│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19 │100.8.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4 │100.11.2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5 │100.4.25│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0 │100.8.1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5 │100.11.2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6 │100.4.26│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1 │100.8.1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6 │100.11.2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7 │100.4.27│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2 │100.8.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7 │100.11.3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8 │100.4.28│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3 │100.8.1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8 │100.12.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29 │100.4.29│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4 │100.8.1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19 │100.12.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0 │100.4.30│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5 │100.8.1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0 │100.12.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1 │100.5.2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6 │100.8.1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1 │100.12.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2 │100.5.3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7 │100.8.1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2 │100.12.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3 │100.5.4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8 │100.8.1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3 │100.12.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4 │100.5.5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29 │100.8.2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4 │100.12.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5 │100.5.6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0 │100.8.2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5 │100.12.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6 │100.5.7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1 │100.8.2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6 │100.12.1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7 │100.5.9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2 │100.8.2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7 │100.12.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8 │100.5.10│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3 │100.8.2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8 │100.12.1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39 │100.5.1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4 │100.8.2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29 │100.12.1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0 │100.5.12│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5 │100.8.2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0 │100.12.2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1 │100.5.13│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6 │100.8.2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1 │100.12.2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2 │100.5.14│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7 │100.8.3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2 │100.12.2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3 │100.5.16│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8 │100.8.3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3 │100.12.2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4 │100.5.17│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39 │100.9.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4 │100.12.2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5 │100.5.17│國軍左營總醫院│320 │140 │100.9.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5 │100.12.2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6 │100.5.18│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1 │100.9.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6 │100.12.2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7 │100.5.19│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2 │100.9.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7 │100.12.2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8 │100.5.20│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3 │100.9.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8 │100.12.2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49 │100.5.2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4 │100.9.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39 │100.12.3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0 │100.5.23│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5 │100.9.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0 │100.12.3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1 │100.5.24│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6 │100.9.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1 │101.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2 │100.5.25│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7 │100.9.1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2 │101.1.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3 │100.5.26│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8 │100.9.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3 │101.1.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4 │100.5.27│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49 │100.9.1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4 │101.1.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5 │100.5.28│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0 │100.9.1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5 │101.1.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6 │100.5.29│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1 │100.9.1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6 │101.1.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7 │100.5.30│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2 │100.9.1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7 │101.1.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8 │100.5.3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3 │100.9.1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8 │101.1.1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59 │100.6.1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4 │100.9.1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49 │101.1.1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0 │100.6.2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5 │100.9.2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0 │101.1.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1 │100.6.3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6 │100.9.2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1 │101.1.1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2 │100.6.4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7 │100.9.2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2 │101.1.1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3 │100.6.6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8 │100.9.2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3 │101.2.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4 │100.6.7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59 │100.9.2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4 │101.2.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5 │100.6.8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0 │100.9.2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5 │101.2.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6 │100.6.9 │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1 │100.9.2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6 │101.2.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7 │100.6.10│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2 │100.9.2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7 │101.2.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8 │100.6.1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3 │100.9.2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8 │101.2.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69 │100.6.13│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4 │100.9.3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59 │101.2.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0 │100.6.14│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5 │100.10.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0 │101.2.9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1 │100.6.14│國軍左營總醫院│320 │166 │100.10.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1 │101.2.1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2 │100.6.15│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7 │100.10.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2 │101.2.1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3 │100.6.16│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8 │100.10.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3 │101.2.13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4 │100.6.17│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69 │100.10.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4 │101.2.14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5 │100.6.18│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70 │100.10.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5 │101.2.15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6 │100.6.20│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71 │100.10.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6 │101.2.16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7 │100.6.21│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72 │100.10.1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7 │101.2.17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8 │100.6.22│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73 │100.10.11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8 │101.2.18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
│ 79 │100.6.23│黃錦桐中醫診所│360 │174 │100.10.12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269 │101.2.20 │黃錦桐中醫診所│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