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龍銘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王翠屏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底承攬被上訴人「場面 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訂「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操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1 日開始執行,分24期結算, 每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又 被上訴人於招標及投標時,均未告知施工場地會因雨天積水 、雨天場地泥濘、場地坑洞不平及因飛航管制而影響施作之 情形,而上訴人於99年1 月初開始承作時,因冬季少雨及未 逢颱風雨季,施作尚稱順利,偶有延誤,惟仍將該當期完成 ,被上訴人亦就延期日數計算延遲罰金而自勞務費中扣除, 並無以施作面積計算價金之情事。惟至當年7 、8 月間適逢 颱風雨季,系爭場地因雨而潮濕泥濘,積水情形嚴重,人車 進入困難,尤其因飛航管制而僅得夜間施作之區域,照明不 佳且場地情形更難掌握,人車進入施作具有相當危險性,上 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請其改善,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嗣經於99年9 月14日複驗後,上訴人本欲繼續將因天候因 素而延期且有部分瑕疵之部分予以修補,及請領當期系爭勞 務費,然被上訴人告知待其通知後再行請領勞務費,並指揮 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甲○○等人施作非屬系爭契約內所應作 之工作而不用繼續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上訴人待非屬系爭契 約內所應作之工作完成後,仍基於每期施作完成一輪始繼續 下期工作之理念,將系爭當期瑕疵予以完成,惟未請被上訴 人再次驗收。嗣至當年10月中,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請領系
爭月之款項,上訴人乃發文請求撥付款項,並依其要求而更 改請款函文內容,嗣發現其所撥款項竟短少118,373 元,經 詢問原因,被上訴人函以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甲○○同意 扣除施作面積之一半以計算養護金,乃給付156,627 元。惟 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此方式計算養護費,且被上訴人扣減之面 積遠大驗收紀錄所表示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具體提出實際符 合上訴人未合格部分面積以計算應付價金。另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人員移作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事項,致上訴人無法進行 瑕疵修補,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184 條第1 項等規定, 系爭未合格部份所應扣減之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 上訴人尚應就使上訴人施作非合約約定事項所受之24,600元 不當得利給付予上訴人。而系爭工程之養護費僅應扣減逾期 罰金3,575 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98 元(計算 式:118,373 元-3,575 元+24,600元=139,398 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98 元,及其中114, 798 元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工作,約定每月25日 會同審監單位檢查排水溝、V 型溝清理及剪草成果,作為每 月付款之依據,而此檢查日如遇假日則往後順延至上班日, 或航站因業務需要可調整每月檢查日期。又上訴人為一經營 作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及其他農業之法人,豈能不知 草地並非全然平坦及一遇雨天便會泥濘等情形?另系爭養護 契約工作規範第貳條「工作要領」第3 款記載「靠跑道兩側 50公尺內以及特別指定區域(有影響飛機之起降),若未經 特別之許可,須以無班機時間或夜間剪草趕在次日第一班飛 機起降30分鐘前,把全部之機具人員撤離恢復正常,並檢查 剪草區域附近跑道上是否有異物。」,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 期限第㈡點亦明定夜間剪草時間為自最後一班飛機降落(約 23時55分)後至上午5 時止,是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均已 說明相關飛航管制及夜間剪草時間等內容,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均未告知施工場地會因積水、泥濘、場地不平及因飛航管 制而影響施作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檢查 時對於5 大項應完成工作僅完成1 項,直至同年9 月14日複 驗時,其依然留有A 、B 機坪及A 、B 、C-l 、C-2 、D 、 E-3 區維修棚廠周圍草坪部分未剪草等工作未完成,而被上 訴人已給予上訴人2 次之時間高達19天修補瑕疵機會,上訴 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下期承攬工作 之檢查驗收日又已屆近,為免影響同年9 月份承攬工作進行
及承攬報酬計算,故援引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1 項、 第494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減少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洵屬有據。又系爭養護金扣除金額之計算如附表所示, 故未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㈠項扣除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所 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派員施作非屬系 爭養護契約約定承攬範圍之工作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 24,6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㈡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經99年9 月14日複驗後,因天候因 素而有所延期且有部分瑕疵」係屬誤載,原審不得以此認定 甲○○之證述並非真實。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進出場 時間紀錄,足見甲○○並無於上班時間內進場內配合驗收, 上訴人亦否認99年9 月2 日、14日之驗收記錄即如查驗記錄 表㈡、㈢內容之實質真正,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之99 年9 月14日再複驗紀錄即查驗記錄表㈢作為判決基礎自屬不真。 另上訴人自99年8 月11日至99年9 月14日施作時間計有1610 小時,且每日工作紀錄已記載修剪區域,並經被上訴人簽章 認定,自應認已屬合格,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系爭月份 之夜間勞務僅61.7小時,忽略日間剪草工作,並誤導鈞院之 判斷,自不足採。另依系爭契約工作規範貳之工作要領第15 點,足認上訴人施做非契約內之工作而支出之成本並非無償 ,原審不能以上訴人請款函文並無請求此費用,即認上訴人 係無償負擔此清運場內石塊之成本,故被上訴人仍應支付此 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9,398 元,及其中114,798 元自99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上訴則補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99年8 月之工作成果已逾 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56,627 元,其提出之出工表及簽到表所 示時數,亦無法證明其施作成果及範圍。另兩造並未約定須 待上訴人完成該期工作始進行下一期工作,被上訴人亦未要 求上訴人發出特定函文作為扣款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後給予全額承攬報酬,核與契約約定相違 而無足採。另證人甲○○就有無參與驗收前後證詞矛盾,是 其證述曾於空白查驗記錄表上簽名並非屬實。再者,清理環 場道排水溝及開啟水閘門等作業,原係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又工作紀錄表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派員清理石塊,故 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施作非屬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
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場面草木修 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工作,契約期限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工作規範、系爭施工安全規定等 均為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及附件資料。
㈡系爭養護工作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驗收及付款。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查驗時,僅完成其中「跑道與道肩伸 縮縫、手孔及燈箱標誌雜草是否清除」,惟就A 、B 機坪及 A 區、B 區、C-1 區、C-2 區、D 區、E-3 區、維修棚廠周 圍仍有部分未修剪。
㈣被上訴人有於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14日分別給予上訴人 瑕疵修補之機會。
㈤被上訴人就99年8 月份養護工作已給付上訴人156,627 元。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是否已超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有無令上訴人派員移作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事項之工 作,而受有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2 條、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經營與系爭承攬工作相關事務之法人,故其就系 爭承攬工作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且應能於承攬 系爭系爭工作前評估所需成本及可能遭遇之困難(如雨天場 地泥濘、場地不平及因飛航管制而影響施作),進而決定承 攬工作之報酬金額及所需履約時間。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養 護契約既已於招標時公告,上訴人亦得於參與投標前知悉契 約內容,並於投標前對系爭承攬工作之工作內容、驗收過程 、報酬給付方式、遲延履約等契約重要事項有所了解,且得 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而其既決定參與投標,嗣得標後並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內容(含工作規範) 自對兩造具有拘束力。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履約標 的已約明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以「場面草木修 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操作工作規範」所訂內容為準。又系爭 契約之附約即系爭工作規範第壹條「工作範圍」第一項約定
「機場管制區內草坪、A 、B 停機坪周圍草坪、機坪伸縮縫 雜草、樹木、進入新塔台道路旁雜草修剪及場內溝渠、V 型 溝雜草、地下排水涵管清理勞務工作(不包括國際國內現航 廈及貨運站周圍排水溝)」,第貳條「工作要領」第1 款、 第21款分別約定「場內雜草修剪每月至少修剪一次,每次驗 收場內雜草須修剪在二十五公分以下」、「每月25日(如遇 假日往後順延至上班日)航站會同審監單位檢查排水溝、V 型溝清理及剪草成果,作為每月付款之依據」,有上開系爭 契約及工作規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3頁),兩 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工作係以每月為1 期,以每期驗收結果 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當期報酬之依據,則上訴人自應於期限內 完成每期之承攬工作,始得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得請 求約定之承攬報酬。惟由上訴人自承其就99年8 月之工作於 契約原訂驗收日期即99年8 月25日尚未完成,此期工作於同 年9 月14日亦尚未全部完成,此有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經 99年9 月14日複驗後,因天候因素而有所延期且有部分瑕疵 」足悉,此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甲○○於本院 證稱:孫榮輝告知8 月份的工作是做到9 月14日,我有去做 ,但我沒有辦法證明已經完成,每個月的工作完成都是以孫 榮輝告知後才認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相符,足 見上訴人應尚未完成系爭99年8 月份之全部工作成果,自難 認其得依約請領系爭99年8 月份之全額養護費報酬。而上訴 人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在起訴狀所載「經99年9 月14日複驗後 ,因天候因素而有所延期且有部分瑕疵」係屬誤載,其已完 成系爭月工作云云,惟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認之上情與事實 不符,自無法為自認之撤銷,故其主張已完成系爭月之工作 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當月驗收(含初驗、複驗、 再複驗) 有瑕疵時,其得繼續改正至通過驗收為止始開始下 月工作,其延遲之日數則以逾期違約金扣款云云,惟其就此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信為真實。 況兩造之系爭契約及附約約定以每月25日航站會同審監單位 檢查排水溝、V 型溝清理及剪草成果,作為付款之依據,系 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亦約明若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即被上訴人)得要求廠商(上訴人)於5 日內改善,故上訴 人自應於每月25日完成工作,並應於5 日內改善瑕疵始符規 定。再考量機場之飛航安全之特殊性,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自應按時為機場草坪草株之修剪,否則若其就各該月份 之工作未能依限完成,除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外,亦將影響後 續其他月份之養護工作,必當易茲生兩造就各該月份養護工
作完成及撥付費用之紛爭,且衡情被上訴人亦殊無同意待上 訴人完成該期工作,始進行下一個月之工作之可能。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既與常情有違,且乏憑據,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4日會同其工地主任甲○○驗收系爭養護工作, 並否認如後之查驗記錄表㈠、㈡、㈢或查驗記錄表㈡、㈢之 內容實質真正云云。惟查,證人甲○○業於本院證稱其有於 99年8 月25日當日配合孫榮輝驗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反面),並由證人甲○○於原審時自承有於查驗記錄表㈠、 ㈡、㈢上簽名,顯見兩造於99年8 月25日第一次初驗時,業 經會同甲○○從事驗收及告知下次複驗日期,始由甲○○於 檢查日期為99年8 月25日之查驗紀錄表㈠下方承包商欄簽名 及註明簽收日期等情已堪認定。次由檢查日期為99年9 月2 日之查驗紀錄表㈡之下方承包商欄位空格處係由乙○○及甲 ○○先後簽名,並由甲○○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被上訴人 有口頭告訴我這二張之驗收單上寫的內容,但忘記是何時告 知的,我簽99年9 月2 日驗收單(即查驗記錄表㈡)時,乙 ○○已經在上面簽名,當時因為乙○○是我手下員工,他沒 有權限代表簽這張單子,所以被上訴人人員才拿來讓我補簽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又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孫榮輝 證稱:甲○○跟陳學書說99年9 月2 日他不能來,請另一個 同事跟我們一起去驗收,因為人是上訴人那邊派來的,就仍 然為驗收,派來驗收的人經驗怎麼樣是上訴人的事,那天陳 學書去驗收並填好查驗記錄表後,將之送到我辦公室,隔天 再把查驗記錄表給甲○○看,99年9 月14日這個複驗日期是 甲○○提出的,所以我請他自己寫上去,且特別請他在後面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而審酌其二人 所證甲○○於查驗記錄表㈡之簽名之情節及簽名位置,核與 卷附檢查日期:99年9 月2 日之查驗記錄表㈡所示甲○○於 承包商欄之下方位置簽名,又兼於複驗日期:99年9 月14日 旁緊接簽名之情相符,而上訴人對證人甲○○之證述既無意 見,足見證人孫榮輝所證甲○○當時簽名之情節應非子虛; 再由兩造原係約定於99年9 月1 日進行第一次複驗,然當日 係颱風日,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2 6 頁),故基上證人證述及書證相互勾稽,本院認被上訴人 應係基於天氣因素而將之改於翌日進行複驗,惟甲○○因故 無法前往參與99年9 月2 日之複驗,乃由乙○○先參與驗收 及簽名,翌日再交由現場有權參與驗收之甲○○簽收,由甲 ○○確認及受通知第二次複驗時間而簽名,以明雙方權義, 並非被上訴人未進行99年9 月2 日之複驗。否則,倘如上訴
人所稱係被上訴人預先令甲○○於多張空白查驗紀錄表簽名 ,該查驗記錄表㈡係非實質真正,則衡情被上訴人既已取得 上有甲○○簽名之查驗記錄表,實無需於99年9 月2 日再多 費氣力請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乙○○在查驗紀錄表先行簽名, 嗣再交由甲○○於下方簽名之必要;且若證人甲○○於一開 始即簽名於各空白查驗記錄表之承包商欄位處,理應會簽名 於該欄位之中間位置而非下方位置,且應不致於在未有任何 記載之空白查驗記錄表上,特意僅於「下次複驗日期:年月 日」旁簽名,而由其係於檢查日期99年9 月2 日之查驗記錄 表㈡所示之乙○○簽名位置下方簽名,並特別在「下次複驗 日期:99年9 月14日」旁簽名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因 甲○○臨時通知無法會同複驗,乃由乙○○會同驗收,之後 再請甲○○補簽等情應屬真實。另參酌甲○○於檢查日期99 年9 月14日當日8 時至18時及23時至翌日6 時有至被上訴人 航空站工作,此有卷附之工作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甲○○亦已自承有於查驗紀錄表㈢親簽已如前述, 且據證人甲○○證稱:工地工作之驗收工作,僅有我才能會 同驗收;孫榮輝告知8 月份的工作是做到9 月14日,我有去 做,但我沒有辦法證明已經完成,每個月的工作完成,都是 以孫榮輝告知後才認定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本院 卷第135 頁),足見證人甲○○係上訴人派遣得會同驗收工 作之人,其當日亦在場內工作,且其既知悉8 月份之最後工 作日即第二次複驗日期為99年9 月14日,衡情其當會配合從 事驗收,又其於本院已自承當時尚未完成系爭月份之工作,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經會同上訴人人員驗收後,確有如查驗記 錄表㈠、㈡、㈢所示之未完成工作之情應與事實相符。故上 訴人徒以甲○○於原審曾證陳在空白之查驗紀錄表上簽名, 即主張系爭查驗紀錄表係屬不實云云自無足採。 ㈤另上訴人固以其於99年8 月11日至99年9 月14日之日、夜間 之工作時數達1,610 小時,故應已完成系爭月份之剪草工作 ,而被上訴人僅以夜間61.7小時認定其工作時數,忽略其日 間剪草工作,顯誤導法院之判斷云云,並提出出工表及簽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惟上訴人製 作之出工表之時數,乃係依據其現場工人於簽到表上填載之 上、下工總時數計算而得,然該簽到表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 ,且其工人縱有前往航站簽到,惟簽到後是否即開始進場工 作,且工作時數是否已達簽到時數,均未經上訴人負責人或 被上訴人承辦人到場確認,自無法認定該簽到時數即係實際 進場施工時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以卷附工作紀 事表主張甲○○等人已完成系爭月份之養護工作云云。惟審
酌卷附工作紀事表僅係被上訴人監督廠商每日均有派員工作 之記錄,並非每日檢查工作成果,亦非兩造約定每月25日進 行驗收作為付款依據之憑據,且證人甲○○於本院既已證陳 其於99年9 月14日時並未完成系爭8 月份之工作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無法證明 確已完成承攬工作,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主張其縱未完成系爭月份之養護工作,惟其並未同 意以實作面積核算該月養護費,其係依被上訴人承辦人孫榮 輝之要求如何撰寫99年10月21日銘文南字第0000000 號函文 而配合請款云云。惟據證人孫榮輝於原審證稱:這個函文甲 ○○有拿給我看過,跟我說請我看有沒有什麼地方需要修改 ,好把這個八月份工程請款案結案。我有在函文上用筆作修 改,但此份影印函文下半段用筆寫的整段文字不是我寫的, 我只有用筆在函文上作修改就還給甲○○,我跟他說如果老 闆對於我這樣修改有意見,請上訴人公司自己發函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足見證人孫榮輝固有建議甲 ○○上開函文如何修改,惟其並無「要求上訴人即應修改」 或告知「扣些許面積比扣罰逾期違約金更有利」等情,且依 上訴人提出經修改之函文影本所示修改情形(見原審卷第11 0 頁、本院卷第238 頁),核與證人孫榮輝之證述大致相符 ,故證人孫榮輝之證述應無不實。又上訴人受甲○○告知建 議修改之函文內容後,其既仍有權決定是否以實際修剪面積 以計算99年8 月之養護費,或再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孫榮輝溝 通或具文向被上訴人反應、異議、申訴,惟其竟未與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孫榮輝溝通或向被上訴人異議、申訴,即先後函 請被上訴人得以實際修剪面積核付8 月份之場面草木修剪養 護費,此有上訴人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14日函文二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203 頁),其顯已同意 以實作面積計算無訛。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孫榮輝依上訴人 函文請求,簽請被上訴人同意以實際修剪面積計算系爭8 月 之養護費計156,627 元(見原審卷第20 0頁之簽稿批示單) ,自難謂有何違誤。嗣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計算之養護費存 有疑義,而於100 年1 月5 日函請被上訴人說明勞務費短少 原因及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經被上訴人以10 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1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71頁)告 知係因上訴人前函請求及因99年9 月2 日、14日2 次驗收均 不合格,經甲○○同意以修剪面積百分之五十計算而計算出 99 年8月份之養護費等情,而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僅於99 年4 月1 日函復被上訴人以99年8 月份勞務費給與合約計價 不符,請求再研議核價補給短少價金(見本院卷第154 頁)
,惟並未爭執被上訴人計算之實作面積有誤,嗣後亦未依約 申訴面積不符;並由查驗記錄表㈠所示,上訴人於99年8 月 25日驗收時,計有四項作業未完成,其中第一項之作業項目 幾近高達總承攬面積0000000 平方公尺之全部未修剪,又於 99年9 月2 日、14日固有為瑕疵修補,然僅修剪部分區域草 坪,仍有甚多之剪草區域未修剪完成,足見其並未完成系爭 月之剪草暨養護作業全部承攬工作。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 上訴人之該月報酬156,627 元,已寬認上訴人當月實作範圍 ,自難認全屬無據。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 作已超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範圍,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計 算之面積有誤,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月剩餘之金額云云,自難 認可採。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 求其僱用之工地人員於上訴人工作範圍之草地進行填土工程 時充作監工,並於填土工程完成後要求上訴人人員清理草地 上之石塊,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曾於 99年間辦理發包填土工程,須由上訴人人員監工及撿拾石塊 ,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發包填土工程之事 實,及由其為此勞務給付及給付詳細內容,故其主張已非無 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與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之工作人員計5 人,為期3 日(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 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進去裡面工作,其工作內容均 有記載在工作日記(即工作紀錄表) 上,其不清楚為什麼沒 有此部分(搬石塊)紀錄,其記得搬石塊共四人,共計三天 ,但不記得何三日撿拾石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 面),則依其證述足見其對於何時撿拾石塊一節已不復記憶 ,其所填製之卷附99年8 月、9 月之工作紀錄表上亦無記載 在場從事撿取石塊之情,其陳述之工作人數亦與上訴人相異 ,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月份有派員撿拾石塊而使被上 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一節確屬真實。另縱使上訴人確有派員清 理草地石塊,然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已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 圍包含雜草修剪及溝渠、地下排水涵管清理工作,上訴人並 須確保工作不影響飛安、檢查剪草區域附近跑道上有無異物 ,且須於2 日內將修剪之樹枝、雜草或場內破碎石塊、雜物 等打包運離機場(見參「貳、工作要領」第3 款、第4 款) ,則被上訴人稱遺留草坪之石塊係上訴人依約應清理維護之 部分,亦非無據。況上訴人之人員若有為此部分之給付,惟 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另計報酬,且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亦 未即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而直至本件起訴後之101 年2
月21日再補充理由狀始敘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足 見上訴人既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此勞務給付部分須另給付報 酬,於勞務給付後亦無於相當時期內為請求,且參以草坪監 工、清理草坪石塊等工作與契約約明之工作並非毫無相關, 是承攬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應定作人要求而無償兼為契約未 明確規定之工作,亦非鮮見之事,自難認上訴人為前開工作 時,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為此勞務給付,則縱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 勞務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另給付上訴人24,600元云云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之99年8 月工作成果逾 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範圍,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 人發出特定函文作為扣款及計算系爭月養護費之依據,而其 主張僅能以扣除逾期違約金並給予全額承攬報酬,既與承攬 契約約定應完成一定工作相違,亦乏憑據,自無足採;另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及不當得利共139,398 元,及其中114, 79 8元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項次│ │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1 │未修剪扣除金額 │1,212,220 ㎡(場面總面積)×50% (未修剪│
│ │112,736 元 │部分)×0.186 元=112,736 元 │
├──┼─────────┼────────────────────┤
│ 2 │未修剪扣除金額之營│112,736 元(未修剪扣除金額)×5%(營業稅│
│ │業稅5,637 元 │)=5,637 元 │
├──┼─────────┼────────────────────┤
│ 3 │未修剪扣除總金額 │112,736 元(未修剪扣除金額)+5,637 元(│
│ │118,373 元 │營業稅)=118,373 元 │
├──┼─────────┼────────────────────┤
│ 4 │八月份操作養護費實│275,000 元(每月操作養護費)-118,373 元│
│ │付金額156,627 元 │(未修剪扣除總金額)=156,627 元 │
└──┴─────────┴────────────────────┘
附件
查驗記錄表㈠ (見原審卷第49頁)
檢查日期99年8 月25日 下次複檢日期:99年9 月1 日┌──┬─────────────┬──┬──┬─────────────┐
│項次│檢查項目 │良好│不良│不良說明 │
├──┼─────────────┼──┼──┼─────────────┤
│1 │各區域及A 、B 停機坪周圍草│ │ ˇ │A 、B 機坪、A 區、B 區、C │
│ │坪高度25公分以下 │ │ │區、D 區、E 區全部未修剪 │
├──┼─────────────┼──┼──┼─────────────┤
│2 │V 型溝及排水溝污泥雜草是否│ │ ˇ │排水溝未清理雜草。 │
│ │清理 │ │ │ │
├──┼─────────────┼──┼──┼─────────────┤
│3 │V 型溝及排水溝污泥雜草清理│ │ ˇ │排水溝未清理。 │
│ │後是否運棄 │ │ │ │
├──┼─────────────┼──┼──┼─────────────┤
│4 │跑道與道肩伸縮縫、手孔及燈│ ˇ │ │ │
│ │箱標誌雜草是否清除 │ │ │ │
├──┼─────────────┼──┼──┼─────────────┤
│5 │修剪雜草、樹枝是否收集綑綁│ │ ˇ │草屑未收集運棄。 │
│ │運棄 │ │ │ │
├──┼─────────────┼──┼──┼─────────────┤
│6 │地下排水涵管清理 │ │ │ │
└──┴─────────────┴──┴──┴─────────────┘
查驗記錄表㈡(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檢查日期99年9 月2 日 下次複檢日期:99年9 月14日┌──┬─────────────┬──┬──┬─────────────┐
│項次│檢查項目 │良好│不良│不良說明 │
├──┼─────────────┼──┼──┼─────────────┤
│1 │各區域及A 、B 停機坪周圍草│ │ ˇ │C-1 區、D 區、E-3 區部分未│
│ │坪高度25公分以下 │ │ │剪草。 │
│ │ │ │ │A 區、B 區、C-2區、C-3區、│
│ │ │ │ │C-4 區、、C-5區、A 、B 機 │
│ │ │ │ │坪、維修棚廠周圍全部未剪草│
├──┼─────────────┼──┼──┼─────────────┤
│2 │V 型溝及排水溝污泥雜草是否│ │ ˇ │雜草未清理。 │
│ │清理 │ │ │ │
├──┼─────────────┼──┼──┼─────────────┤
│3 │V 型溝及排水溝污泥雜草清理│ │ ˇ │雜草未清理。 │
│ │後是否運棄 │ │ │ │
├──┼─────────────┼──┼──┼─────────────┤
│4 │跑道與道肩伸縮縫、手孔及燈│ ˇ │ │ │
│ │箱標誌雜草是否清除 │ │ │ │
├──┼─────────────┼──┼──┼─────────────┤
│5 │修剪雜草、樹枝是否收集綑綁│ │ ˇ │雜草、草屑未收集運棄。 │
│ │運棄 │ │ │ │
├──┼─────────────┼──┼──┼─────────────┤
│6 │地下排水涵管清理 │ │ │ │
└──┴─────────────┴──┴──┴─────────────┘
查驗記錄表㈢(見原審卷第50頁)
檢查日期99年9 月14日 下次複檢日期: 年 月 日┌──┬─────────────┬──┬──┬─────────────┐
│項次│檢查項目 │良好│不良│不良說明 │
├──┼─────────────┼──┼──┼─────────────┤
│1 │各區域及A 、B 停機坪周圍草│ │ ˇ │C-1 區、D 區、E-3 區部分未│
│ │坪高度25公分以下 │ │ │剪草。 │
│ │ │ │ │A 區、B 區、C-2區、C-2 區 │
│ │ │ │ │(被上訴人表示係C-3 區之誤│
│ │ │ │ │載)、A 、B 機坪、維修棚廠│
│ │ │ │ │周圍部份未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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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 型溝及排水溝污泥雜草是否│ ˇ │ │ │
│ │清理 │ │ │ │
├──┼─────────────┼──┼──┼─────────────┤
│3 │V 型溝及排水溝污泥雜草清理│ ˇ │ │ │
│ │後是否運棄 │ │ │ │
├──┼─────────────┼──┼──┼─────────────┤
│4 │跑道與道肩伸縮縫、手孔及燈│ ˇ │ │ │
│ │箱標誌雜草是否清除 │ │ │ │
├──┼─────────────┼──┼──┼─────────────┤
│5 │修剪雜草、樹枝是否收集綑綁│ ˇ │ │ │
│ │運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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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下排水涵管清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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