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21號
KSDV,101,簡上,321,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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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豪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
      林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蔡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為籌措興建 房屋資金,透過訴外人施進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取得借 款後,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資還款 。詎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858 萬元未還,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款項暨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及利息,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時,其上均已蓋妥發票章,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父王金泉亦曾偕施進入前來被上訴人設在高雄市大寮 區江山村之服務處(下稱服務處),親向被上訴人表達上訴 人之借款意願,並陳明借款係供上訴人使用,足見兩造已達 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復如數交付借款予上 訴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附表編號7 所示 支票經被上訴人獲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後,即符法定要件 ,並非無效票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支票乃未經 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票款之責。又上訴人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借款 ,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 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7 所 示款項暨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 另補稱:上訴人固曾交付系爭支票,委由施進入對外籌措資



金,惟除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外,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取 得其餘借款,而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兩造既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票款。原審未察上情,復認定兩造並非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有未洽,應予廢棄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逾附表一編號6 所示票款53萬元,及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鑑均為真實,且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施 進入,以籌措周轉金。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已取得附表編號6支票所示借款53萬元。 ㈣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支票均經施進入背書。 ㈤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經王金泉背書。
㈥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由被上訴人填載。 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蔡勤好以自己名義,於99年11月23日 、99年12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6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 。
㈧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宏裕以自己名義,於99年12月23日 匯款200 萬元入上訴人設於台企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 ㈨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係由莊宏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示承兌。
四、本件爭點為:㈠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支票是否 為無效票據?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支票,有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2、3、5、7所示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 第3 項),該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固有 明定。惟前開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如發 票人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載文義負付款之責。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簽章之真正(見不爭執 事項㈠),惟主張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支票均 未經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法定必要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受領附表編號1 、2 、3 、 5 所示支票時,其上均已載明發票日及金額,伊復獲上訴人 授權填載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各該支票均為有 效票據等語。經查:
⑴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施進入,以協助籌措周轉金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證人施 進入證述,上訴人因興建房屋資金不足,而委由伊持系爭支 票向外借款,並授權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編號7 所 示支票則由伊請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乙情為憑,本院考量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等 特性,倘其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發 票人本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以衡平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 全,及證人施進入證稱:上訴人有很多票都是委託伊簽發, …伊經手的票實在太多了,如果沒有授權,上訴人早就對伊 提起告訴,…上訴人委託伊開的票至少超過100 張…(見原 審卷第118 至119 頁)等語,暨上訴人迄未對施進入提出刑 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確有將蓋妥發票 人簽章之系爭支票交予施進入,藉此表彰其已授權施進入按 借貸雙方所訂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 外觀事實存在。
⑵次按受任人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己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明文。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 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 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 之同意。又施進入受上訴人委任,代理上訴人籌資借款,並 經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禁止施進入委由 他人代為前揭作為,依民法第53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施進 入自得複委任被上訴人,代其補充填載支票發票日及金額。 ⒊從而,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經 施進入補充填載後;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日,經施進入 複委任被上訴人代其載填後,均符法定要式,俱為有效票據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支票為無效 票據,尚非可採。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支票,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兩造並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否認已自被上訴 人取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借款,被上訴人則辯稱 均已如數交付款項,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 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應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施進入證稱:…上訴人當時是拿空白票給伊,要伊確定 可以借到多少錢後,再填寫上去…(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 77 頁 )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其因施進入表明有金主可 以借到資金,始於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後,將未載發票日、金 額之支票,交予施進入向外借款(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 )乙情大致相符,上訴人前開作為乃是以自己行為授與他人 代理權,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本人責任,故兩造於施進入 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否認自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借 款,惟:
①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借款部分,據證人施進入證 述,伊獲上訴人授權處理所有借款事宜,包含取款在內,而 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借款,或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均 有按最初原始票面額完整給付(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77頁 等情明確,而被上訴人陳稱「是誰來拿錢就叫誰背書,當時 施進入有來拿這幾筆票款」乙節,核與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施進入確曾在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支票背書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背 面),足認被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上訴 人固引用證人施進入證述,伊曾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中 取走部分款項,亦曾向被上訴人說明,其中部分款項係伊自



己支借(見原審卷第77頁、第118 頁)云云,以證施進入並 未將其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上訴人,然經遍閱 本件卷證,施進入始終未能說明伊究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借 款若干,施進入更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已記不清楚系爭支 票中,那些係屬伊向被上訴人貸借(見原審卷第118 頁)云 云,足見施進入此部分證詞前後反覆,其信憑性即屬有疑, 而不可採。況施進入於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 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挪用部分款項,亦僅涉及上訴人 與施進入間之內部糾葛,而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附此敘明。
②就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當次係王金泉 自己來向伊借款,並表示王金泉就是實際老闆,故由王金泉 背書,該筆票款是在2 個月之前(即99年12月間)就來商借 ,由伊支付現金予王金泉王金泉並表示該款項將用以支付 上訴人之應付票款(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核與附表編號 4 所示支票業經王金泉背書之事實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㈤) ,足認上訴人確有取得前開借款。上訴人否認上情,顯與前 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③就附表編號7 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9年 11月間,借款支應向訴外人同洋鋼鐵廠購入鋼筋所需貨款, 經被上訴人委由蔡勤好以其名義匯款共110 萬元,入上訴人 設立之帳戶內,詎經遵期提示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支票,卻遭 退票,嗣上訴人同意額外給付15萬元,以補償被上訴人所受 退票損失後,即簽發面額125 萬元之支票以資付款,並授權 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72頁、第66頁)等情 ,核與上訴人自承曾交付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委由施進入 調取資金,以支付上訴人在內埔工地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72頁)乙節大致相符,而蔡勤好以自己名義,於99年11月23 日、99年12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6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彰化 銀行大發分行、台企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 示,將借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中,自應於款項存入時,即生 交付效力。至於上訴人改稱僅出借帳戶供施進入使用,該筆 款項係供施進入蔡寬興合資購買鋼筋之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48頁),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容難 採信。
⒊從而,兩造就附表所示借款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且經被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無訛,兩造就系爭支票確有消費 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拒不給付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票款,即屬無據。原審未察施進入王金泉



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始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支票背書,遽謂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固有未洽 ,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⒉經查,上訴人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5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 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支票均為有效票據,且兩造就上開 支票俱有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 引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暨自附 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
⒊末按,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對其最有利之訴訟標 的而為判決,係屬學說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 38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對 其為最有利,且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 8 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各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 仍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 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



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起息日│背書人│
├──┼───────┼────┼─────┼───────┼───┤
│ 1 │100 年1 月15日│100萬元 │GN0000000 │100 年7 月4 日│施進入
├──┼───────┼────┼─────┼───────┼───┤
│ 2 │100 年1 月17日│100萬元 │GN0000000 │100 年7 月4 日│施進入
├──┼───────┼────┼─────┼───────┼───┤
│ 3 │100 年1 月22日│ 80萬元 │GN0000000 │100 年1 月24日│ │
├──┼───────┼────┼─────┼───────┼───┤
│ 4 │100 年1 月31日│200萬元 │FN0000000 │100 年1 月31日│王金泉
├──┼───────┼────┼─────┼───────┼───┤
│ 5 │100 年2 月25日│200萬元 │GN0000000 │100 年2 月25日│施進入
├──┼───────┼────┼─────┼───────┼───┤
│ 6 │100 年2 月5 日│ 53萬元 │AA0000000 │100 年2 月8 日│ │
├──┼───────┼────┼─────┼───────┼───┤
│ 7 │100 年6 月20日│125萬元 │AA0000000 │100 年7 月4 日│ │
├──┴───────┼────┴─────┴───────┴───┤
│ 合 計│8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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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