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78號
KSDV,101,建,78,201306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翁維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高 屏電廠竹門機組更新工程第2 標機電及水工機械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由原告負責興建、提供完整且可 滿足商業運轉之水力發電廠所必需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 械設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00 元(未稅 ) 。工程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壓力鋼管安裝:於土木工程可 供安裝(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第 二階段機組完成商業運轉:以土木工程可供安裝水輪發電機 (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 機組(含永久性機電設備及備品) 完成接管:原告須於機組 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運轉維護手冊 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理驗收。原告 嗣於95年8 月3 日開工,97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 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99年12月3 日申報竣工。 惟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為由,認定原告於 第三階段遲延完工,逾期129 日(逾期185 日,扣除不計工 期56日) ,而扣罰原告違約金645 萬元(每日違約金5 萬元 )。然原告在事前即已告知被告,機組繞線圖因屬原廠之KN OW-HOW,原廠已拒絕提供繞線圖,嗣經原告爭取、取得原廠 出示之繞線圖,並於99年7 月21日提出後,被告卻又以不夠



詳盡為由退件,遲至99年12月3 日始同意原告以自行繪製之 細部繞線圖取代原廠繞線圖,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需提出 細部繞線圖,故原告在99年7 月21日既已依約提出原廠繞線 圖,即已依約給付,被告拒絕受領,此後之延滯自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第三階段工期之工作僅係將第二階段安置完成之 機組之相關竣工圖說與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以利被告辦 理驗收與未來在保固期限屆滿後,可自行維護機組,而相關 機組在第二階段工期完成後,即可進行商轉,被告斯時即可 售電或自由運用機組所產生之電力,與原告是否完成第三階 段工作無關,被告實際上亦於98年12月29日完成96小時連續 滿載運轉,開始商轉發電,足見並不因第三階段工期是否延 誤,而受有無法售電之損害。況系爭工程在100 年7 月25日 才複驗完成,原告之保固期限需至102 年7 月24日為止,在 此之前,機組保固責任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並不會因為竣工 圖或運轉維護手冊尚未移交,而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自不應 科罰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原告遲交圖面而受有損 害,原告僅遲交繞線圖,逾期天數亦僅有35天,並非129 天 ,被告科處原告645 萬元之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是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扣留之違約 金。再者,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原告 於履約過程中,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下稱八八風災 )侵襲,荖濃溪上游流沙石量暴增,超出原設計容許量,致 使機組屢屢發生損壞,原告為維持系爭工程施作及機組正常 運作,額外支出下列費用:㈠99年11月8 日至99年11月12日 因吸出管閘門無法止水而支出相關費用計23萬元。㈡99年11 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同年月11 日停機檢修,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遭切換至 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導致地下廠房淹水。原 告派員協助搶修,支出差旅費9,580 元。㈢99年11月12日至 同年月19日因冷卻水過濾器阻塞,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 封磨耗漏水問題而支出1,784,838 元。㈣100 年3 、4 月份 因上水封再度磨耗漏水,請原廠技師再度檢修又支出費用2, 523,930 元。㈤100 年7 月為配合被告進行試運轉測試,原 告另購水源及配管而支出244,808 元。㈥100 年5 月4 日於 65噸水池進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 修改施作支出177,975 元。㈦100 年8 月16日於65噸水池回 水口增設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33,350 元 。上開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5,104,481 元。而原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或因投標前未預見之風災影響所致,或因移交機組 予被告後,非因原告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或



為被告試運轉小組所需之設施及費用而由原告所暫付,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或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之法則給付原告上開費 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逾期完工乃屬事實,一旦逾期將造成工程延 宕,無法驗收,並不因原告係於何階段工期逾期而有不同,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三階段延遲提供設計圖,被告無法得知 機組設備構造,一旦機組故障,被告無法及時維修,將承受 發電損失,且原告未於約定之99年6 月1 日完成第三階段工 程,被告派駐現場之施工單位無法結案,人力無法移至他處 使用,造成被告工程管理成本之增加,被告即因此額外增加 99年6 月至12月竹門工作隊之人員管理費共計5,611,247 元 。且因機組未能正常運轉發電,經常需要停機進行維修改善 ,自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實際可供運轉時數僅 為9,168 小時,平均運轉發電量1,000kw ,運轉效率僅有27 .67 %。況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違約金,原告 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 ,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安裝、試運轉之所有責任。而被 告於發包時即已告知應考量颱風時溪水混濁度而為設計,並 無情事變更情事,然原告設計之機組濾網甚連八八風災前之 水質都無法適用,而常發生阻塞問題,被告曾要求更換,原 告為恐擅自更動原廠機組設計日後無法要求原廠保固而拒絕 變更,且錯誤將系爭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設計以冷卻水管 內壓力低作為停機訊號,水管內水流量低作為警報訊號,致 冷卻水因濁度太高阻塞過濾器,冷卻水斷水時,機器並未停 止運轉,上水封因此磨耗漏水,迄至100 年3 月間上水封又 因同一原因而第二次磨耗漏水後,原告才依被告建議,改以 水管內水流量低為跳機訊號,壓力低訊號作為警報,更改後 ,機組運轉至今,並未再發生同一問題,足見此上水封磨耗 漏水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而上開原告所指額外支出之費 用,部分係屬原告設計錯誤所致,部分則原即屬原告承攬之 工作範圍,原告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況被告因原告設計錯 誤,造成高屏電廠完全無法取用原本設計為常態水源之溪水 發電,而將備用水源之地下水或井水變成常態水源,被告另 外自行設計水井取用地下水作為冷卻水,單僅設置沈澱池、 水井、72噸儲水槽、輸水管即已支出4,874,800 元,且因增 加平常使用水量造成日常費用之增加,預估機組運轉使用年



限50年所增加之抽水機用電費即需3,832,500 元(依各水井 輪流抽水供應量及每部抽水機每天輪流運轉8 小時計算:用 電費3.5kw ×24小時×365 天×2.5 元/ 度×50年=383250 0 ),原告自應就此擔負承攬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 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4 月20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工程總價為198,000, 000 元(未稅) 。原告依約應提供完整且可滿足商業運轉之 水力發電廠所必需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械設備,並負責 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檢驗、無水及有水試驗、效率試驗至 能完全而完整地作商業運轉,並經被告完成保固驗收及出具 驗收證明。工程階段分:第一階段壓力鋼管安裝:土木工程 可供安裝(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 第二階段機組完成商業運轉:土木工程可供安裝水輪發電機 (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 機組(含永久性機電設備及備品) 完成接管:原告須於機組 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運轉維護手冊 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理驗收。各階 段施工期限如有逾期,應按逾期階段之逾期日數,各罰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每日5 萬元、20萬元、5 萬元。 ㈡原告於95年8 月3 日開工,97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 ,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99年12月3 日申報竣工 。
㈢原告因遲無法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被告嗣於99年12月3日 同意原告交付其自行繪製之繞線圖,並以原告於第三階段遲 延完工,逾期129 日( 逾期185 日,扣除不計工期56日) 為 由,扣罰原告違約金645 萬元。
㈣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被告之顧問公司 中興公司於98年3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增設封閉循環式清潔 水供水系統。
㈤水輪發電機組於98年12月15至同年月19日完成累計96小時連 續正常運轉(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將機組交付給試運轉 小組接管。
㈥水輪機發電機組於99年6 月9 日至10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竣工 查驗。99年12月28日至30日辦理初驗,100 年2 月14日初驗 合格,100年7月25日被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 ㈦系爭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原設計以冷卻水管內壓力低作為 停機訊號,水管內水流量低作為警報訊號,100 年3 月間上



水封第二次磨耗漏水後,改以水管內水流量低為跳機訊號, 壓力低訊號作為警報。
㈧99年11月8 日至11月12日,原告施作尾水路擋水與抽水施作 ,支出23萬元(本院卷三第212 頁誤重複計算下列之差旅費 9,580 元)。
㈨99年11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同 年月11日停機檢修,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切 換至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導致地下廠房淹水 。原告派員協助搶修,支出差旅費9,580元。 ㈩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因冷卻水過濾器阻塞,原告請原廠 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磨耗漏水問題而支出1,784,838 元。 100 年3 、4 月份因上水封再度磨耗漏水,原告又支出原廠 技師檢修費2,523,930 元。
100 年7 月原告為供被告進行試運轉測試而購水及配管支出 244,808 元。
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於65噸水池進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 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77,975 元。 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於65噸水池回水口增設石英砂過濾器 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33,350 元。
被告迄今並未使用前項回水口處所增設的石英砂過濾器。但 有使用進水口處固液分離器及石英砂過濾器。
系爭機組目前使用之濾網為200 μM ,使用之清潔水源為地 下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及時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有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扣 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1日已依約提出原廠繞線圖而為被告 所拒絕受領,此後之延滯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不因 其遲延提供細部繞線圖而受有何損害,被告扣罰645 萬元違 約金,尚屬過高云云。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 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需於機組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 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 理驗收,以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三階段工期,而發電機及其輔 機設備之繞線圖,為第三階段工期內,依約應提供之文件之 一;又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依約第 三階段工期應於99年6 月1 日完工,原告則在99年7 月21日



第一次提出繞線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工程驗收紀錄、發電機繞線圖面資料在卷可佐(系爭契約第 一冊第180 頁、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262-273 頁 、第291 頁)。
⒊原告提出之所有圖面需註明必要之材質、尺寸、間隙、公差 ,及各種電器額定值以及依本章所要求之資料,系爭契約第 013330章「資料送審」第1.2.5 條載述甚明(系爭契約第一 冊第212 頁);又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屬機械設計規劃審圖人員郭秋煌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繞線圖是為了被告自己可以維修保養, 所以需要有符合被告要求之尺寸及材質之標示,依照慣例, 之前規劃發包的廠商都可以提出原廠繞線圖,只有原告不行 ,原告之前做過很多案件,應該知道繞線圖就是要維修使用 ,伊等每次審查都要求原告提出原廠繞線圖,但原告一直說 沒辦法,後來原告找原廠要,但原廠給的還是不合需求,所 以才同意原告去現場量劃出來以交件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 );證人即原告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李和龍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繞線圖是被告要作後面檢點維修參考使用 ,原廠提供的是一個概略圖,後來伊等是自行繪製細部繞線 圖。原告以前承攬的六龜水力發電廠工程有提出細部繞線圖 ,因為當時是日本廠商,伊等與之有技術合作,所以可以提 出,伊等是按照合約,合約要求送什麼圖,伊等就提送等語 (本院卷三第73頁)。是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要求提 供圖面之目的,與以往之承包經驗,顯然於承包之初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所要求之繞線圖內容及規格為何,且被告於99年 5 月26日、6 月21日召開之圖資送審會議中更一再明確對原 告表示,應提出發電機繞線(組)圖、定子線圈及轉子線圈 接線之SCHEME(規格)、標註轉子磁極構造及激磁轉子詳圖 參考圖號供審查,以供未來驗收及電廠運轉維修需用資料, 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 、245 、249 、25 3 頁)。則原告事後指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提出細部繞線 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原告既於約定之給付期日即99年 6 月1 日前未能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細部繞線圖,於斯時起 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嗣雖於99年7 月21日提出原 廠繞線圖,但該圖僅為概略圖,此為原告所明知(證人李和 龍上開證詞參照),且並無定子線圈及轉子線圈接線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發電機繞線圖目錄資料),顯然無法符 合被告上開需求,被告並於99年8 月18日函知原告應提出細 部繞線圖(此並未逾系爭契約第013330章「資料送審」第1. 2.6 條規定之30日審圖期間,參系爭契約第一冊第216 頁)



,足見原告於99年7 月21日所為之提出,亦非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1日已完成給付云云,自非 可採。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明知依約應提出發電機組之細 部繞線圖以供被告驗收及電廠運轉維修之用,於購置發電機 組時,本應將此提供細部圖面之需求列入購買條件中,或更 換可提供細部圖面之廠商,以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豈有於 事後反以其下游廠商拒絕提供圖面或以下游廠商提供之概略 圖搪塞,要求業主即被告妥協接受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繞 線圖之遲延交付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 告就第三階段工期之遲延有可歸責原因,至堪認定。 ⒋若原告未能於第三階段規定期限內完成機組(永久性機電設 備及備品)移交被告接管,每逾期一日,需繳納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 萬元,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 工程期 限及付款」第三條第㈠之C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一冊第 182 頁)。是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殆無疑義 。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則一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如抗辯被告未受有損害,即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 ⒌原告固主張第三階段工期僅在交付文件,被告不因此延滯而 受有無法售電之損害,且原告之保固期限至102 年7 月24日 為止,在此之前,機組保固責任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亦不會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第二階段工期係機組完成商業運轉,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工程期限及付款」第一條第㈡之B 款 約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80 頁)。故系爭工程機組商 轉發電本為第二階段工程完成時即應達成、具備之功能,此 與原告是否遲延完成第三階段工期本無相關,原告以其第二 工期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指為被告並未因第三工期之遲 延受損之理由云云,殊嫌無據。另保固期係承攬人與定作人 約定,在工程驗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承攬人就其所交 付完成之工作所生之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亦有默示延長民 法第498 條、第499 條瑕疵發現期間的作用,承攬人並不因 有保固期間之約定而可卸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以其 保固期限係至102 年7 月24日止,被告不會因其遲延受損云 云,顯然混淆遲延給付與保固責任之意涵,亦非可採。又一 般工程約定工期乃係便於契約雙方控制、管理工程進度,系



爭契約既將竣工圖、運轉維護手冊等相關機械圖面之交付單 獨列為第三階段工期所應完成之工項,並就此單獨列有違約 金之罰則約定,足見此階段工期之時間對被告而言乃屬重要 。被告亦陳明系爭工程第三階段若如期完工,其即可將工作 隊人員撤離現場,現場無須人員駐留。證人李和龍亦證稱: 操作機械人員是電廠人員,工程如果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 工程人員就會整個退場,讓電廠人員接手等語(本院卷三第 73頁),而依被告所提出99年6 月至12月留駐現場工作人員 之薪資資料而觀,此期間被告所需支出之工作人員薪資即高 達近600 萬元(本院卷三第21-30 、119 頁)。原告雖爭執 劉健雄、何國勇、李榮松王安志並非本件機電標工程之工 作人員而應屬土木標案工程人員云云,然土木標案與本件機 電標案工程本需互相配合,在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合格前,無 法撤離配合施工之工作人員,此本為工程慣例,是被告所陳 其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第三階段工程,無法撤離工程人員, 尚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人員之薪資,並非毫無損害等語,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於第三階段工期既確有發生可歸責之遲 延給付情事,被告亦確有因之受損,被告自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原告賠償之。
⒍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原告 為專業承攬廠商,對自身有無履約能力及違約可能之風險, 於投標前自已經過相當之評估,且其就第三階段工期之遲延 於事前並非完全無法避免,況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無法撤離工 作人員,單僅此期間之人員薪資支出即高達近600 萬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扣罰原告逾期129 日每日5 萬元,共計 645萬元之違約金,尚非過高,原告請求酌減,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導致水質混濁度升高,其為維持系統施 工及運轉而額外支出下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99年11月間檢修吸出管閘門及協助搶修淹水之地下廠房,支



出相關費用(含出差旅費)共計239,5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8 日至12日因吸出管閘門無法止水, 為檢查該閘門,配合尾水路擋水與抽水施作,額外支出23萬 元,且派員協助搶修淹水之地下廠房,支出差旅費9,580 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6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設計不當,為修復 水輪機上水封磨耗,而停機檢修,卻因尾水閘門無法關緊, 才造成廠房淹水而需支出費用,此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查:
⑴證人即被告現場監造經理林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設計時,沒有想到尾水回流問題,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另作設 計以防止尾水回流。尾水閘門在發電過程中本來就是不關的 ,因為水輪機上水封磨損,為了進行修復,要抽乾水輪機裡 面的水,但是尾水閘門又沒有全部關緊,所以尾水有髒東西 ,才會卡住閘門無法關緊而漏水。閘門也是由原告設計,當 時有考慮到水輪機如果壞掉要維修時,必須抽水出來進行修 繕,但是沒有想到原告設計的閘門無法關緊,所以才會造成 後來水淹進去的情況。原告設計尾水出去的高程比出水口處 溪水低,所以會造成回流,但當時為何這樣設計有它的道理 。吸出管閘門如果可以關緊,水不進來,維修不會有問題, 現在就是因為關不緊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證人郭秋煌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工程)土木規劃時並未考量 尾水回流問題,是因為地形規劃的關係。在正常情況下,尾 水庭的水位不會比發電機與水輪機中心高,所以軸封如果不 破損,就算回流也不會跑到廠房去造成淹水等語(本院卷三 第95頁)。佐以原告確於99年11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 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於同年月11日停機檢修並請原廠技師 至現場檢修上水封,則被告稱當時係因上水封磨耗,停機檢 修,而需關閉吸出管閘門以抽乾水輪機內的水進行修繕等語 ,自非無據。而原告所設計之水輪機冷卻系統因警示及跳機 訊號設計不當,乃導致上水封不正常磨耗破損(詳後述), 吸出管閘門復係因此必須關閉檢修,導致尾水回流閘門遭異 物卡住,乃支出上開檢修費,故上水封若無不正常磨耗破損 情況,即無須關閉閘門,自不致發生尾水回流異物卡住閘門 之情況,而無須支出上開尾水路檢修費,是此檢修費之支出 與原告冷卻系統警示、跳機訊號設計不當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後段約定,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 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 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即原告)施工不良或 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3



頁)。則上開尾水路檢修費既與原告冷卻系統設計不當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契約條款之反面解釋,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又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承攬契約之內容決定之,原 告既係依契約負擔上開檢修費,自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尾水路檢修費23萬元,並無理由。
⑵至證人郭秋煌雖證稱:吸出管閘門下放到關閉位置,它有訊 號會送出去,如果沒有關緊應該就會知道,當時沒有關緊應 該要馬上作處理,把底檻障礙物清除。原告的設計與安裝應 該有設此警示系統,當時吸出管閘門無法關緊的原因應該是 底檻有東西擋住,吸出管閘門設計是沒有問題,應該是處理 雜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惟上開檢修費並非因 吸出管閘門本身設計或設置有無不當所發生之費用,而係肇 因於上水封破損檢修而產生者,與冷卻系統訊號設計不當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吸出管閘門本身之設計或設置 縱無不當,亦不影響上開檢修費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附此 敘明。
⑶另證人李和龍證稱:98年12月19日機組移交給被告試運轉小 組。交付後伊等還有留至少3 個人員在現場協助配合運轉工 作。伊等設計的排水幫浦開關是自動的,交機組給被告時, 有告訴被告說要設定為自動,但99年11月11日當天,排水幫 浦是在手動模式,開關在關閉的情況下,沒有啟動自動抽水 功能等語(本院卷三第69、71頁);證人林明亦稱:當日水 輪機漏水停下來檢修,漏水會漏到廠房內,廠房有排水幫浦 ,但不知為何切到關的位置,所以變成沒有辦法自動排水等 語(本院卷三第90頁)。是地下廠房淹水之原因係因停機檢 修上水封磨耗時,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切換 至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乃導致廠房淹水之事 實,堪以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輪機軸封磨耗漏水 雖與原告設計不當有關,然廠房原既有設計排水幫浦,顯已 預期水輪機漏水檢修之問題,故如排水幫浦順利自動運作, 顯然即不致發生地下廠房淹水之結果,而系爭機組當時既已 移交給被告試運轉小組,由被告主導操縱,衡情原告留守現 場協助運轉之員工,應不會主動出面控制機器,於此亦乏證 據可資證明當日係原告員工將排水幫浦切換至手動模式者, 則99年11月11日地下廠房之淹水即與原告設計或設置,或原 告所屬人員均無相關。是原告為協助被告搶修地下廠房,防 制被告損害之擴大,派員支援搶修,因此支出搶修人員之差 旅費9,58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原告派員協助搶修而



受有減省人員支出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580 元,自屬有據。
⒉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100 年3 、4 月份,因冷卻水過 濾器阻塞,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而分別支出1,784,83 8 元、2,523,930部分:
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後溪水濁度升高,水輪機因長時間使用 混濁溪水,阻塞冷卻水過濾器,導致上水封磨耗漏水,而需 委請原廠技師進行修繕,此水文之劇烈改變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原告設計亦無失當,故被告應賠付此增加之費用 云云。而:
⑴證人李和龍證稱:上水封磨耗漏水是因為冷卻水阻塞斷水所 致,系統阻塞應該是水質太髒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證 人林明照則稱:第一次上水封磨耗是因為冷卻水阻塞,造成 上水封不均勻磨耗漏水,第二次磨耗時,日本技師試驗才發 現每一分鐘要60公升流量才能作潤滑保護,這也是因為阻塞 流量不足所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證人郭秋煌證稱 :上水封有一定的壽命,磨耗到一定程度時本需更換,但破 損則是異常,應該是有雜質,根據原告技師檢測所照照片, 上水封看起來是有破損,一般在規劃中,不會考慮到破損等 語(本院卷三第97頁),是渠,此二次上水封磨耗漏水係因 冷卻水阻塞斷水,造成上水封無冷卻水潤滑而不均勻磨耗破 損並非一般正常耗損所致,應堪認定。
⑵給水系統供應水輪機發電機組軸承、軸封及壓油系統(如有 冷卻器)之冷卻水。冷卻水必須先經二台自動清洗過濾器.. 自動清洗過濾器出口水量應足以供系統各部冷卻水,有系爭 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A 章第2.5.2 條第1 項第2 款可參(系 爭契約第二冊第420 頁)。是原告於設計時即應注意透過過 濾器出口之水量應足以供應系統各部之冷卻水使用。而兩造 締約時,被告已提醒原告應考慮水輪機冷卻水部分在颱風洪 水期,水中之含砂量較多之情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 A 章第2.11條載述甚明(系爭契約第二冊第423 頁)。證人 李和龍亦稱:規劃有根據歷史水文資料來作設計,設計資料 中有含括颱風時的水質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66、67頁), 則原告所設計之機組理論上應可過濾足夠之水源以供系統各 部冷卻水使用,且證人李和龍並稱:機組從98年12月13日開 始運轉到99年10月底發生上水封磨耗漏水問題,如果跟濾網 有關,不可能快1 年才出現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 則機組在八八風災後既仍可過濾溪水使用近一年,顯見縱溪 水於八八風災後濁度升高,亦僅係濾網容易阻塞而應經常清 理,及軸封耗損情況會較快而已,並不必然會導致上水封不



正常破損之情況。
⑶證人李和龍證稱:原始設計是以流量作警報,壓力作跳機, 警報訊息出現時,現場人員檢查後應該就要停止運轉,當時 為何沒有跳機,伊不知道。如原始設計是在斷水情況下會跳 機,就不會產生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 );證人林明照稱:第一次上水封磨耗是因為冷卻水阻塞, 造成上水封不均勻磨耗漏水,第二次磨耗時,日本技師試驗 才發現每一分鐘要60公升流量才能作潤滑保護,伊才發現它 是用冷卻水壓力作保護,應該改用流量。機器本身有流量檢 測,但原告當時並未將之當作停機參考訊號,冷卻水斷水剛 好塞住但還是有壓力,只是沒有流量,沒有流量就沒有潤滑 ,所以造成上水封磨耗,而且機組依不同嚴重性有很多警報 信號及停機信號,一般警報還可以運轉,停機就直接停了。 試運轉期間伊等洗過很多次濾網,因為濾網塞住,但伊不清 楚這樣會不會發生警報,但如果不到停機狀況,它不會停止 。原告設計機組時,應妥善考量保護機組,如果發現保護不 足,會造成機器損害,應立即停止機器運轉。伊等後來將參 考信號改以壓力為警報,流量為跳機訊號後,就沒有再發生 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88、89頁);證人郭 秋煌則稱:系爭工程系統原始設計就是以溪水作為冷卻水源 ,所謂冷卻系統可負荷之水質情況應該是指流量,當時原告 設計圖上有標出水輪機、發電機所需的冷卻水水流量分別為 水輪機兩個每分鐘37、70公升、發電機是40公升,水輪機70 公升的部分會回收每分鐘回收60公升,其他的部分是在密閉 系統中全部回收,如果是溪水就全部排掉。當時伊等有請原 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都沒有提出。當時審查冷卻水流量 時,伊等有問原告,如何控制流量,原告說要用壓力控制流 量,伊等有建議原告用流量調整,原告說他們會調整管路系 統的壓力,所以就沒有理會伊等的建議。因為流量用流量計 看就知道,但是壓力用調整的,外部看不出來,有沒有辦法 監控,伊不清楚。因為壓力雖然可以提出計算式,但是跟實 際還是有差距。如果用流量計可以現場看,還可以送到管制 中心就可以知道流量多少,但是壓力是現場調整的。如果用 流量作跳機就不會產生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因為水量不夠 ,代表潤滑不夠,所以它就會跳機。伊等流程圖建議原告用 流量,但實際原告有無作,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94、 95、97、98頁)。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足見縱溪水 濁度過高阻塞濾網致無法過濾溪水,但如原告起始即依被告 顧問公司所建議以流量為跳機訊號,則於流量不足無法潤滑 時,機組即會自動跳機停止運轉,上水封即不會因欠卻冷卻



水潤滑而磨耗破損。從而,上開二次上水封磨耗破損顯係因 原告設計之冷卻水系統警示、跳機訊號不當所致,故原告主 張其設計並無不當,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理費,顯屬無據。
⑷至荖濃溪溪水於八八風災後,溪水濁度固有升高而無法回復 之情況,然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 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惟溪 水濁度過高並非上水封磨耗漏水之主因,且上水封磨耗漏水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之警示、跳機訊號不當所致,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水封 磨耗修理費,亦屬無由。
⒊100 年7 月為配合進行試運轉測試,另購水源及配管支出24 4,80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2日進行720 小時 試運轉,因荖濃溪溪水濁度過高,無法作為冷卻水源,致被 告無法進行測試,原告為此另購清潔水源並配管支出244,80 8 元,供被告進行測試使用,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 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