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翁維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高 屏電廠竹門機組更新工程第2 標機電及水工機械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由原告負責興建、提供完整且可 滿足商業運轉之水力發電廠所必需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 械設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00 元(未稅 ) 。工程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壓力鋼管安裝:於土木工程可 供安裝(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第 二階段機組完成商業運轉:以土木工程可供安裝水輪發電機 (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 機組(含永久性機電設備及備品) 完成接管:原告須於機組 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運轉維護手冊 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理驗收。原告 嗣於95年8 月3 日開工,97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 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99年12月3 日申報竣工。 惟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為由,認定原告於 第三階段遲延完工,逾期129 日(逾期185 日,扣除不計工 期56日) ,而扣罰原告違約金645 萬元(每日違約金5 萬元 )。然原告在事前即已告知被告,機組繞線圖因屬原廠之KN OW-HOW,原廠已拒絕提供繞線圖,嗣經原告爭取、取得原廠 出示之繞線圖,並於99年7 月21日提出後,被告卻又以不夠
詳盡為由退件,遲至99年12月3 日始同意原告以自行繪製之 細部繞線圖取代原廠繞線圖,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需提出 細部繞線圖,故原告在99年7 月21日既已依約提出原廠繞線 圖,即已依約給付,被告拒絕受領,此後之延滯自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第三階段工期之工作僅係將第二階段安置完成之 機組之相關竣工圖說與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以利被告辦 理驗收與未來在保固期限屆滿後,可自行維護機組,而相關 機組在第二階段工期完成後,即可進行商轉,被告斯時即可 售電或自由運用機組所產生之電力,與原告是否完成第三階 段工作無關,被告實際上亦於98年12月29日完成96小時連續 滿載運轉,開始商轉發電,足見並不因第三階段工期是否延 誤,而受有無法售電之損害。況系爭工程在100 年7 月25日 才複驗完成,原告之保固期限需至102 年7 月24日為止,在 此之前,機組保固責任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並不會因為竣工 圖或運轉維護手冊尚未移交,而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自不應 科罰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原告遲交圖面而受有損 害,原告僅遲交繞線圖,逾期天數亦僅有35天,並非129 天 ,被告科處原告645 萬元之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是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扣留之違約 金。再者,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原告 於履約過程中,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下稱八八風災 )侵襲,荖濃溪上游流沙石量暴增,超出原設計容許量,致 使機組屢屢發生損壞,原告為維持系爭工程施作及機組正常 運作,額外支出下列費用:㈠99年11月8 日至99年11月12日 因吸出管閘門無法止水而支出相關費用計23萬元。㈡99年11 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同年月11 日停機檢修,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遭切換至 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導致地下廠房淹水。原 告派員協助搶修,支出差旅費9,580 元。㈢99年11月12日至 同年月19日因冷卻水過濾器阻塞,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 封磨耗漏水問題而支出1,784,838 元。㈣100 年3 、4 月份 因上水封再度磨耗漏水,請原廠技師再度檢修又支出費用2, 523,930 元。㈤100 年7 月為配合被告進行試運轉測試,原 告另購水源及配管而支出244,808 元。㈥100 年5 月4 日於 65噸水池進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 修改施作支出177,975 元。㈦100 年8 月16日於65噸水池回 水口增設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33,350 元 。上開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5,104,481 元。而原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或因投標前未預見之風災影響所致,或因移交機組 予被告後,非因原告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或
為被告試運轉小組所需之設施及費用而由原告所暫付,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或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之法則給付原告上開費 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逾期完工乃屬事實,一旦逾期將造成工程延 宕,無法驗收,並不因原告係於何階段工期逾期而有不同,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三階段延遲提供設計圖,被告無法得知 機組設備構造,一旦機組故障,被告無法及時維修,將承受 發電損失,且原告未於約定之99年6 月1 日完成第三階段工 程,被告派駐現場之施工單位無法結案,人力無法移至他處 使用,造成被告工程管理成本之增加,被告即因此額外增加 99年6 月至12月竹門工作隊之人員管理費共計5,611,247 元 。且因機組未能正常運轉發電,經常需要停機進行維修改善 ,自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實際可供運轉時數僅 為9,168 小時,平均運轉發電量1,000kw ,運轉效率僅有27 .67 %。況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違約金,原告 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 ,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安裝、試運轉之所有責任。而被 告於發包時即已告知應考量颱風時溪水混濁度而為設計,並 無情事變更情事,然原告設計之機組濾網甚連八八風災前之 水質都無法適用,而常發生阻塞問題,被告曾要求更換,原 告為恐擅自更動原廠機組設計日後無法要求原廠保固而拒絕 變更,且錯誤將系爭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設計以冷卻水管 內壓力低作為停機訊號,水管內水流量低作為警報訊號,致 冷卻水因濁度太高阻塞過濾器,冷卻水斷水時,機器並未停 止運轉,上水封因此磨耗漏水,迄至100 年3 月間上水封又 因同一原因而第二次磨耗漏水後,原告才依被告建議,改以 水管內水流量低為跳機訊號,壓力低訊號作為警報,更改後 ,機組運轉至今,並未再發生同一問題,足見此上水封磨耗 漏水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而上開原告所指額外支出之費 用,部分係屬原告設計錯誤所致,部分則原即屬原告承攬之 工作範圍,原告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況被告因原告設計錯 誤,造成高屏電廠完全無法取用原本設計為常態水源之溪水 發電,而將備用水源之地下水或井水變成常態水源,被告另 外自行設計水井取用地下水作為冷卻水,單僅設置沈澱池、 水井、72噸儲水槽、輸水管即已支出4,874,800 元,且因增 加平常使用水量造成日常費用之增加,預估機組運轉使用年
限50年所增加之抽水機用電費即需3,832,500 元(依各水井 輪流抽水供應量及每部抽水機每天輪流運轉8 小時計算:用 電費3.5kw ×24小時×365 天×2.5 元/ 度×50年=383250 0 ),原告自應就此擔負承攬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 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4 月20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工程總價為198,000, 000 元(未稅) 。原告依約應提供完整且可滿足商業運轉之 水力發電廠所必需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械設備,並負責 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檢驗、無水及有水試驗、效率試驗至 能完全而完整地作商業運轉,並經被告完成保固驗收及出具 驗收證明。工程階段分:第一階段壓力鋼管安裝:土木工程 可供安裝(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 第二階段機組完成商業運轉:土木工程可供安裝水輪發電機 (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 機組(含永久性機電設備及備品) 完成接管:原告須於機組 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運轉維護手冊 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理驗收。各階 段施工期限如有逾期,應按逾期階段之逾期日數,各罰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每日5 萬元、20萬元、5 萬元。 ㈡原告於95年8 月3 日開工,97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 ,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99年12月3 日申報竣工 。
㈢原告因遲無法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被告嗣於99年12月3日 同意原告交付其自行繪製之繞線圖,並以原告於第三階段遲 延完工,逾期129 日( 逾期185 日,扣除不計工期56日) 為 由,扣罰原告違約金645 萬元。
㈣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被告之顧問公司 中興公司於98年3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增設封閉循環式清潔 水供水系統。
㈤水輪發電機組於98年12月15至同年月19日完成累計96小時連 續正常運轉(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將機組交付給試運轉 小組接管。
㈥水輪機發電機組於99年6 月9 日至10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竣工 查驗。99年12月28日至30日辦理初驗,100 年2 月14日初驗 合格,100年7月25日被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 ㈦系爭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原設計以冷卻水管內壓力低作為 停機訊號,水管內水流量低作為警報訊號,100 年3 月間上
水封第二次磨耗漏水後,改以水管內水流量低為跳機訊號, 壓力低訊號作為警報。
㈧99年11月8 日至11月12日,原告施作尾水路擋水與抽水施作 ,支出23萬元(本院卷三第212 頁誤重複計算下列之差旅費 9,580 元)。
㈨99年11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同 年月11日停機檢修,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切 換至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導致地下廠房淹水 。原告派員協助搶修,支出差旅費9,580元。 ㈩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因冷卻水過濾器阻塞,原告請原廠 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磨耗漏水問題而支出1,784,838 元。 100 年3 、4 月份因上水封再度磨耗漏水,原告又支出原廠 技師檢修費2,523,930 元。
100 年7 月原告為供被告進行試運轉測試而購水及配管支出 244,808 元。
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於65噸水池進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 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77,975 元。 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於65噸水池回水口增設石英砂過濾器 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33,350 元。
被告迄今並未使用前項回水口處所增設的石英砂過濾器。但 有使用進水口處固液分離器及石英砂過濾器。
系爭機組目前使用之濾網為200 μM ,使用之清潔水源為地 下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及時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有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扣 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1日已依約提出原廠繞線圖而為被告 所拒絕受領,此後之延滯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不因 其遲延提供細部繞線圖而受有何損害,被告扣罰645 萬元違 約金,尚屬過高云云。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 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需於機組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 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 理驗收,以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三階段工期,而發電機及其輔 機設備之繞線圖,為第三階段工期內,依約應提供之文件之 一;又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依約第 三階段工期應於99年6 月1 日完工,原告則在99年7 月21日
第一次提出繞線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工程驗收紀錄、發電機繞線圖面資料在卷可佐(系爭契約第 一冊第180 頁、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262-273 頁 、第291 頁)。
⒊原告提出之所有圖面需註明必要之材質、尺寸、間隙、公差 ,及各種電器額定值以及依本章所要求之資料,系爭契約第 013330章「資料送審」第1.2.5 條載述甚明(系爭契約第一 冊第212 頁);又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屬機械設計規劃審圖人員郭秋煌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繞線圖是為了被告自己可以維修保養, 所以需要有符合被告要求之尺寸及材質之標示,依照慣例, 之前規劃發包的廠商都可以提出原廠繞線圖,只有原告不行 ,原告之前做過很多案件,應該知道繞線圖就是要維修使用 ,伊等每次審查都要求原告提出原廠繞線圖,但原告一直說 沒辦法,後來原告找原廠要,但原廠給的還是不合需求,所 以才同意原告去現場量劃出來以交件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 );證人即原告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李和龍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繞線圖是被告要作後面檢點維修參考使用 ,原廠提供的是一個概略圖,後來伊等是自行繪製細部繞線 圖。原告以前承攬的六龜水力發電廠工程有提出細部繞線圖 ,因為當時是日本廠商,伊等與之有技術合作,所以可以提 出,伊等是按照合約,合約要求送什麼圖,伊等就提送等語 (本院卷三第73頁)。是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要求提 供圖面之目的,與以往之承包經驗,顯然於承包之初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所要求之繞線圖內容及規格為何,且被告於99年 5 月26日、6 月21日召開之圖資送審會議中更一再明確對原 告表示,應提出發電機繞線(組)圖、定子線圈及轉子線圈 接線之SCHEME(規格)、標註轉子磁極構造及激磁轉子詳圖 參考圖號供審查,以供未來驗收及電廠運轉維修需用資料, 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 、245 、249 、25 3 頁)。則原告事後指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提出細部繞線 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原告既於約定之給付期日即99年 6 月1 日前未能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細部繞線圖,於斯時起 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嗣雖於99年7 月21日提出原 廠繞線圖,但該圖僅為概略圖,此為原告所明知(證人李和 龍上開證詞參照),且並無定子線圈及轉子線圈接線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發電機繞線圖目錄資料),顯然無法符 合被告上開需求,被告並於99年8 月18日函知原告應提出細 部繞線圖(此並未逾系爭契約第013330章「資料送審」第1. 2.6 條規定之30日審圖期間,參系爭契約第一冊第216 頁)
,足見原告於99年7 月21日所為之提出,亦非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1日已完成給付云云,自非 可採。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明知依約應提出發電機組之細 部繞線圖以供被告驗收及電廠運轉維修之用,於購置發電機 組時,本應將此提供細部圖面之需求列入購買條件中,或更 換可提供細部圖面之廠商,以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豈有於 事後反以其下游廠商拒絕提供圖面或以下游廠商提供之概略 圖搪塞,要求業主即被告妥協接受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繞 線圖之遲延交付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 告就第三階段工期之遲延有可歸責原因,至堪認定。 ⒋若原告未能於第三階段規定期限內完成機組(永久性機電設 備及備品)移交被告接管,每逾期一日,需繳納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 萬元,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 工程期 限及付款」第三條第㈠之C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一冊第 182 頁)。是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殆無疑義 。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則一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如抗辯被告未受有損害,即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 ⒌原告固主張第三階段工期僅在交付文件,被告不因此延滯而 受有無法售電之損害,且原告之保固期限至102 年7 月24日 為止,在此之前,機組保固責任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亦不會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第二階段工期係機組完成商業運轉,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工程期限及付款」第一條第㈡之B 款 約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80 頁)。故系爭工程機組商 轉發電本為第二階段工程完成時即應達成、具備之功能,此 與原告是否遲延完成第三階段工期本無相關,原告以其第二 工期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指為被告並未因第三工期之遲 延受損之理由云云,殊嫌無據。另保固期係承攬人與定作人 約定,在工程驗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承攬人就其所交 付完成之工作所生之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亦有默示延長民 法第498 條、第499 條瑕疵發現期間的作用,承攬人並不因 有保固期間之約定而可卸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以其 保固期限係至102 年7 月24日止,被告不會因其遲延受損云 云,顯然混淆遲延給付與保固責任之意涵,亦非可採。又一 般工程約定工期乃係便於契約雙方控制、管理工程進度,系
爭契約既將竣工圖、運轉維護手冊等相關機械圖面之交付單 獨列為第三階段工期所應完成之工項,並就此單獨列有違約 金之罰則約定,足見此階段工期之時間對被告而言乃屬重要 。被告亦陳明系爭工程第三階段若如期完工,其即可將工作 隊人員撤離現場,現場無須人員駐留。證人李和龍亦證稱: 操作機械人員是電廠人員,工程如果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 工程人員就會整個退場,讓電廠人員接手等語(本院卷三第 73頁),而依被告所提出99年6 月至12月留駐現場工作人員 之薪資資料而觀,此期間被告所需支出之工作人員薪資即高 達近600 萬元(本院卷三第21-30 、119 頁)。原告雖爭執 劉健雄、何國勇、李榮松及王安志並非本件機電標工程之工 作人員而應屬土木標案工程人員云云,然土木標案與本件機 電標案工程本需互相配合,在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合格前,無 法撤離配合施工之工作人員,此本為工程慣例,是被告所陳 其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第三階段工程,無法撤離工程人員, 尚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人員之薪資,並非毫無損害等語,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於第三階段工期既確有發生可歸責之遲 延給付情事,被告亦確有因之受損,被告自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原告賠償之。
⒍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原告 為專業承攬廠商,對自身有無履約能力及違約可能之風險, 於投標前自已經過相當之評估,且其就第三階段工期之遲延 於事前並非完全無法避免,況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無法撤離工 作人員,單僅此期間之人員薪資支出即高達近600 萬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扣罰原告逾期129 日每日5 萬元,共計 645萬元之違約金,尚非過高,原告請求酌減,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導致水質混濁度升高,其為維持系統施 工及運轉而額外支出下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99年11月間檢修吸出管閘門及協助搶修淹水之地下廠房,支
出相關費用(含出差旅費)共計239,5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8 日至12日因吸出管閘門無法止水, 為檢查該閘門,配合尾水路擋水與抽水施作,額外支出23萬 元,且派員協助搶修淹水之地下廠房,支出差旅費9,580 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6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設計不當,為修復 水輪機上水封磨耗,而停機檢修,卻因尾水閘門無法關緊, 才造成廠房淹水而需支出費用,此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查:
⑴證人即被告現場監造經理林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設計時,沒有想到尾水回流問題,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另作設 計以防止尾水回流。尾水閘門在發電過程中本來就是不關的 ,因為水輪機上水封磨損,為了進行修復,要抽乾水輪機裡 面的水,但是尾水閘門又沒有全部關緊,所以尾水有髒東西 ,才會卡住閘門無法關緊而漏水。閘門也是由原告設計,當 時有考慮到水輪機如果壞掉要維修時,必須抽水出來進行修 繕,但是沒有想到原告設計的閘門無法關緊,所以才會造成 後來水淹進去的情況。原告設計尾水出去的高程比出水口處 溪水低,所以會造成回流,但當時為何這樣設計有它的道理 。吸出管閘門如果可以關緊,水不進來,維修不會有問題, 現在就是因為關不緊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證人郭秋煌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工程)土木規劃時並未考量 尾水回流問題,是因為地形規劃的關係。在正常情況下,尾 水庭的水位不會比發電機與水輪機中心高,所以軸封如果不 破損,就算回流也不會跑到廠房去造成淹水等語(本院卷三 第95頁)。佐以原告確於99年11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 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於同年月11日停機檢修並請原廠技師 至現場檢修上水封,則被告稱當時係因上水封磨耗,停機檢 修,而需關閉吸出管閘門以抽乾水輪機內的水進行修繕等語 ,自非無據。而原告所設計之水輪機冷卻系統因警示及跳機 訊號設計不當,乃導致上水封不正常磨耗破損(詳後述), 吸出管閘門復係因此必須關閉檢修,導致尾水回流閘門遭異 物卡住,乃支出上開檢修費,故上水封若無不正常磨耗破損 情況,即無須關閉閘門,自不致發生尾水回流異物卡住閘門 之情況,而無須支出上開尾水路檢修費,是此檢修費之支出 與原告冷卻系統警示、跳機訊號設計不當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後段約定,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 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 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即原告)施工不良或 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3
頁)。則上開尾水路檢修費既與原告冷卻系統設計不當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契約條款之反面解釋,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又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承攬契約之內容決定之,原 告既係依契約負擔上開檢修費,自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尾水路檢修費23萬元,並無理由。
⑵至證人郭秋煌雖證稱:吸出管閘門下放到關閉位置,它有訊 號會送出去,如果沒有關緊應該就會知道,當時沒有關緊應 該要馬上作處理,把底檻障礙物清除。原告的設計與安裝應 該有設此警示系統,當時吸出管閘門無法關緊的原因應該是 底檻有東西擋住,吸出管閘門設計是沒有問題,應該是處理 雜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惟上開檢修費並非因 吸出管閘門本身設計或設置有無不當所發生之費用,而係肇 因於上水封破損檢修而產生者,與冷卻系統訊號設計不當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吸出管閘門本身之設計或設置 縱無不當,亦不影響上開檢修費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附此 敘明。
⑶另證人李和龍證稱:98年12月19日機組移交給被告試運轉小 組。交付後伊等還有留至少3 個人員在現場協助配合運轉工 作。伊等設計的排水幫浦開關是自動的,交機組給被告時, 有告訴被告說要設定為自動,但99年11月11日當天,排水幫 浦是在手動模式,開關在關閉的情況下,沒有啟動自動抽水 功能等語(本院卷三第69、71頁);證人林明亦稱:當日水 輪機漏水停下來檢修,漏水會漏到廠房內,廠房有排水幫浦 ,但不知為何切到關的位置,所以變成沒有辦法自動排水等 語(本院卷三第90頁)。是地下廠房淹水之原因係因停機檢 修上水封磨耗時,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切換 至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乃導致廠房淹水之事 實,堪以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輪機軸封磨耗漏水 雖與原告設計不當有關,然廠房原既有設計排水幫浦,顯已 預期水輪機漏水檢修之問題,故如排水幫浦順利自動運作, 顯然即不致發生地下廠房淹水之結果,而系爭機組當時既已 移交給被告試運轉小組,由被告主導操縱,衡情原告留守現 場協助運轉之員工,應不會主動出面控制機器,於此亦乏證 據可資證明當日係原告員工將排水幫浦切換至手動模式者, 則99年11月11日地下廠房之淹水即與原告設計或設置,或原 告所屬人員均無相關。是原告為協助被告搶修地下廠房,防 制被告損害之擴大,派員支援搶修,因此支出搶修人員之差 旅費9,58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原告派員協助搶修而
受有減省人員支出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580 元,自屬有據。
⒉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100 年3 、4 月份,因冷卻水過 濾器阻塞,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而分別支出1,784,83 8 元、2,523,930部分:
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後溪水濁度升高,水輪機因長時間使用 混濁溪水,阻塞冷卻水過濾器,導致上水封磨耗漏水,而需 委請原廠技師進行修繕,此水文之劇烈改變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原告設計亦無失當,故被告應賠付此增加之費用 云云。而:
⑴證人李和龍證稱:上水封磨耗漏水是因為冷卻水阻塞斷水所 致,系統阻塞應該是水質太髒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證 人林明照則稱:第一次上水封磨耗是因為冷卻水阻塞,造成 上水封不均勻磨耗漏水,第二次磨耗時,日本技師試驗才發 現每一分鐘要60公升流量才能作潤滑保護,這也是因為阻塞 流量不足所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證人郭秋煌證稱 :上水封有一定的壽命,磨耗到一定程度時本需更換,但破 損則是異常,應該是有雜質,根據原告技師檢測所照照片, 上水封看起來是有破損,一般在規劃中,不會考慮到破損等 語(本院卷三第97頁),是渠,此二次上水封磨耗漏水係因 冷卻水阻塞斷水,造成上水封無冷卻水潤滑而不均勻磨耗破 損並非一般正常耗損所致,應堪認定。
⑵給水系統供應水輪機發電機組軸承、軸封及壓油系統(如有 冷卻器)之冷卻水。冷卻水必須先經二台自動清洗過濾器.. 自動清洗過濾器出口水量應足以供系統各部冷卻水,有系爭 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A 章第2.5.2 條第1 項第2 款可參(系 爭契約第二冊第420 頁)。是原告於設計時即應注意透過過 濾器出口之水量應足以供應系統各部之冷卻水使用。而兩造 締約時,被告已提醒原告應考慮水輪機冷卻水部分在颱風洪 水期,水中之含砂量較多之情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 A 章第2.11條載述甚明(系爭契約第二冊第423 頁)。證人 李和龍亦稱:規劃有根據歷史水文資料來作設計,設計資料 中有含括颱風時的水質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66、67頁), 則原告所設計之機組理論上應可過濾足夠之水源以供系統各 部冷卻水使用,且證人李和龍並稱:機組從98年12月13日開 始運轉到99年10月底發生上水封磨耗漏水問題,如果跟濾網 有關,不可能快1 年才出現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 則機組在八八風災後既仍可過濾溪水使用近一年,顯見縱溪 水於八八風災後濁度升高,亦僅係濾網容易阻塞而應經常清 理,及軸封耗損情況會較快而已,並不必然會導致上水封不
正常破損之情況。
⑶證人李和龍證稱:原始設計是以流量作警報,壓力作跳機, 警報訊息出現時,現場人員檢查後應該就要停止運轉,當時 為何沒有跳機,伊不知道。如原始設計是在斷水情況下會跳 機,就不會產生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 );證人林明照稱:第一次上水封磨耗是因為冷卻水阻塞, 造成上水封不均勻磨耗漏水,第二次磨耗時,日本技師試驗 才發現每一分鐘要60公升流量才能作潤滑保護,伊才發現它 是用冷卻水壓力作保護,應該改用流量。機器本身有流量檢 測,但原告當時並未將之當作停機參考訊號,冷卻水斷水剛 好塞住但還是有壓力,只是沒有流量,沒有流量就沒有潤滑 ,所以造成上水封磨耗,而且機組依不同嚴重性有很多警報 信號及停機信號,一般警報還可以運轉,停機就直接停了。 試運轉期間伊等洗過很多次濾網,因為濾網塞住,但伊不清 楚這樣會不會發生警報,但如果不到停機狀況,它不會停止 。原告設計機組時,應妥善考量保護機組,如果發現保護不 足,會造成機器損害,應立即停止機器運轉。伊等後來將參 考信號改以壓力為警報,流量為跳機訊號後,就沒有再發生 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88、89頁);證人郭 秋煌則稱:系爭工程系統原始設計就是以溪水作為冷卻水源 ,所謂冷卻系統可負荷之水質情況應該是指流量,當時原告 設計圖上有標出水輪機、發電機所需的冷卻水水流量分別為 水輪機兩個每分鐘37、70公升、發電機是40公升,水輪機70 公升的部分會回收每分鐘回收60公升,其他的部分是在密閉 系統中全部回收,如果是溪水就全部排掉。當時伊等有請原 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都沒有提出。當時審查冷卻水流量 時,伊等有問原告,如何控制流量,原告說要用壓力控制流 量,伊等有建議原告用流量調整,原告說他們會調整管路系 統的壓力,所以就沒有理會伊等的建議。因為流量用流量計 看就知道,但是壓力用調整的,外部看不出來,有沒有辦法 監控,伊不清楚。因為壓力雖然可以提出計算式,但是跟實 際還是有差距。如果用流量計可以現場看,還可以送到管制 中心就可以知道流量多少,但是壓力是現場調整的。如果用 流量作跳機就不會產生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因為水量不夠 ,代表潤滑不夠,所以它就會跳機。伊等流程圖建議原告用 流量,但實際原告有無作,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94、 95、97、98頁)。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足見縱溪水 濁度過高阻塞濾網致無法過濾溪水,但如原告起始即依被告 顧問公司所建議以流量為跳機訊號,則於流量不足無法潤滑 時,機組即會自動跳機停止運轉,上水封即不會因欠卻冷卻
水潤滑而磨耗破損。從而,上開二次上水封磨耗破損顯係因 原告設計之冷卻水系統警示、跳機訊號不當所致,故原告主 張其設計並無不當,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理費,顯屬無據。
⑷至荖濃溪溪水於八八風災後,溪水濁度固有升高而無法回復 之情況,然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 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惟溪 水濁度過高並非上水封磨耗漏水之主因,且上水封磨耗漏水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之警示、跳機訊號不當所致,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水封 磨耗修理費,亦屬無由。
⒊100 年7 月為配合進行試運轉測試,另購水源及配管支出24 4,80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2日進行720 小時 試運轉,因荖濃溪溪水濁度過高,無法作為冷卻水源,致被 告無法進行測試,原告為此另購清潔水源並配管支出244,80 8 元,供被告進行測試使用,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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