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福龍
被 告 萬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受僱於被告,約定 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嗣於101 年3 月16日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 當日即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積欠98 年4 月份之工資未付,另被告於99年10月至101 年3 月16日 止共計17.5個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僅於100 年10 月7 日給付53 ,000 元、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47,000元、 101 年4 月10日給付17,760元外,其餘工資均給付,共積欠 原告之工資811, 240元(50,000+ 50,000*17.5 個月-53,0 00元-47,0 00 元-17,760元=811,240 元。又原告任職年 資為3 年1 月,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77,0 83 元【計算式:(3+1/12)÷2*50,000】, 扣除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已付51,662元,尚積欠原告資遣 費25,421元。末者,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 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計50,000元,惟被告僅於101 年4 月10 日給付33,300元,尚不足16,700元(計算式:50 ,000 元- 33,000元=16, 70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6 1 元(811,420+ 25,421+16,700)。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361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10日起僱用原告為法務人員,嗣 因原告主動表示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全職工作,兩造乃合意 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另自99年10月起合意訂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繼續擔任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 理人,並於101 年3 月16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是以兩造於 系爭期間乃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自毋需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原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每日前往被 告指定處所上班,原告於系爭期間均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亦無庸每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打卡等情,足證兩造間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故原告自99年10月起縱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乃 基於承攬關係而為。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依法給付工資 ,並未積欠任何工資未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前於勞工主管機 關進行調解時,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係因被告 不諳法律且誤以為不遵守將受主管機關罰鍰之不利處分,始 為同意,不能遽認兩造有何於101 年4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98年3 月10日至99年9 月30日間,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不論系爭期間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日均 為101 年3 月16日。
(三)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51,662元、33,300元、17,760 元三筆款項與原告。
(四)被告公司以林福來之名義匯款,於100 年10月7 日給付原 告53,000元、於100 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47,000元。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合意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9年10月 1 日起合意訂立僱傭契約?或係維持原來的勞動契約,僅 合意於99年10月1日起勞動契約條件修正?(二)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原告之薪資為何?被告有無積欠原 告薪資?
(三)原告請求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被告公司未 予支付的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查 兩造於98年3 月10日起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一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 一節已為舉證,被告辯稱此部分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 99年9 月30日終止,究系爭期間乃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起舉證之責,先予敘 明。
(二)「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 01號)。且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終止勞動契 約之約定書、員工離職公告、離職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 被告固提出原告98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份之打卡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98頁),惟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勞動契 約乃當事人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已足,是以 無論員工上下班時間為何,只要員工係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而服勞務,仍可認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則員工之打 卡情形應為從屬性認定之佐證,但並非唯一標準自明。而 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 班地點在屏東,必須要在屏東打卡,但於每週一、四早上
需到高雄總公司開會時,就不用打卡,雖然沒有打卡,但 仍然在工作中等語(卷第112 頁);暨參佐被告之提繳勞 動退休金名冊記載(卷第99頁),被告僱用勞工即訴外人 李○○、李○○、李○○,其中李○○為印尼語翻譯老師 、李○○為業務員、李○○為台東分公司助理,李○○需 每日打卡、李○○及李○○均不用打卡上下班,亦有邱○ ○證詞為憑(本院卷第114 頁),均足見被告僱用勞工, 並無每日打卡之強制規定,且允許勞工依工作內容調整打 卡之必要性及打卡時間,從而本件不能僅以原告毋庸每日 打卡,遽認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況打卡乃雇主為掌握員 工是否就位執行工作之監控動作,本件果兩造自99年10月 1 日起已為承攬契約,而無從屬關係,被告應無從命令原 告打卡,更無再於99年10月1 日以後為原告設置打卡單之 必要,然被告竟仍繼續為原告保留打卡單並繼續打卡制度 ,益證兩造間自99年10月1 日後仍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已 明。甚且,被告之員工如要離職,需證人邱○○在簽名核 可,但證人邱○○於99年10月原告變更打卡方式前,並未 簽核過原告之離職文件,亦據邱○○結證屬實(本院卷第 115 頁),更可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2.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後,仍繼續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01 年4 月2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等附卷足 稽(本院卷第134 、137 、14頁),果兩造間自99年10月 1 日起已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焉有必要再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開立勞工離職證明?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 告有以被告員工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才投保勞工 保險云云,惟法院審核訴訟代理資格時,並未以勞工保險 之投保為法定要件,被告實無必要據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進而履行繳納保費、提撥退休金等法定雇主義務之理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至 99年9 月之薪資資料,僅能證明99年10月以前兩造間之薪 資給付條件,不能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於99年9 月 30日終止;所提出開庭通知書僅能證明原告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事實,亦不能逕予推認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而另行 約定承攬契約;另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所指之 月份均在101 年3 月16日以後,不能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期 間為承攬關係,況被告確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 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於 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自翌日另訂承攬契約之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已非其勞工云云,即無 足採。
3.從而,本件參諸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仍堪信兩造間自99年 10月1 日起迄至101 年3 月16日止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為被告之勞工,兩造間縱於99年10月1 日起調整原 告之工作時間、打卡方式,亦僅能認為係勞動條件之變更 ,難認業已終止勞動契約已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 ,應負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雇主義務一 節,堪可採信。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工資,應先就間有勞 動契約關係、約定之薪資數額負起舉證責任,並由被告就 薪資業已付清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薪資。原告 雖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月薪均為50,000元,惟依其所 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無被告按 月匯入50,000元之交易記載,而觀諸其中為原告所指之薪 資資料,其匯入之金額亦均不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薪資達每月50,000元,然衡以 被告就此已自承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 間,月薪為35,000元(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應認原告 於98年4 月份之薪資應為35,000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主 張,即無可採。被告雖辯稱98年4 月份之薪資已發給原告 並未積欠云云,參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 負起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提出業已支付原告98年4 月 份之薪資之匯款單據、領據等文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份之薪資35,0 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期間之工資一 節,參酌原告所提上開存摺明細雖未能證明其月薪高達50 ,000元,是本件僅能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 第134 頁)記載,以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投 保月薪36,300元、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3 月間投保月 薪33,300元認定原告之月薪,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應於99 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共計7 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36,300元,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6日(共計 10.5個月)按月給付33,300元,合計於系爭期間應付之薪
資為603,750 元(計算式:7*36,300+10.5*33,300=603,7 50元)。又被告就系爭期間之薪資是否支付一節,未提出 付款證明或原告之收領文件,是除原告自承於100 年10月 7 日收領53 ,000 元、於100 年11月7 日收領47,000元、 101 年4 月10日收領17,760元外,其餘均難認被告業已清 償,是被告於系爭期間積欠原告之工資為485,990 元(計 算式:603,750-53,000-47,000-17,760元=485,990)。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份、系爭期間未付之工資 520,990 元(35,000+485,990=520,990),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經查:
1.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 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原 告之工作年資自98 年3月10日至101 年3 月16日計算,為 3 年又6 日,則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30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於101 年2 月16日前已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文件,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 2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一個月之 月薪33,300元,暨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再查原告每月薪資既均為33,300元,則其離職前 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3 ,300 元,被告應支付1.54個月 之平均工資【計算式:(3+ /12)÷2=1.5416,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應為51,282元(計算式:1.54*33,300= 51,282)。 2.又被告已於101 年4 月10日匯款33,300元、51,662元與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給付為承攬報酬 之給付,惟兩造乃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 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為給付,且其中33,300元之給付,恰與 被告應發給之預告工資相同,應認上開33,300元、51,662 元之匯款,係被告基於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為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給付。則扣除被告已為之上開給付,被告已給 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外尚溢給原告380 元。原告 就此已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以請求。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520,990 元。另就上開 溢付之資遣費380 元部分,被告業已主張抵銷,並為原告 同意(本院卷第168 頁),則經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20,610 元(52,900-380=520,610)。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由雇主按月發給,係屬給付 定有確定期限之債,是被告應於次月發薪日屆至時,負工資 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資520,610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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