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志峰
吳政洋
李香吟
陳俊男
余敏榮
潘季暖
李欣佩
洪佳儀
黃淑君
林蓉玲
楊麗花
柯麗妮
呂麗淑
莊靜宜
蔡佩吟
邱淑屏
楊碧珠
李美慧
謝慧娟
呂孟
蔡哲賢
鄭美觀
李佳蓮
李麗雪
郭靜芳
蘇芳吟
吳雪綺
黃英俊
陳建銘
黃文秀
謝呈青
薛玉娟
陳美智
吳昭蓉
鄭貴珍
黃月珍
蔡幸蓉
黃瓊儀
周麗芬
謝進雄
鄭麗芳
阮馨儀
陳育騏
林秋雪
陳秀惠
莊淑慧
蔡瓊珠
方雅慧
葉麗香
董紫華
何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 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算債務。(3)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合 作社法第60條第1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民國98年6 月26日經由社員大會決議解散,由理事劉振芳擔 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有被告98年9 月4 日高 二信清字第2 號函及被告登報之公告在卷足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158 、15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現務 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等均曾於被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被告)任職,惟被告於98年因經營不善,而將營業權讓與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致使其等如附表一編號第1 至35號所列
35人在98年8 月31日被迫離職、如附表一編號第36至51號所 列16人則在98年6 月30日被迫退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下稱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 佈之解釋令之規定,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 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現其等51 人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休假日數(嗣以102 年5 月30日民 事辯論要旨狀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未休假日數),係因營運轉 讓事務繁雜,且被告之營業權轉讓期間倉促,致其等不能於 離職前休完97、98年度特別休假,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等51人依98年4 月28日修正前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 ,具有請求未休假工資之權利,被告所主張98年4 月28日修 正團體協約第16條等內容未經勞工局之認可不生效力,是系 爭未休假工資仍應循原協約所揭櫫之補償標準加以計算,其 等自得向被告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其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㈡此外,依勞基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0 條 之規定及內政部74年3 月22日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 釋可知,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於核算 退休金時,並未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第36至51號等16人之98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因此原告陳育騏(見附表一編 號第43號)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3萬 4,91 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53條、第 55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10條、第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李麗雪、吳昭蓉本件請求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 其早於96年12月13日以高二信人字第2810號函表明97年員工 不休假獎金不與發放;於98年5 月8 日以高二信人字第1147 號函表明員工98年度特別休假應於98年8 月31日前休畢,屆 時未休畢者,均不得折現領取。㈢另外,原告98年度特別休 假既應於98年8 月31日前休畢,屆時未休畢者,均不得折現 領取,原告陳育騏並明知相關退休金計算基準並簽章具領退 休金,自不得再請求加發退休金。更何況原告在資遣費退休 金核算表簽名之際,不但未要求伊更正,又無任何保留權益 之附註,足認其等均認同表列各欄計算結果,故原告請求,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51人均曾於被告合作社任職,而被告於98年8 月31日
基準日將營業權讓與大眾商業銀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第1 至35號所列等35人於98年8 月31日離職;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第36至51號等16人則於98年6 月30日退休,原告均任職至98 年8 月31日。
㈡、原告陳育騏已領取退休金211萬4,552元。㈢、原告陳育騏等10人及訴外人李淑靜曾就資遣費等事件對被告 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3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 在案。
㈣、就資遣費核算表上原告簽名及印章形式真正不爭執。㈤、被證14休假天數管制表之統計(本院卷二第92頁)㈥、卷附被證一96年12月13日函及原證十七98年5 月8 日函之真 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李麗雪、吳昭蓉本件請求部分是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98年4 月28日決議修正團體協約第16條是否有效?㈢、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97年、98年之未休假工資?如是 ,其金額各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陳育騏得否請求給付短發之退休金?如可,其金額應如 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麗雪、吳昭蓉本件請求已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
被告辯稱原告李麗雪、吳昭蓉本件請求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一節,原告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嗣後改稱:原告吳 昭蓉部分,於另案確定判決是請求是哪一個年度我們不確定 ,原告李麗雪部分,另案確定判決沒有針對原告李麗雪的請 求權逐一認定,所以看不出來是哪一年度的不休假工資,所 以有既判力不明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惟 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原告李麗雪、吳昭 蓉於該事件起訴狀所附證物2 明細表明確列出其等請求短發 未休假工資係以98年8 月31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另案99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卷宗第103 頁影卷),原告李麗雪、吳 昭蓉於另案所請求短發未休假工資既係以98年8 月31日為基 準日,自已包括本件所請求98年短發未休假工資,而另案確 定判決認原告李麗雪、吳昭蓉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等 之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李 麗雪、吳昭蓉請求本件98年短發未休假工資,既經確定終局 判決判定無理由確定在案,此部分請求即有上開既判力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故原告李麗雪、吳昭蓉於本 院再請求98年短發未休假費4 萬2,861 元、5 萬1,976 元, 洵無理由。
㈡、系爭工會於98年4 月28日決議修正團體協約第16條是否有效 ?
按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 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 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 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 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前項 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修正前團體協約法 第4 條定有明文。是團體協約之訂定、變更或廢止,應由當 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並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 效力。反之,如未經主管官署認可,即不生效力。經查,98 年4 月28日所修正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 款至第5款 之修正後團體協約,並未送經主管官署認可一節,有勞工局 99年3 月10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會於98年4 月28日修正之團體協約應不生效力。
㈢、原告等49人(不包括原告李麗雪、吳昭蓉)得否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97年、98年之未休假工資?
1、原告等49人均曾於被告合作社任職,而被告於98年8 月31日 基準日將營業權讓與大眾商業銀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第1 至23、25至33、35號所列33人於98年8 月31日離職;原告如 附表一編號第36至51號等16人則於98年6 月30日退休,原告 等49人均任職至98年8 月31日等情,有資遣費、資退金核算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堪認屬實。
2、原告等49人主張依98年4 月28日修正前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 定、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10條、 第24條之規定,具有請求97、98年未休假工資之權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早於96年12月13日以高二信人字第2810號函表 明97年員工不休假獎金不與發放;於98年5 月8 日以高二信 人字第1147號函表明員工98年度特別休假應於98年8 月31日 前休畢,屆時未休畢者,均不得折現領取,原告49人自不得 再請求97、98年未休假獎金等語。經查: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 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 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 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 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 號 函 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 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 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 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②、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以高二信人字第2810號函表明:本社目 前財務狀況拮据,明年(97年)員工不休假獎金不予發放, 為妥當處理員工休假事宜,訂定「本社員工休假總量管制表 」,提供各單位主管參考,並請妥適調度等語;復於98年5 月8 日以高二信人字第1147號函表明:1.凡本社符合自請退 休資格,且自98年6 月30日以後,確定離職人員(含因移交 業務需要而獲聘至98年8 月31日者同),務請於6 月30日前 ,將今年度特別休假修畢…2.凡本社包括自願不留任或營業 受讓人不願留任,確定98年8 月31日以後離職人員,務請於 8 月31日前,將今年度特別休假修畢,屆時未休畢者,均不 得折現領取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65 、167 頁),是被告 上開函文,乃係要求勞工休完該年度特別休假,並提供勞工 休憩之機會,而非剝奪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時可換取相對工 資之權益。被告既於上開期日發函揭示自97年度起,特別休 假如未於離職前休完,一律不折發不休假工資之處理原則, 原告等49人自應加以遵守,以落實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制 度之立法美意。
③、原告等49人雖主張其等未休畢97、98兩年度特別休假,係因 應被告經營之需要所致,非出於勞工個人之原因而未休,核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有關97年度
特別休假,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即以高二信人字第2810號函 要求員工排定休假,員工於97年初即可排定休假,實難謂係 因應被告經營之需要而無法於97年一整年內排定休假;而98 年度特別休假,原告等49人均任職至98年8 月31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被告稱退休人員自98年6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 31日止,仍可請特休假一節,有退休人員98年請假紀錄表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96 頁),且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三)狀表二亦表列退休人員自98年7 、8 月仍可請特休假(見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故原 告等49人於98年8 月31日前仍可請特休假一節,足堪認定。 被告既於98年5 月8 日已以高二信人字第1147號函要求員工 於離職前修畢特別休假,以98年5 月8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 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日,均已超過原告等49人附表一或附表二 所列尚未休假日,並無原告等49人所稱客觀上不可能休畢之 情事。原告等49人雖主張任職單位代理人力不足無法請假等 語,然原告陳育騏於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並沒有因為提出假單而遭拒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原告吳昭蓉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如 果員工執意要休假我們就跟人事部門問說有無其他部門可以 做支配,但是這種情形很少,因為員工都會共體時艱會覺得 在職業道德上還是會來工作,所謂人事部門是指總行的人事 部門。本件當事人並無向總行人事部門請求支援而遭到拒絕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207 頁);原告何秀華於本 院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在98年5-8 月份間 ,有無員工向你表示請假而不同意員工請假情形?)這種情 形我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故依吳昭蓉上 開所述,若員工休假造成人力不足,仍可向總行人事部門請 求支援,況原告等49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98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完,係因被告因業務上需要且有拒絕其等休假之情事, 故原告等49人未休畢97、98年特別休假應係個人原因,難認 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其等無法休假,原告等49人主張被告 以不正當手段阻礙其等行使休假權利,構成民法第101 條之 不正當行為,被告應發給附表一所示97、98年未休假工資云 云,難認可採。
④、原告等49人另主張依98年4 月28日修正前團體協約第16條約 定請求97、98年未休假工資等語,惟觀之98年4 月28日修正 前團體協約第16條全文係約定:「甲方(按:即高雄二信) 因合併、轉讓、併購、改組(制)、收購、分割或成立金融 控股公司時(以下統稱變更),應就乙方(按:即原告等) 會員之工作權予以保障。其保障內容如下:一、前服務年資
應予優惠補償,先行結算(含符合退休年資者)。二、結算 後,保障工作權三年。工作地點不能跨越嘉義以北、花、東 地區,除非乙方會員同意調動,三、工作三年期間,乙方會 員原年資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予以保留(法定年休、不休假獎 金…等)。」,此有原團體協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112 至115 頁),故上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係就結算後保 障工作權3 年間特別休假日數所為之約定,與本件原告等49 人請求基準日98年8 月31日前之特別休假有別,原告等49人 主張依98年4 月28日修正前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請求97、98 年未休假工資,洵屬無據。
㈣、原告陳育騏得否請求給付短發之退休金?
原告陳育騏主張被告於核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其98年度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退休金23 萬 4,916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陳育騏之平均工資為 4 萬8,058 元,此有其簽名確認之資退金核算表一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原告陳育騏對在上開資退金核 算表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查上開核算表上列有姓名、 到職日、總年資、基準日、基數、基準日前6 個月之各月薪 資、97年未休假日數,並未將98年不休假工資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依常理,其於簽名前應會計算其平均工資等是否正確 ,然其除簽名外,又無任何保留權益之附註,可見其已同意 被告上開資退金核算表各欄之計算結果,是原告陳育騏主張 應將98年未休假獎金3 萬2,039 元計入核算退休金,並請求 該部分短發之退休金23萬4,916 元,自屬無理。至原告陳育 騏雖主張上開資退金核算表係遭脅迫所簽,然為被告否認, 原告陳育騏復未舉證證明有遭脅迫之情事,其主張遭脅迫一 節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聲請向高雄二信清算中心分社調閱關於原告等51人曾 任職之18個單位各別編制之人員數目為何?上開人員為何人 ?上開人員自98年5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為止各自累積 97、98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上開人員各自於98年5 月8 日 已休畢之97、98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何?欲證明原告等49人 客觀上不可能休畢97、98年度特別休假及被告上開發函為民 法第101 條所定之不正當行為等情,惟原告等49人於98年8 月31日前均得請休特別休假,已如前述,原告以98年6 月30 日作為計算基準已有違誤,又全體員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 因可能不一,尚難以全體員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推論原告 等49人是否於離職前能否休畢特別休假,故原告聲請調查上 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53條、55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10條、第2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平均每日工資│97年未休│98年未休│97年短發│ 98年短發 │短發退休金│請求金額( │
│ │ │ (新台幣) │假天數 │假天數 │未休假費│ 未休假費 │金額 │新台幣) │
├──┼───┼──────┼────┼────┼────┼─────┼─────┼─────┤
│ 1 │陳志峰│ 1,057元 │ 0 │ 9 │ 0 │ 9,510元 │ 0 │ 9,510元 │
├──┼───┼──────┼────┼────┼────┼─────┼─────┼─────┤
│ 2 │吳政洋│ 1,026元 │ 0 │ 9 │ 0 │ 9,234元 │ 0 │ 9,234元 │
├──┼───┼──────┼────┼────┼────┼─────┼─────┼─────┤
│ 3 │李香吟│ 1,069元 │ 0 │ 10 │ 0 │ 10,694元 │ 0 │ 10,694元 │
├──┼───┼──────┼────┼────┼────┼─────┼─────┼─────┤
│ 4 │陳俊男│ 1,231元 │ 0 │ 10 │ 0 │ 12,308元 │ 0 │ 12,308元 │
├──┼───┼──────┼────┼────┼────┼─────┼─────┼─────┤
│ 5 │余敏榮│ 1,266元 │ 0 │ 13 │ 0 │ 16,459元 │ 0 │ 16,459元 │
├──┼───┼──────┼────┼────┼────┼─────┼─────┼─────┤
│ 6 │潘季暖│ 1,061元 │ 0 │ 14 │ 0 │ 14,849元 │ 0 │ 14,849元 │
├──┼───┼──────┼────┼────┼────┼─────┼─────┼─────┤
│ 7 │李欣佩│ 1,382元 │ 0 │ 14 │ 0 │ 19,349元 │ 0 │ 19,349元 │
├──┼───┼──────┼────┼────┼────┼─────┼─────┼─────┤
│ 8 │洪佳儀│ 1,279元 │ 0 │ 15 │ 0 │ 19,185元 │ 0 │ 19,185元 │
├──┼───┼──────┼────┼────┼────┼─────┼─────┼─────┤
│ 9 │黃淑君│ 1,381元 │ 0 │ 15 │ 0 │ 20,720元 │ 0 │ 20,720元 │
├──┼───┼──────┼────┼────┼────┼─────┼─────┼─────┤
│10 │林蓉玲│ 1,255元 │ 0 │ 16 │ 0 │ 20,072元 │ 0 │ 20,072元 │
├──┼───┼──────┼────┼────┼────┼─────┼─────┼─────┤
│11 │楊麗花│ 1,407元 │ 0 │ 16 │ 0 │ 22,515元 │ 0 │ 22,515元 │
├──┼───┼──────┼────┼────┼────┼─────┼─────┼─────┤
│12 │柯麗妮│ 1,256元 │ 0 │ 16 │ 0 │ 20,102元 │ 0 │ 20,102元 │
├──┼───┼──────┼────┼────┼────┼─────┼─────┼─────┤
│13 │呂麗淑│ 1,198元 │ 0 │ 16 │ 0 │ 19,162元 │ 0 │ 19,162元 │
├──┼───┼──────┼────┼────┼────┼─────┼─────┼─────┤
│14 │莊靜宜│ 1,761元 │ 0 │ 16 │ 0 │ 28,183元 │ 0 │ 28,183元 │
├──┼───┼──────┼────┼────┼────┼─────┼─────┼─────┤
│15 │蔡佩吟│ 1,315元 │ 0 │ 16 │ 0 │ 21,043元 │ 0 │ 21,043元 │
├──┼───┼──────┼────┼────┼────┼─────┼─────┼─────┤
│16 │邱淑屏│ 1,388元 │ 0 │ 16 │ 0 │ 22,204元 │ 0 │ 22,204元 │
├──┼───┼──────┼────┼────┼────┼─────┼─────┼─────┤
│17 │楊碧珠│ 1,286元 │ 0 │ 16 │ 0 │ 20,578元 │ 0 │ 20,578元 │
├──┼───┼──────┼────┼────┼────┼─────┼─────┼─────┤
│18 │李美慧│ 1,257元 │ 0 │ 16 │ 0 │ 20,112元 │ 0 │ 20,112元 │
├──┼───┼──────┼────┼────┼────┼─────┼─────┼─────┤
│19 │謝慧娟│ 1,262元 │ 0 │ 16 │ 0 │ 20,187元 │ 0 │ 20,187元 │
├──┼───┼──────┼────┼────┼────┼─────┼─────┼─────┤
│20 │呂孟│ 1,218元 │ 0 │ 17 │ 0 │ 20,705元 │ 0 │ 20,705元 │
├──┼───┼──────┼────┼────┼────┼─────┼─────┼─────┤
│21 │蔡哲賢│ 1,224元 │ 0 │ 17 │ 0 │ 20,811元 │ 0 │ 20,811元 │
├──┼───┼──────┼────┼────┼────┼─────┼─────┼─────┤
│22 │鄭美觀│ 1,242元 │ 0 │ 17 │ 0 │ 21,119元 │ 0 │ 21,119元 │
├──┼───┼──────┼────┼────┼────┼─────┼─────┼─────┤
│23 │李佳蓮│ 1,269元 │ 0 │ 17 │ 0 │ 21,573元 │ 0 │ 21,573元 │
├──┼───┼──────┼────┼────┼────┼─────┼─────┼─────┤
│24 │李麗雪│ 2,521元 │ 0 │ 17 │ 0 │ 42,861元 │ 0 │ 42,861元 │
├──┼───┼──────┼────┼────┼────┼─────┼─────┼─────┤
│25 │郭靜芳│ 1,306元 │ 0 │ 17 │ 0 │ 22,195元 │ 0 │ 22,195元 │
├──┼───┼──────┼────┼────┼────┼─────┼─────┼─────┤
│26 │蘇芳吟│ 1,328元 │ 0 │ 17 │ 0 │ 22,570元 │ 0 │ 22,570元 │
├──┼───┼──────┼────┼────┼────┼─────┼─────┼─────┤
│27 │吳雪綺│ 1,165元 │ 0 │ 17 │ 0 │ 19,804元 │ 0 │ 19,804元 │
├──┼───┼──────┼────┼────┼────┼─────┼─────┼─────┤
│28 │黃英俊│ 1,262元 │ 0 │ 17 │ 0 │ 21,457元 │ 0 │ 21,457元 │
├──┼───┼──────┼────┼────┼────┼─────┼─────┼─────┤
│29 │陳建銘│ 1,465元 │ 0 │ 18 │ 0 │ 26,368元 │ 0 │ 26,368元 │
├──┼───┼──────┼────┼────┼────┼─────┼─────┼─────┤
│30 │黃文秀│ 1,379元 │ 0 │ 19 │ 0 │ 26,208元 │ 0 │ 26,208元 │
├──┼───┼──────┼────┼────┼────┼─────┼─────┼─────┤
│31 │謝呈青│ 1,382元 │ 0 │ 19 │ 0 │ 26,257元 │ 0 │ 26,257元 │
├──┼───┼──────┼────┼────┼────┼─────┼─────┼─────┤
│32 │薛玉娟│ 1,455元 │ 10 │ 19 │14,547元│ 27,639元 │ 0 │ 42,186元 │
├──┼───┼──────┼────┼────┼────┼─────┼─────┼─────┤
│33 │陳美智│ 1,577元 │ 0 │ 19 │ 0 │ 29,966元 │ 0 │ 29,966元 │
├──┼───┼──────┼────┼────┼────┼─────┼─────┼─────┤
│34 │吳昭蓉│ 2,736元 │ 0 │ 19 │ 0 │ 51,976元 │ 0 │ 51,976元 │
├──┼───┼──────┼────┼────┼────┼─────┼─────┼─────┤
│35 │鄭貴珍│ 1,392元 │ 0 │ 19 │ 0 │ 26,439元 │ 0 │ 26,439元 │
├──┼───┼──────┼────┼────┼────┼─────┼─────┼─────┤
│36 │黃月珍│ 1,390元 │ 0 │ 20 │ 0 │ 27,799元 │ 0 │ 27,799元 │
├──┼───┼──────┼────┼────┼────┼─────┼─────┼─────┤
│37 │蔡幸蓉│ 1,404元 │ 0 │ 20 │ 0 │ 28,074元 │ 0 │ 28,074元 │
├──┼───┼──────┼────┼────┼────┼─────┼─────┼─────┤
│38 │黃瓊儀│ 1,250元 │ 0 │ 20 │ 0 │ 25,005元 │ 0 │ 25,005元 │
├──┼───┼──────┼────┼────┼────┼─────┼─────┼─────┤
│39 │周麗芬│ 1,385元 │ 0 │ 20 │ 0 │ 27,701元 │ 0 │ 27,701元 │
├──┼───┼──────┼────┼────┼────┼─────┼─────┼─────┤
│40 │謝進雄│ 1,512元 │ 0 │ 20 │ 0 │ 30,238元 │ 0 │ 30,238元 │
├──┼───┼──────┼────┼────┼────┼─────┼─────┼─────┤
│41 │鄭麗芳│ 1,410元 │ 0 │ 20 │ 0 │ 28,199元 │ 0 │ 28,199元 │
├──┼───┼──────┼────┼────┼────┼─────┼─────┼─────┤
│42 │阮馨儀│ 2,015元 │ 29 │ 20 │58,436元│ 40,301元 │ 0 │ 98,737元 │
├──┼───┼──────┼────┼────┼────┼─────┼─────┼─────┤
│43 │陳育騏│ 1,602元 │ 0 │ 20 │ 0 │ 32,039元 │234,916元 │266,955元 │
├──┼───┼──────┼────┼────┼────┼─────┼─────┼─────┤
│44 │林秋雪│ 1,975元 │ 0 │ 20 │ 0 │ 39,507元 │ 0 │ 39,507元 │
├──┼───┼──────┼────┼────┼────┼─────┼─────┼─────┤
│45 │陳秀惠│ 2,030元 │ 0 │ 20 │ 0 │ 40,605元 │ 0 │ 40,605元 │
├──┼───┼──────┼────┼────┼────┼─────┼─────┼─────┤
│46 │莊淑慧│ 1,194元 │ 0 │ 20 │ 0 │ 23,882元 │ 0 │ 23,882元│
├──┼───┼──────┼────┼────┼────┼─────┼─────┼─────┤
│47 │蔡瓊珠│ 1,435元 │ 19 │ 20 │27,265元│ 28,700元 │ 0 │ 55,965元│
├──┼───┼──────┼────┼────┼────┼─────┼─────┼─────┤
│48 │方雅慧│ 1,423元 │ 0 │ 20 │ 0 │ 28,467元 │ 0 │ 28,467元│
├──┼───┼──────┼────┼────┼────┼─────┼─────┼─────┤
│49 │葉麗香│ 2,300元 │ 0 │ 20 │ 0 │ 45,992元 │ 0 │ 45,992元│
├──┼───┼──────┼────┼────┼────┼─────┼─────┼─────┤
│50 │董紫華│ 2,401元 │ 0 │ 20 │ 0 │ 48,010元 │ 0 │ 48,010元│
├──┼───┼──────┼────┼────┼────┼─────┼─────┼─────┤
│51 │何秀華│ 2,763元 │ 0 │ 20 │ 0 │ 55,259元 │ 0 │ 55,259元│
└──┴───┴──────┴────┴────┴────┴─────┴─────┴─────┘
附表二
┌───┬──┬───┬───┬───┬────┐
│姓名 │97特│98特別│97年未│98年未│尚未休假│
│ │別休│休假日│休假日│休假日│總日數 │
│ │假日│ │數 │數 │(扣除表│
│ │ │ │ │ │二所載已│
│ │ │ │ │ │休假日數│
│ │ │ │ │ │,即97、│
│ │ │ │ │ │98兩年度│
│ │ │ │ │ │所剩餘特│
│ │ │ │ │ │別休假總│
│ │ │ │ │ │日數) │
├───┴──┴───┴───┴───┴────┤
│基準日為98年6月30日 │
├───┬──┬───┬───┬───┬────┤
│黃月珍│30 │ 15 │ 17 │ 15 │ 32 │
├───┼──┼───┼───┼───┼────┤
│蔡幸蓉│30 │ 15 │ 28.5│ 15 │ 43.5 │
├───┼──┼───┼───┼───┼────┤
│黃瓊儀│30 │ 15 │ 12.5│ 15 │ 27.5 │
├───┼──┼───┼───┼───┼────┤
│周麗芬│30 │ 15 │ 21 │ 15 │ 36 │
├───┼──┼───┼───┼───┼────┤
│謝進雄│30 │ 15 │ 28 │ 15 │ 43 │
├───┼──┼───┼───┼───┼────┤
│鄭麗芳│25 │ 12.5│ 0 │ 8.5 │ 8.5 │
├───┼──┼───┼───┼───┼────┤
│阮馨儀│30 │ 15 │ 26.5│ 15 │ 40.5 │
├───┼──┼───┼───┼───┼────┤
│陳育騏│30 │ 15 │ 3 │ 15 │ 18 │
├───┼──┼───┼───┼───┼────┤
│林秋雪│30 │ 15 │ 24.5│ 15 │ 39.5 │
├───┼──┼───┼───┼───┼────┤
│陳秀惠│30 │ 15 │ 21.5│ 15 │ 36.5 │
├───┼──┼───┼───┼───┼────┤
│莊淑慧│30 │ 15 │ 17.5│ 15 │ 32.5 │
├───┼──┼───┼───┼───┼────┤
│蔡瓊珠│30 │ 15 │ 23 │ 15 │ 34 │
├───┼──┼───┼───┼───┼────┤
│方雅慧│30 │ 15 │ 21.5│ 15 │ 36.5 │
├───┼──┼───┼───┼───┼────┤
│葉麗香│30 │ 15 │ 1.5 │ 15 │ 16.5 │
├───┼──┼───┼───┼───┼────┤
│董紫華│30 │ 15 │ 27 │ 15 │ 42 │
├───┼──┼───┼───┼───┼────┤
│何秀華│30 │ 15 │ 19 │ 15 │ 34 │
├───┴──┴───┴───┴───┴────┤
│基準日為98年8月31日 │
├───────────────────────┤
│不符退休資格者 │
├───┬──┬───┬───┬───┬────┤
│陳志峰│14 │ 9.3 │ 0 │ 9.3 │ 9.3 │
├───┼──┼───┼───┼───┼────┤
│吳政洋│14 │ 9.3 │ 0 │ 9.3 │ 9.3 │
├───┼──┼───┼───┼───┼────┤
│李香吟│14 │ 9.3 │ 4 │ 9.3 │ 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