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朝宗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邱一成即大成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經訴外人林昆明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菸酒送貨員,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35,000元。嗣伊於101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應被 告指示載送貨品至客戶處,回程途中因其他車輛突按喇叭受 驚嚇而翻車跌倒,致受有左腳掌骨折之傷害,就醫治療後仍 無法工作,故於醫療期間停職休養,迨伊康復後,於101 年 6 月4 日向被告表示復工之意願,詎被告竟以已僱用他人為 由予以拒絕,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不得於醫 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終止並不合法,仍應自101 年6 月起按月給付伊薪資35,000元,另被告於伊受傷期間並 未給付工資及醫療補償,而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7,369 元,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1 年5 月 份薪資35,000元及醫療費用7,369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 ,被告並應自101 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至伊處擔任送貨工作,惟係不定時性,並 非每日均須到工,僅於伊有送貨之需時,始召請原告前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固定為35,000元,並非實在,而兩造間 法律關係應屬承攬性質,原告並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 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勢係於工作時間造成,況其受傷後即未到 勤,並未向伊請病假,尤見原告工作係屬臨時性質,而其既 已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其於本件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自100 年4 月11日起於被告處擔任菸酒送貨員。 ㈡、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因左腳掌骨折未工作,迄於同年6 月4 日向被告表示復工意願,遭被告拒絕。
㈢、原告於101年4月份自被告處領得工作報酬35,000元。 ㈣、原告因左腳掌骨折,支出醫療費用7,369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 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 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台上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僅於有需要時始召請原告送貨,兩 造間應屬承攬契約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邱吳美容之 證詞為證,而證人邱吳美容雖證稱其係於被告處負責會計 事務,當初原告與訴外人林昆明、吳志昌均係擔任送貨工 作,訴外人林昆明、吳志昌工作時間固定,原告則工作時 間不固定,有工作的時候才叫原告來,每天最多可以做到 12小時,但3 人均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報酬,而因該3 人均已在他處投保勞、健保,故被告每月各補貼3,000 元 ,沒有送貨的時間原告與訴外人林昆明、吳志昌均須在店 內待命,如果原告或訴外人林昆明、吳志昌不能來,均要 事先向其請假,但其從未遇過原告不能來的情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惟證人即原告先前同事林昆明 、吳志昌則證稱其2 人均係擔任被告之送貨員,工作內容 與原告相同,每月均係領取固定之薪資外加200 元之電話 補助,證人林昆明每日工作6 小時,每月薪資15,000元,
證人吳志昌每日工作8 小時,每月薪資25,000元,而其等 均知悉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12小時 ,因為當初係被告人手不足,開出該條件要其等幫忙找人 來工作,其等2 人與原告週一至週六只要有人叫貨就要送 ,沒人叫貨時就在公司待命,只有週日休息,因為週日是 被告的店休日,不能上班時須事先向被告請假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而本院經核原告所提吳志昌之薪 資袋,其上係記載「薪資25,000」、「職務津貼200 」、 「加班費700 」、「實支額25,900」等文字,若係以被告 所辯之時薪100 元、每日8 小時、每月休4 日之工作時間 計算,其薪資應為20,800元(100 ×8 ×26=20,800), 縱加計其所述之勞健保補貼金額3,000 元,亦僅為23,800 元,與薪資袋上所記載之「薪資25,000」並不相符,且若 原告與訴外人林昆明、吳志昌等人係以時薪計酬,則應無 於薪資25,000元之外另加計加班費700 元之餘地,足見證 人邱吳美容就薪資計算及工作時間部分所為證詞,與事實 並不相符,應認證人林昆明、吳志昌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另證人林昆明、吳志昌、邱吳美容3 人均證稱原告係依被 告指示送貨,於沒人叫貨時,仍須在店內待命,且若不能 上班須事先向被告請假等語明確,又原告係按月固定支領 其工作之報酬,實已該當於「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 」及「經濟上從屬性」,而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再原告自100 年4 月11日起即已在被告任職,其所提 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 工作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確屬僱傭 契約無誤,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屬無從屬性之承攬契約關係 ,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⒈原告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外出送貨時,途中遭其 他車輛突按喇叭而受驚嚇,致翻車跌倒而受有左腳掌骨折 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聖功醫院、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受 有職業災害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友人林麗敏證稱原告 於101 年4 月30日受傷當天即有撥打其行動電話,表示送 貨出去時被按喇叭,因為車子太重跌倒,當天原告自己去 看醫生,但其隔天就有去探望原告,並陪原告去聖功醫院 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本院經向儒慧中醫 診所、聖功醫院、原祿骨科醫院函詢原告醫療情形,分別 據覆為「…二、提供李朝宗101.4.30日就診病歷。三、患
者自述當日因意外傷害,走路會痛,前來就診,經查左足 踝關節,腫痛瘀青,疼痛拒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病患李先生於101 年5 月1 日初次至本院骨科門 診就醫,主訴其傷勢係因101 年4 月30日車禍所致,其傷 勢約需3 個月始能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⒈ 該病人於101/5/30門診主訴:於101/4/30車禍事故,至聖 功醫院就診。⒉病人主訴:左足部腫痛經X 光檢查發現⑴ 左第一蹠骨(近端)骨折⑵左足扭挫傷。⒊門診治療日期 :101/5/30~101/9/11共1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依上開各醫療機構函覆之就醫情形,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受傷後即前往儒慧中醫診所就醫,並於翌日轉往聖 功醫院治療,迄於同年5 月30日因左足部仍持續腫痛,再 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而其於就診時業已明確表示係因10 1 年4 月30日之車禍事故所致,經過情形與證人林麗敏所 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麗敏之證詞為實在。至證人邱 吳美容雖證稱101 年4 月30日是星期一,當天原告穿夾腳 拖鞋來上班,走路跛跛的,下午時間原告直接出去送貨, 送貨回來就直接去吃飯,吃飯後20分鐘回來,說腳痛,其 看見原告的腳背紅腫,有問原告原因,原告說剛剛送貨被 人按喇叭嚇到摔倒,但原告送貨地點是市場,人很多,不 可能有人騎快還按喇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惟 其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雖見原告穿著拖鞋及走路有異樣 ,然並未確實發現原告有何受傷情形,而其就市場區域不 可能有人騎快車或按喇叭之推論,亦僅其個人之臆測,均 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其亦證稱原告係於101 年4 月30 日晚間送貨回來後才表示腳痛,而腳背亦確有紅腫情形, 且原告當時即已陳稱係因送貨途中被人按喇叭摔倒所致等 語,足見原告就受傷經過,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 當時其對嗣後之復原情形及被告是否解僱等節尚無從預料 ,尤無預先虛構事實之可能,是本件原告確於101 年4 月 30日送貨途中因車禍事故受傷,應可認定。
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按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 ,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 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 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 受被告指示外出送貨時,因遭他人突按喇叭受驚跌倒,致
其左足受有骨折、扭挫傷之傷害,而依聖功醫院上開函覆 ,其傷勢約需3 個月始能復原,而其確迄於101 年10月31 日止仍在原祿骨科醫院進行復健,則被告於其治療期間,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終止僱傭契約,況本件被告亦未曾對原 告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 拒絕原告復職難認有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
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共計支出 7,369 元等語,並提出儒慧中醫診所、聖功醫院、原祿骨 科醫院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本件原告既因職業災 害受傷而支出7,369 元,該部分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補 償。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並按月給付薪資? 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固定為35,0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 則予否認,經查,證人林昆明、吳志昌均已證稱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薪資固定為35,000元等情業如上 述,而證人林麗敏亦證稱其曾於101 年5 月5 日代原告至 被告處領取上月薪資35,000元,薪資袋上有記載金額,並 經其當場點收完畢簽名確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 ,其3 人證詞既相一致,即非無憑而可採信;至被告雖否 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然其就每月究係發給原告若 干工作報酬,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述之員工報 酬計算方式,復與實際發給證人吳志昌之金額不符已如前 述,其所辯實無足取,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 35,000元為可採。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若干?
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遭遇職災前之101 年 4 月份之原領工資為35,000元,每日工資為1,167 元,而 原告於101 年5 月份因受有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本得請求5 月份(共31日)之工資補償,是其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5 月份工資補償35,000元(僅以30日計算),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1 年6 月起按月給付薪資?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 條 、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1 日不為勞動,第1 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 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曾終止 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 之勞務,縱原告於嗣後無法提供勞務,亦係被告受領遲延 ,原告並無補服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應屬至明,是 被告應自101年6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000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 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於 醫療中無法工作,其亦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369 元、 原領工資3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應自101 年6 月4 日起按月給付35,000元,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69元,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