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40號
KSDV,101,保險,40,2013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王裕誠 
      王姝蘋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慜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吉於民國99年8 月16 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優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壽險保額 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王○吉於101 年2 月18日因 罹患舌癌身故,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於101 年 3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王 正吉於投保前,曾因舌頭白斑等疾病前往○○牙醫診所求診 ,經診所醫師以王○吉舌頭左邊有疑似白斑為由,建議前往 大醫院作檢查,其卻於投保時對被告有關「過去二年內是否 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之書面詢問勾選「否」,顯見其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且足 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因而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 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王○吉前往長新牙醫 診所係為齲齒疾病求診,並非被告所指之健康檢查。且長新 牙醫診所門診紀錄未記載醫師是否有將疑似白斑之情形及嚴 重後果的情事一併告知王○吉王○吉事後亦未再就其舌頭 疑似白斑情形就診,足見其並不知其舌頭疑似白斑有惡性變 異為癌症之嚴重性,亦不知檢查有疑似白斑一事為應告之事 項,故其於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並無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此外,王○吉係因舌癌併肺轉移而身故,並非因舌 頭左邊有疑似白斑而死亡,故其縱未告知曾受○○牙醫診所 上開建議,亦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契約顯於法未 合。其原應於原告101 年3 月5 日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 即101 年3 月20日)為保險理賠,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3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 、3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王○吉於投保前,曾於98年7 月9 日至長新牙醫 診所作成人預防保健之口腔檢查,經醫師檢查發現其舌頭左 邊有疑似白斑情形,並建議至大醫院作檢查。然王○吉明知 此事,卻於99年8 月19日投保時,對被告有關「過去2 年內 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之書面詢問勾選「否」,顯見其投保時未據實說明。王正 吉嗣於99年10月9 日至義大醫院急診主訴「舌頭腫塊幾個月 ,未治療及切片」,99年10月11日入院診斷為「舌癌第4期 (病理:腫瘤潰瘍病灶大於5 公分)」足見王○吉於投保前 應已有舌頭腫塊之病灶,而舌頭白斑係舌癌癌前病變之危險 因子,才會1 年多即惡化為舌癌第4 期,並致使其於101 年 2 月19日因舌癌併肺轉移身故,益見王○吉於投保時未據實 說明,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 第1 、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壽險保額為300 萬元,有要保書1 份附卷可憑 (見卷第30頁~第32頁)。
2.王○吉因罹患舌癌併肺轉移,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5 頁)。
3.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於101 年3 月5 日向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4.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6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若本院 認王○吉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則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未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卷第6 頁 ~第7 頁)。
5.王○吉於98年7 月9 日至○○牙醫診所進行口腔例行檢查, 經醫師發現其舌頭左側有疑似白斑情形,乃口頭建議前往醫



院做進一步檢查,醫師並以鉛筆註記於病歷上,提醒其他醫 師留意,有病歷內容摘要表、○○牙醫診所回函附卷(見卷 第29頁、第98頁)。
6.王○吉於98年7 月9 日至○○牙醫診所看診後,迄99年10月 9 日因舌頭流血前往義大醫院急診前,未就舌頭疑似白斑之 情形尋求檢查或治療。
7.王○吉於99年8 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被告有關「過 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 查或治療」之書面詢問,勾選「否」,有要保書1 份附卷可 憑(見卷第32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王○吉投保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2.若認有違反告知義務,則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 之估計?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王○吉投保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係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及保 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 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一方面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 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 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另 一方面,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 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 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 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調查。是以同法第64條第3 項特別規定 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藉以早日確定契約當事人雙方 之權義狀態。此益見保險法第64條固將保險契約界定為最大 誠信契約以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之權益,惟終究仍以 要保人就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具有可歸責性,且保險人 於承保時亦已為相當之調查為前提,避免保險人未發生保險 事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保險事故發生,動輒指摘 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解除契約。
2.本件被告以王○吉於99年8 月16日投保時,未告知其前於98 年7 月9 日至○○牙醫診所就診,醫師檢查發現其舌頭左邊



有疑似白斑情形並建議至大醫院作檢查一事,卻在要保書「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之書面詢問勾選「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並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否認王 正吉有違反保險法之據實說明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單附加之壽險,故被告並未要 求原告體檢,此除經被告陳明外,並有要保書附卷(見卷第 115 頁、第30頁),先予敘明。又王○吉98年7 月9 日前往 ○○牙醫診所就診之主訴為牙填充物缺損(Lost a filling ),經牙醫診所以複合樹脂重新充填後完成該次門診之治療 ,有門診紀錄附卷(見卷第65頁)。足見其98年7 月9 日該 次就診係以填補牙填充物之缺損為目的,與通常在身體無不 適情形下,通盤性地檢查身體狀況有無異常,而無特定治療 目的之健康檢查,在意義、功能上均有不同,此不因該次門 診紀錄是否另註記「成人預防保健(5185)」而有別。衡情 民眾接受一般認知上所謂「健康檢查」之頻率,亦遠低於因 身體各種不適而求診之門診治療。自此觀點而言,王○吉未 必能意識到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所指之「健康檢查」亦包括其 98年7 月9 日之門診治療;況期待要保人對於要保書詢及「 健康檢查」,即應回憶、細數其2 年內因身體各種不適前往 門診就診之情形,對要保人據實說明內容之要求亦過於瑣碎 、嚴苛而有不公。另自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之設置源由觀之, 乃一般民眾付費至醫事機構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健檢報告多 設有就身體特定部位之檢查結果,建議應至特定門診進一步 檢查之制式欄位。該建議欄位對於接受健檢之民眾評估本身 健康狀況及進一步醫療方式之選擇均甚具參考價值,對保險 人而言,亦得藉以評估承保之風險,惟一般門診治療則顯無 此項功能。由是,本件被告任意將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所指「 健康檢查」擴張至一般門診,已超越文義解釋及上開書面詢 問事項之設置目的,難認可採。
3.再者,○○牙醫診所醫師固於98年7 月9 日王○吉該次就診 時,檢查發現其舌頭左側有疑似白斑情形,而於病歷註記「 suspect L` t border of tongue Leukoplakia (疑似舌頭 左側邊緣有白斑現象)」(見卷第65頁、第99頁),並考量 白斑之狀況有良性或惡性之可能,此須由有能力做病理切片 及判讀之單位始能查知,乃口頭建議其前往大醫院做進一步 檢查,有○○牙醫診所函文附卷(見卷第98頁)。惟參酌醫 師於該次門診中僅口頭建議前往大醫院檢查,未有曾說明症 狀為疑似癌前病變之相關紀錄,診所亦未開立正式轉診單或 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為憑,衡情一般未具相當病識感之患者難



以形成深刻印象而易於遺忘,自無從期待擔任貨櫃運送司機 、非高知識份子,亦不具醫療專業之王○吉(見卷第30頁) ,因此建議即認知其疑似有口腔病變,及有接受治療之必要 ,此參以其迄99年10月9 日其因舌頭流血前往義大醫院急診 前,始終未遵循醫師建議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檢查治療一情益 明,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19日健保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吉98年7 月9 日迄101 年2 月 19日之就醫資料附卷(見卷第167 頁)。再者,王○吉於99 年10月9 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時,主訴舌有腫塊已數月,未接 受相關檢查及後續治療,亦未提及已知悉罹患舌癌一事,有 義大醫院102 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見卷第196 頁),更足證王○吉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並不知 悉其舌頭疑似白斑為可能之癌前病變,亦未因○○牙醫診所 之建議而具備病識感或留有深刻之印象,其因而未於投保系 爭保險時主動告知曾受○○牙醫診所上開建議一事,並無悖 於常情及保險法最大誠信契約之要求,堪認其不具可歸責性 ,以免本件被告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為由未於承保前為 相當之調查,逕將危險評估之責轉嫁由要保人負擔,而造成 之不公。
4.據上,要保書詢問事項所指之「健康檢查」,在文義及目的 解釋上,要難擴及王○吉於98年7 月9 日○○牙醫診所之該 次門診診療。且王○吉主觀上亦不知其曾受○○牙醫診所醫 師建議一事為應告知事項,不具可歸責性。據此,被告辯稱 王○吉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情形云 云,並不可採。則王○吉上開未說明事項,縱足以影響被告 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亦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以王○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未合於法律規定,依法不生效 力,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檢附證明文件,通知被告給付保 險金,被告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卻未於收齊文件15日(即101 年3 月20日)內為給付,堪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據此,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