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12號
KSDV,100,訴,1612,2013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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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相 對 人 何佳蓉
被   告 楊克勤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佳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 、24/54 、1/2 ,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李陳瑞香所有,李陳瑞香為清償其對含兩造在內 之41名債權人債務,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全體債權人代表即 被告名下,現聲請人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終止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乃起訴終止前揭 契約關係,並基於全體債權人過半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 原告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故本件有聲請 追加何佳蓉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之請求 係以系爭土地前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以起訴狀終止該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土地乃債務人李陳瑞香清償全體債權人 債務之標的,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債權人為本件請求。而依 原告所為主張,足見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債權人必須 合一確定,又本件兩造為債權人之一,原告僅受其餘38名債 權人同意起訴,並未以被告以外之其餘債權人39人為原告, 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何佳蓉為 原告,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函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陳明是否同意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及如拒絕同為原 告應敘明正當理由,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答覆,顯難認已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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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