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吳昱嫺(原名吳敏㨗)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之原因事實原係: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領有大統百貨公司認同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統百貨卡);另於91 年間再向伊申辦F1加油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加油卡)。上訴人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條款)得持系爭大統百貨卡及系爭加油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然依系爭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上訴人迄至95年9 月9 日止之持卡期間,就系爭大統百 貨卡及系爭加油卡尚分別積欠伊消費款各新臺幣(下同)14 4,295 元、767 元,及均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迭經催討無效。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條款第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嗣於本院102 年5 月 2 日準備程序、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持有伊核發之系爭大統百貨卡後, 未盡保管責任,依系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 第2 項但書、第3 項約定,系爭大統百貨卡之消費帳款,不 論係上訴人自行消費抑或遭他人刷卡消費,均應由上訴人負 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3 、236 頁)。被上訴人前揭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 6 頁),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辦系爭大統百貨卡後,依 系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約定,上訴人負妥善保管及使用該卡之義務。又伊歷次核 發新卡均按上訴人最後之通知址為信用卡寄送處所,且按前 揭地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上訴人於各期信用卡之繳款截 止日前,均未曾對該等帳單提出疑義,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 2 項約定,伊寄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自屬正確 。詎系爭大統百貨卡迄至95年9 月9 日止,尚累積消費款14 4,295 元,及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無論該 等消費款係上訴人自行消費抑或經他人刷卡消費,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約定,均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295 元,及其 中133,584 元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大統百貨卡,惟伊於 89年間停用該卡後,即未曾收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且無 收受相關帳單,亦未曾繳納任何費用,該卡自89年後之消費 款非伊所為。況伊於90年6 月7 日改名,並於88年婚後搬遷 至台中居住,系爭大統百貨卡均以伊之舊名進行消費,自屬 遭人冒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卡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吳敏㨗,於88年12月19日結婚,並於90年6 月7 日改名。
㈡上訴人於8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大統百貨卡,並於該 卡申請書填載戶籍址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下稱系爭○○路地址),帳單地址、寄卡地址均同戶籍址 ,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並已收 受系爭大統百貨卡。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因續卡重製系爭大統百貨卡,嗣於91年 3 月25日又受重製之聲請而製作新卡,再於91年3 月28日寄 出新卡,並均將重製後之新卡郵寄至系爭○○路地址,但被 上訴人均未提出上訴人已收受90年11月、91年3 月28日所重 製信用卡之資料。
㈣系爭大統百貨卡於91年3 月28日重製寄卡前之消費債務已全 數清償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因續卡重製系爭大統百貨卡,並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地 址),但無人領取該卡。嗣於93年12月8 日受電話聲請,將 該卡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 路地址),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已收受該93年11月2 日 所重製新卡之資料。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統百貨卡於92年7 月31日前之帳單及消費 明細之寄送地址均係系爭正忠路地址;於92年7 月31日受電 話聲請將帳單及消費明細改寄至系爭○○○路地址;於93年 12月14日則依相同方式將帳單改寄至系爭○○○路地址;於 95 年4月10日亦以相同方式變更帳單及消費明細寄送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
㈦系爭大統百貨卡之消費款自91年4 月起至95年4 月止,均有 按月清償部分消費款,該卡於95年12月29日停卡。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 第1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統 百貨卡之消費帳款144,295 元(其中本金133,584 元自95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雖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 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 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6 條第5 項固約定:持卡人違反第 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17條第2 項但書則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 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⒈第三人 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第17條第3 項係約 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 元為上 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大統百貨卡有效期間,未善盡保管責任,即 便該卡遭他人使用,上訴人對該卡所生消費帳款亦應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經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大統百貨卡歷次核發新卡均經上訴人收 受及持有,始能課予上訴人對該卡負保管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於8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大統百貨卡, 並於該卡申請書填載戶籍址係系爭○○路地址,帳單地址、 寄卡地址均同戶籍址,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由上訴人親自 簽名,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大統百貨卡。之後,被上訴人於 90 年11 月因續卡重製系爭大統百貨卡,嗣於91年3 月25日 又受重製之聲請而製作新卡,再於91年3 月28日寄出新卡, 並均將重製後之新卡郵寄至系爭正忠路地址,但被上訴人均 未提出上訴人已收受90年11月、91年3 月28日所重製信用卡 之資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於88年間,初次向 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大統百貨卡時,確已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 信用卡。然因被上訴人嗣於90年11月、91年3 月間,就系爭 大統百貨卡均有重製新卡並對外寄送之行為,是依信用卡交 易常態,系爭大統百貨卡於88年間核發之舊卡,於重製新卡 送達持卡人,並經持卡人開卡使用後,即應失效而無法再行 使用。又被上訴人嗣分別於90年11月、91年3 月間,就系爭 大統百貨卡所重製之新卡,雖均寄送至系爭○○路地址,惟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新卡確經上訴人收受, 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已收受該卡分別於90 年11月、91年3 月間所重製之新卡,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就 該卡分別於前揭期間所重製之新卡具保管義務及責任。其次 ,系爭大統百貨卡於91年3 月28日重製寄卡前之消費債務已 全數清償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於88年間 因持有系爭大統百貨卡舊卡所生刷卡債務均全部清償完畢, 且該卡於90年11月所重製而生之消費款亦已全額償還,本件 系爭大統百貨卡所生消費款係91年3 月28日重製寄卡後始發 生之債務甚明。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因續卡重製系爭大統百貨卡 ,並寄送至系爭○○○路地址,但無人領取該卡。嗣於93年 12月8 日受電話聲請,將該卡改寄至系爭○○○路地址,惟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已收受該93年11月2 日所重製新卡之 資料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亦無法認定系爭大統百 貨卡於93年11月2 日所重製之新卡已確實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且承前述,上訴人申辦系爭大統百貨卡所登載之戶籍址、 帳單地址及寄卡地址均係系爭○○路地址,惟被上訴人嗣後 將該卡重製後之新卡郵寄至系爭○○○路、系爭○○○路地 址,即與上訴人自始登載並留存之住址不符,而被上訴人復 無舉證證明系爭○○○路、系爭○○○路地址與上訴人具關
連性,則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 日以後將系爭大統百貨卡寄 送之處所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有關,更遑論該卡於93年11月所 重製之新卡尚無法證明經上訴人收受,自難遽認上訴人就該 卡於93年11月所重製之新卡應負保管之責,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大統百貨卡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自90年11月起均曾收 受系爭大統百貨卡因歷次重製而寄發之新卡,自難遽認上訴 人自91年3 月28日以後仍應對該卡負保管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但書 、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95 元,及其中133,58 4 元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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