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洪明斌
被上訴人 盧勝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盧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
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 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本署掌理國有財 產之管理,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下稱南區辦事處),因南區辦事處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是 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南區辦事處經改制後,得由南區分 署依法承受訴訟。次查,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為 李政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宗明,已於100 年10月3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南區分署再於102 年1 月11日具狀 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100 年10月4 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 號令、總統10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163 至169 頁),揆諸上述規 定,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盧勝雄、盧健寶無正當權 源,擅自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379 地號土地、第380 地號土地、第 381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位置及面積,並於 原審提出訴外人即其所屬約僱人員吳○○於98年12月8 日製 作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 始聲明通知證人吳○○,以證明系爭會勘紀錄製作過程及原 審測量情形,足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通知吳○○核屬對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另因被上訴人對測量結果迭有爭 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通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蔡○○,以證明其於原審之施 測標準,此亦涉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第379 、380 、38 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核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是兩造分別聲明通知吳○○、蔡○○,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規定之情事,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詎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竟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並興 建圍籬,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 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使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給付義務人 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 ,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盧勝雄則以: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時,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 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另被上訴人盧健寶則執:第37 9 、380 、38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榮民 所興建,迄該人死亡後,其自96年7 月起始以原留存之混凝 土10.66 平方公尺停放車輛,至多僅占用附表一編號2 之土 地,並未占用逾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縱其占用範圍擴及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上訴人請 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均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盧健寶應給付上訴人2,267 元,及自99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自95 年10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除占用附表一編號2 之土 地外,尚占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範圍。其次,前揭土 地位置緊鄰高雄市○○區中心地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上訴人按該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不當得利,尚 屬適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5,212元,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命盧 勝雄給付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占用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2,267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業經 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陳:原審 測量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係依據上訴人99年4 月30日收回土 地重新圍籬之範圍施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 日 起即占用逾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部分。另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 日前並無占用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況該等土地僅供農 作使用,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不當得利 ,自屬過高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盧勝雄為被上訴人盧健寶之父。
㈡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 理。
㈢被上訴人盧健寶於98年12月8 日會同上訴人之職員吳○○至 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會勘時,被上訴人盧健寶表示 自96年8 月起使用RC地坪。
㈣被上訴人盧健寶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占用 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
㈤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30日起即無再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之 土地。
㈥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自96年1 月起迄 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㈢之「RC地坪」是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 土地?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自95 年10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則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㈢之「RC地坪」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 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之占用範圍,除附表一 編號2 之土地外,尚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事實, 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之占用範圍達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合先敘 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及於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無非以吳○○製作之系爭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98年8 月17日函文、監察院98年7 月31日函文、陳 訴書及所附系爭土地違建物位置圖與照片、以及上訴人之 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所附略圖與照片等資料為證明方法 (見原審卷第58、96至106 頁)
⒊然查,被上訴人盧健寶於98年12月8 日會同上訴人之職員 吳○○至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會勘時,被上訴人 盧健寶表示自96年8 月起使用RC地坪乙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是 被上訴人盧健寶於98年12月8 日,就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所承認之占用範圍係「RC地坪」,堪可認定。惟 吳○○於本院中證述:(提示原審卷64頁,問:該次勘驗 是否到場?)伊於99年11月24日原審法官至現場測量時亦 在場,當時測量範圍係法官詢問訴外人魯美菲(即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後針對系爭會勘紀錄所載「RC地坪」之範 圍施測,而「RC地坪」指水泥地地坪,RC係混凝土之工程 用語。但伊於99年11月24日至現場時,原98年12月8 日會 勘之水泥地已被破壞,伊於98年12月8 日之測量工具係測 距輪,並無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本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之A 區(即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係伊按先前98年12月 8 日勘查測量之略圖向地政人員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 至198 頁)。另證人即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施測之地政人 員蔡○○則於本院證述:本件複丈成果圖之A 、B 區係按 法院人員之囑託,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噴漆供伊測量,至於 該A 、B 區之地面是否均屬水泥地或其他材質、測量過程 之現場情形均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吳○ ○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當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 必要,是吳○○所言應屬可採。再參照蔡○○所述相互以 觀,附圖所測量A 、B 區之範圍及位置,乃本院於99 年
11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當日,囿於系爭 會勘紀錄所載「RC地坪」已不存在,始由吳○○憑藉相距 約1 年前至現場會勘之記憶向地政人員指界。然吳○○填 載系爭會勘紀錄時既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且依系爭 會勘紀錄所示,並未載明98年12月8 日曾就「RC地坪」之 範圍及位置進行測量,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吳○○於同日所 為測量之略圖附註其後,則本院自難僅憑吳○○於99年11 月24日空泛之指界即遽認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核屬系爭會 勘紀錄所載「RC地坪」之範圍。
⒋其次,依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8 月17日函文 及相關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 資料(下稱系爭土地勘清查表)併所附略圖(下稱系爭略 圖)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96至106 頁),系爭土地勘清查表記載系爭略圖之日期係95年10月 19日,足見系爭略圖係於95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查而繪製 尚難逕認與相隔3 年餘之系爭會勘紀錄所載「RC地坪」有 關,更遑論系爭土地勘清查表及系爭略圖均未經被上訴人 簽名或承認,充其量僅屬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資料。 另系爭照片僅可看到茂盛樹木、碎石路、紅色鐵門及黃白 色門片,核與RC水泥地面有別,縱屬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於95年間之現況,亦缺乏其他具體線索可供判定 係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勘清查表所附 系爭略圖與系爭照片自難遽認屬系爭會勘紀錄所載之「RC 地坪」,該等資料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上訴人前因第379 、380 、381 地號土地對被上訴 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7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 之位置略圖、98年12月8 日蒐證照片28張等資料所示(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25至32頁),前揭位置略圖亦未經被上訴 人予以簽名或承認,且未標示製作人及製作時間,至照片 28 張 固分別呈現樹木、門片、電線桿、黃色施工警告條 帶、被上訴人肖像、廢棄物堆之情形,惟該等照片至多僅 可認定被上訴人於拍照日有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尚難判斷 該等照片與前揭位置略圖是否具關連性,亦無法認定該等 照片與前揭位置略圖所指範圍即系爭會勘紀錄之「RC地坪 」,暨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系爭刑案之調查過程並無認 定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本 院依現有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系爭會勘紀錄之「RC地坪
」即等同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會勘紀錄記載之「RC地坪」即附表一 編號1 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勘紀錄所示「RC地坪 」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位置 達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範圍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自95 年10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則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雖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盧健寶自認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 占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 論,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盧健寶占用範圍達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盧健寶僅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土地於上開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 被上訴人盧健寶之占用範圍既未超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 地,則被上訴人盧健寶就逾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附表 一編號1 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盧勝雄就附表一編號1 全部 部分,均無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占用超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附表一 編號1 之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 日起即開始占用附 表一編號2 之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盧健寶僅承認自96年 7 月1 日起始占用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且除系爭會勘紀 錄有載明被上訴人盧健寶陳述之占用時點外,餘系爭土地 勘清查表、系爭略圖、系爭照片及系爭刑案之資料,均無 法為被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認定,已如前論,自難更憑該 等資料為被上訴人占用時點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至遲自95年10月1 日起即開始占用附表一編號2 之土 地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占用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附表一編號 1 之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除外),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自95年10月1 日即開始占用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則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健寶給付2,26
7 元及相關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盧健寶應給付上訴 人上開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給付逾2,267 元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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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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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 (平方公尺) │自95.10.1 起至99.4.30 止之不當得利│
│ │ │ │補償金: │
│ │ │ │ │
├──┼────┼──────────────┼─────────────────┤
│001 │盧勝雄 │附圖A區: │盧勝雄、盧健寶應給付67,479元,及自│
│ │盧健寶 │第379地號土地:15.62平方公尺│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第380地號土地:87.24平方公尺│ │
│ │ │ │ │
│ │ │第381 地號土地:150.86平方公│ │
│ │ │尺 │ │
├──┼────┼──────────────┼─────────────────┤
│002 │盧勝雄 │附圖B區:10.66平方公尺 │B區包含於A區之範圍 │
│ │盧健寶 │第380地號土地:4.72平方公尺 │ │
│ │ │ │ │
│ │ │第381地號土地:5.94平方公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