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499號
TPSV,90,台上,1499,200108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共同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七一號等土地三筆,被上訴人出資二分之一;又於七十七年間共同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二號等土地二筆,被上訴人出資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均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乙○○曾於八十年間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及部分紅利,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函知乙○○,伊將前開共同投資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訴外人藍麗雲,因乙○○不表同意,雖藍麗雲乙○○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然乙○○既否定其債權,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藍麗雲,而堅持應與被上訴人清理債務,乙○○嗣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託人轉交被上訴人,應係其自由意思所決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該部分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系爭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八號樓房業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第五次拍賣,由訴外人郭朝發得標拍定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月二十二日函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仍應認其上訴尚非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難謂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