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2號
KSDM,102,訴,362,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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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1289、32146、32934號、101年度偵字第3357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寶犯附表所示拾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愷他命毒品貳拾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共貳拾捌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宗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1至2)及0000000000(附表 編號3至13)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1 月14日止,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分 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13次。嗣於101年 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楊宗寶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居處搜索扣得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計26.18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6.108公克)、楊宗寶所有供愷他命秤 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分裝愷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0號 及4號各1包、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 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 本案無關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用器具K盤及K卡各1個、非屬管制藥品之錠劑2.5顆等物 。
二、楊宗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



e 、bk-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7日約16時至22時間,由「小光」、楊宗寶陸續以 楊宗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陳怡 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販賣愷他命 一批予陳怡彣,並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 基」速食店交易,惟陳怡彣因故未依約前往,嗣楊宗寶於同 日22時許,攜帶其與「小光」共同售予陳怡彣之愷他命20包 (驗前淨重49.708公克、驗後淨重為49.393公克,合計純質 淨重41.664公克)、含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淨重252.096公克、驗後淨重為 248.127公克)及安眠鎮靜劑芬納西泮(Phenazepam、Fenaze pam,非屬列管毒品或管制藥品)90顆至上開速食店,並將前 開愷他命等物藏放在速食店2樓男廁之垃圾桶內,等候陳怡 彣前來交易,適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20包(驗前淨重49.708公克、驗後淨重為49.393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41.664公克)、含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淨重252.096公克、驗 後淨重為248.127公克),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SAMSUNG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池1個) 、與本案無關之安眠鎮靜劑芬納西泮90顆、現金新臺幣(下 同)7400元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2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44-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72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05-112頁),均係檢察官或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卷<下稱審訴一卷>第4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楊宗寶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證人裴振竣倪裕淵全國慶王聖文張偉倫、陳庚宏之 證述(警二卷第6-16頁、警三卷第33-37、45-50、57-62、 69-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46號 卷第14-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9 34號卷第19反面-21反面、34-35、4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7月25日地服(國內) 字第 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搭乘記錄艙單⑵復興航空時刻表、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8月08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 函暨附件: ⑴旅客艙單資料⑵立榮航空時刻表、通聯紀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遠傳 資料查詢、電話基本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2年03月11 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 357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15、23-27頁、警 二卷第41-48、51反面、62-67頁、警三卷第44、56、68、 80-81、99頁、偵一卷第35-37頁、本院審訴一卷第25-26頁 )。復有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8包,檢驗後均為愷他命陽性 反應,驗前淨重共26.18公克、驗後淨重共26.108公克,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偵一卷第44-5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證 人陳怡彣之證述(偵四卷第56反面、94正反面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本 院101年聲監字第213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警四卷第 7-11、25-30頁、偵四卷第16-40、116-117 頁)。而扣案不 明粉末20包經送驗之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為49.708公克、驗後淨重共為49.393公克、純質淨重共41.6 64公克。咖啡包20包則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及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共為252.096公克、驗後淨重共



為248.12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2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1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四卷第105-112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1包3公克800元,一次買進30 公克6000元,賣出1包賺200元等語(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賣一包約賺300元等語(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362號卷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本於營利意圖 所為亦有確實獲利,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故被告前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
三、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 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20包共41.664公克,其餘咖啡包20包 、愷他命8包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與綽號「小光」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 。查被告於102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4之時間;編號8之時間、地點;編號9之金錢;編號10 之地點、金錢與證人所述略有差異,編號11至13供述賣給「 阿成」即陳庚宏的朋友,惟被告均坦認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事 實,當屬自白,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亦均自白,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爰就被告上開1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該次犯行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 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查被告於101年12 月8日偵查中雖供述準備要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交付予陳怡 彣,並向陳怡彣收取價金,然始終否認販賣愷他命,辯稱係 代陳怡彣陳怡彣友人購買愷他命。而所謂替他人「代購」 ,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 故此部分被告並未自白販賣毒品,自難謂有於偵查中自白, 無法依前揭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 、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於101 年 2月14日搜索查獲,竟不思警惕悔改,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編號3至13、犯罪事實二等多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販 賣對象固定、販賣金額大多為1000元,所生之危害非鉅,被 告行為時約20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社會歷練見識亦淺 ,從事粗工、單親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本身施用愷他命毒品進而 販賣之犯罪動機,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被告 供述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101年11月14日扣案之愷他命毒品8包、犯罪事 實二102年12月7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咖啡包20包(均含 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皆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查扣前最 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犯罪 事實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至13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電子磅 秤1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1包,均屬被告所有,秤重(



電子磅秤)、預備分裝(空夾鍊袋)之物,已據其供明在 卷(警一卷第4頁)。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子磅 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 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空夾鍊袋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亦在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所有(審訴一卷第40-43頁),供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共16700元 ,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二於101年12月7日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池1個),係 被告所有(警四卷第5頁反面),供被告及共犯「小光」 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101年11月14日扣案之非屬管制藥品之錠劑2.5顆、易利 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三 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施 用器具K盤及K卡各1個;101年12月7日扣案之安眠鎮靜劑 芬納西泮90顆、現金74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 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販賣 │時間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對象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價金 │ │ │
│ │ │ │ │ │
├──┼───┼────────┼────────────┼───────────────┤
│ 1 │裴振竣│100年12月6日15時│裴振竣於100年12月6日14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46分許 │14分54秒至同日15時46分45│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秒間,以分別向歐俊杰、翁│壹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
│ │ │ │雅芸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楊宗寶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高雄國際機場(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門號○○○○○○○○○○號│
│ │ │設高雄市小港區中│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15公│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山四路2號)附近 │克,雙方並約定價格為48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某處 │元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徵其價額。 │
│ │ │ │裴振竣即於同日15時許自澎│ │
│ │ │ │湖搭機至高雄國際機場,由│ │
│ │ ├────────┤楊宗寶駕駛自小客車至機場│ │
│ │ │4800 │外捷運站會合,兩人於左列│ │
│ │ │ │時、地,在車上由楊宗寶交│ │
│ │ │ │付對價4800元、重量約15公│ │
│ │ │ │克之愷他命予裴振竣,並收│ │
│ │ │ │迄價金。 │ │
├──┼───┼────────┼────────────┼───────────────┤
│ 2 │倪裕淵│100年12月20日18 │倪裕淵於100年(起訴書誤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10 分許 │載101年)12月20日16時11 │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壹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宗寶所有│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鳳山五甲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區某捷運站 │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並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定交易地點後,倪裕淵即於│案之門號○○○○○○○○○○號│
│ │ │ │同日16時30分自澎湖搭機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高雄,並於左列時、地,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1500 │宗寶販賣對價1500元之愷他│徵其價額。 │




│ │ │ │命1包予倪裕淵,交付毒品 │ │
│ │ │ │並收迄價金。 │ │
├──┼───┼────────┼────────────┼───────────────┤
│3 │全國慶│101年11月8日凌晨│全國慶於101年11月8日凌晨│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1時許 │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路附近某7-ELEVEN│聯絡後,楊宗寶於左列時、│、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便利商店前 │地販賣對價1000元、重量約│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3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全國慶│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00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全國慶│101年11月11日17 │全國慶於101年11月11日17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路某加油站後方 │絡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販賣對價1000元、重量約3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000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全國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全國慶│101年11月14日凌 │全國慶於101年11月14日凌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晨2時30分許 │晨2時30分許,以門號09162│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毒│
│ │ ├────────┤25033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 │品捌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
│ │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號行│
│ │ │路附近某7-ELEVEN│動電話聯絡後,楊宗寶於左│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 │
│ │ │便利商店前 │列時、地販賣對價1000元、│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
│ │ ├────────┤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1000 │全國慶,交付毒品並收迄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王聖文│101年11月6日23時│王聖文於101年11月6日23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許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號│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博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路「金鳳凰飯店」│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販│、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前 │賣對價800元、重量約3公克│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
│ │ ├────────┤之愷他命1包予王聖文,交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800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王聖文│101年11月10日20 │王聖文於101年11月10日20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路與文衡路口 │絡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販賣對價800元、重量約3公│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
│ │ │800 │克之愷他命1包予王聖文,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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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聖文│101年11月11日19 │王聖文於101年11月11日19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路與文衡路口 │絡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販賣對價800元、重量約3公│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
│ │ │800 │克之愷他命1包予王聖文,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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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偉倫│101年11月9日14時│張偉倫於101年11月9日14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許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號│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路152號「台灣網 │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販│、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網咖前 │賣對價1000元、重量約3公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克之愷他命1包予張偉倫,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00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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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偉倫│101年11月11日22 │張偉倫於101年11月11日22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路152號「台灣網 │絡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網咖前 │販賣對價1000元、重量約3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張偉倫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00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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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庚宏│101年11月6日18時│陳庚宏於101年11月6日18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原名│許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陳瑞成├────────┤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號│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二路與自強路口 │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販│、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7-ELEVEN便利商店│賣對價1000元、重量約3公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五甲廟旁) │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庚宏,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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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庚宏│101年11月11日凌 │陳庚宏於101年11月11日凌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晨0時許 │晨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6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 │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二路與自強路口 │話聯絡後楊宗寶於左列時、│、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7-ELEVEN便利商店│地販賣對價1000元、重量約│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五甲廟旁) │3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庚宏│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 │ │ │
├──┼───┼────────┼────────────┼───────────────┤
│13 │陳庚宏│101年11月13日21 │陳庚宏於101年11月13日21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門│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二路與自強路口 │絡後,楊宗寶於左列時、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7-ELEVEN便利商店│販賣對價1000元、重量約3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五甲廟旁)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庚宏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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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